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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徐某某、孙某某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徐某某、孙某某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徐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4日、5日两天,被告人王某、徐某某、孙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已经购买的位于遂平县X镇王某庄至徐某东西路南侧的52棵杨树予以砍伐。经鉴定,滥伐林木材积为23.219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徐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XX、王XX、徐XX、王XX、徐XX、阎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三被告人被抓获的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徐某某、孙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三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被告人孙某某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使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剑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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