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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该公司西北指挥部员工。

被告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地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乌兰县察汗诺。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该公司预算部经理。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一公司)与被告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中铁五局一公司诉称,2007年6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青海乌兰煤化工工业园铁路专用线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163万元,尚欠1803万元未付,诉请被告庆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庆华公司答辩,本案为工程结算纠纷。双方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因计算总量、计算方法发生分歧,致使结算付款不能及时完成。不是被告方故意拖欠工程款。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签订履行的《青海乌兰煤化工工业园铁路专用线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x元。庆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x.32元,代垫材料款x.79元,尚欠工程款x.89元。双方自愿确定尚欠工程款x元,于2010年1月31日前分三次付清。其中,2009年11月30日前付清x元;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x元,此次付款前须由中铁五局一公司向庆华公司出具全部工程税收发票;2010年1月31日前付清余款x元。

二、原告中铁五局一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双方各半负担。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云

代理审判员韩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莉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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