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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35岁。因本案于2009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张某某,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15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杨某馋嘴鸭”店内,因杨×忠和许×红向被告人杨某某要账,许×红与时×红及两名店员发生争执,且将时×红推倒在地,后被告人杨某某用一把杀鸭刀将被害人许×红腹部扎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许×红所受损伤程度属于重伤。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红腹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电话报案,并等待民警到达现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许×红已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对杨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红的陈述,证人杨×忠、时×红、周×岗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省职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丰产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勘验笔录,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警务部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是在被害人许×红与杨某某的妻子时×红和员工周×岗发生争执后,用一把杀鸭刀将许×红腹部扎伤,不具备防卫的性质,故对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系自首的辩护理由,经查,郑州市公安局警务部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丰产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故对该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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