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该公司西北指挥部员工。
被告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地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乌兰县察汗诺。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该公司预算部经理。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一公司)与被告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中铁五局一公司诉称,2007年6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青海乌兰煤化工工业园铁路专用线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163万元,尚欠1803万元未付,诉请被告庆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庆华公司答辩,本案为工程结算纠纷。双方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因计算总量、计算方法发生分歧,致使结算付款不能及时完成。不是被告方故意拖欠工程款。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签订履行的《青海乌兰煤化工工业园铁路专用线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x元。庆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x.32元,代垫材料款x.79元,尚欠工程款x.89元。双方自愿确定尚欠工程款x元,于2010年1月31日前分三次付清。其中,2009年11月30日前付清x元;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x元,此次付款前须由中铁五局一公司向庆华公司出具全部工程税收发票;2010年1月31日前付清余款x元。
二、原告中铁五局一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双方各半负担。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云
代理审判员韩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莉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