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诉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锁顺,林州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哥哥。

原告李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锁顺、被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冬天,我与被告经媒人龙焕菊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经媒人被告索要我家衣物款8800元,婚后于2008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生育一女李某铭,一直随我生活至今,其余没有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务。由于被告与我结婚接触时间短,没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没法共同生活,经常生气吵嘴,长期分居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已将她娘家陪送的物品和随身衣物全部拿走,并把正在哺乳的生女扔下不管,不尽一个母亲的义务,后经双方亲友多次劝解无效,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无奈我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生女李某铭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x元;判令被告返还我衣物款8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甲辩称,一、原告起诉离婚的证据不足,感情没有破裂,法院应驳某其诉讼请求。二、原告诉请的衣物款不是8800元,而是只给了我8000元衣物款。正像原告所说的,是衣物款,不是彩礼款,法律规定衣物款不返还。何况双方已领了结婚证,原告也提供不出其享受低保的证据,因此,不予返还。三、我娘家陪送的物品有尊客8.2洗衣机,x创维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铃木两轮摩托车一辆,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家中,原告应返还。四、生女应由我抚养,抚养费x元应由原告承担。理由是:原告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并且性格急躁,婚生女的生活由我照顾更为有利,我收入稳定,性格平和,通情达理。生女应由我抚养,抚养费x元应由原告一次性负担。五、原告婚前去银河超市取走我工资1000元,婚后给原告家追节款1000元,原告应返还。六、家庭共同债权x元,双方应平均分割,2009年王二借我们款4000元,2010年4月份,刘东方借我们款6000元。2009年我在百货梅平工资款5000元都交给了原告,双方应平均分割上述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于2009年秋分居至今。X年X月X日生一女李某铭,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结婚时被告娘家陪送物品有尊客8.2洗衣机一台、x创维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铃木两轮摩托车一辆,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存放。夫妻共同债权3000元(刘东方借原、被告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张、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张、身份证一张,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一张、林州市康泰电器有限公司信誉单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保修卡各一张,以及原、被告双方一致范围内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对双方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生女李某铭现随原告生活,为更利于其健康成长,应仍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承担生女抚养费,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娘家陪送物品应由被告带走。夫妻共同债权3000元(刘东方借原、被告款),理应平均分割。原告主张结婚时被告索要其衣物款88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认可按当地风俗使用过原告衣物款8000元,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

二、生女李某铭随原告共同生活,生女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三、被告娘家陪送物品尊客8.2洗衣机一台、x创维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铃木两轮摩托车一辆由被告带走(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存放);

四、原告返还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分割款1500元;

五、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审判员赵某明

人民陪审员杨海平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呼富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