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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3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豫x号华普轿车沿遂上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6km+700m处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张强追尾相撞,造成张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当庭提供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人余XX、张XX、张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定被告人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举证和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豫x号华普轿车沿遂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km+700m处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张强追尾相撞,造成张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第二天下午主动到公安交警机关投案。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仲裁调解,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30日晚,其驾驶自己的豫x号华普轿车沿遂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徐福记”工地门前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车的一个人追尾相撞。其看骑电动车的人不行了,因为害怕就把车留在现场往北翻沟跑了。后又打“110”报警,接警人员让其回到现场,其因害怕也没有回去。第二天凌晨回到家给其妻子说车撞着人了,下午主动去了交警队。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30日夜里,在遂上公路“徐福记”工地门前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红色的轿车将一骑电动车的人撞死后,轿车上的人跑了。其用手机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张晓东证明内容一致。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31日早上四、五点时,其丈夫到家给其说他开车出车祸撞着人了。

5、证人余XX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10月30日夜,其丈夫张强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状况。

7、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1日下午到该单位说明情况。

8、遂平县公安局遂公刑技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为:张强所受损伤为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肋骨多根多段骨折、颅骨骨折,其程度可致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后果发生且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的[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责任认定作出的依据符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年龄身份证明、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仲裁协议的调解书及赔偿凭据、被害人张强的火化证等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告人付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使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燕祺祥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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