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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晋某甲、晋某乙、汝州市县乡公路管理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帅军,系汝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汝州市X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系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晋某甲、被告晋某乙、被告汝州市X路管理所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帅军,被告汝州市X路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某甲,被告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6月23日晚8时30分,我乘坐杨某的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汝焦路X村附近时,杨某所驾驶的三轮车撞在占据前行路面的一堆沙子上,致使三轮车侧翻,造成我鼻子部受伤,后被送到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和鼻部撕裂伤。在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后出院,后又在汝州市骨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现鼻部仍肿痛,嗅觉消失。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共x元。

被告晋某甲、晋某乙书面辩称,2009年6月23日下午6时30分,因我家盖房子拉了点沙,卸在我家门前路边并设了警示标志,大约在下午7时许,杨某违章开车超速行驶撞进沙堆,乘坐人杨某某面部撞伤,出于人道主义我们拨打了“120”,并把杨某及杨某某送到医院救治,此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杨某违章所致,诉我们纯属讹诈行为。

被告汝州市X路管理所辩称,1、原告起诉我属主体错误;2、原告身体受到损伤主要是司机违章及路旁堆放沙子造成的,该事故已经汝州市交通警察大队立案,我方未收到任何与我方有关的责任认定书,该事故与我方无关;3、路障的清理也不是汝州市X路管理所的管理职责范围,本案所涉及的“沙石堆”等路障清理,应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直接负责;4、事故发生在当晚8点多钟,也是我方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我方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有过错行为,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晚,被告晋某甲家因盖房由其子晋某乙拉了一车沙,堆放在汝焦公路X村自家门口的西边(即公路西侧),在沙堆旁竖根棍绑个红塑料袋。当晚8时30分左右,原告杨某某乘坐杨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由北向南回家,杨某因与对面车相会,躲防撞到沙堆上,致使三轮车侧翻,导致杨某某受伤。当晚9时30分,汝州市公安交警到事故现场,因系单方肇事,该事故未受理。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入住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0天(2009年6月23日至7月2日),诊断为:鼻骨骨折,鼻部撕裂伤,支付医疗费3503.8元。2009年7月7日入住汝州市骨科医院作二次手术,住院6天,于2009年7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032元。2009年10月14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女儿杨某瑞出生于2008年2月21日。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伤,并致十级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被告晋某甲、晋某乙在乡X路上堆放沙子,没有设置醒目明显的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结果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次要赔偿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汝州市X路管理所主管本行政区X路事业,其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对被告晋某甲、晋某乙的行为作出处理,属其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县X路管理所的职责是对任何单位及个人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违法行为有监督、检查、责令停业违法行为以及处以罚款的权利。但没有直接负责清理路障的义务,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晋某甲、晋某乙是在晚上快吃饭的时间在道路上堆放的沙子,当晚8时30分发生事故,此时正值被告汝州市X路管理所8小时工作日之外的休息时间,该所无法在事故发生前对被告晋某甲、晋某乙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故被告汝州市X路管理所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960.74元(6535.8元×30%);误工费96元(20元×16天×30%);护理费96元(20元×16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20元×16天×30%);营养费48元(10元×16天×30%);残疾赔偿金2672.4元(4454元×20年×10%×30%);鉴定费270元(900元×30%);被抚养人生活费776.22元(3044元×17年×30%×10%÷2),共计6015.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晋某甲、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015.3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原告杨某某,被告晋某甲、晋某乙各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强

审判员王某辉

审判员尚某鸿

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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