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陕西省汉中红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汉中市第二食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汉中红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谦,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第二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荣,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陕西省汉中红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省汉中红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谦和王某乙,被上诉人汉中市第二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荣和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修建被告所属的汉白路新桥段北侧七里食品购销站临时营业房196平方米,工程款由原告全额垫付,工程造价为9.6万元,施工中因变更设计增加工程费用2万元。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协商委托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工程决算。审核结论为工程造价为x.96元。在此期间,原告于2000年2月1向被告借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所欠工程款,被告无力支付。200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用协议书》一份,由被告将其竣工的营业用房交于原告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冲抵所欠工程款。租期为二年(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租金共计4.4万元。租用合同期满后,被告也未收回所租用的营业用房。2008年10月23日原告又将工程资料,催收工程款材料交于被告,催讨被告所欠工程款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造价经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x.96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借款x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认定。原告在催要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房屋租用协议》后,租用被告房屋租金4.4万元应从被告所拖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所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设施配套安装费8万元及看护费x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所述要求原告承担租用房屋期满后,原告仍占有使用营业房应当承担租金,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x.96元(已扣除原告借款x元和房租费x元);二、由被告承担拖欠原告工程款利息x元(利息从2000年9月19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9‰计息)。上述一、二两项合计x.96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75元,减半收取3937.5元,原告负担937.5元,被告负担3000元。

上诉人陕西省汉中红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涉案房屋位置偏,租金高,无法转租出去,上诉人多次以书面形式告知被上诉人要求予以解决,被上诉人一直不予解决,而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请求减除3.3万元租金折抵工程款的请求,水电设施安装费8万元的损失也未予认定,同时将不属于本案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1.5万元借款拉入本案审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汉中市第二食品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地处新桥十字的交通要道,上诉人陕西省汉中红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将该房屋出租,根本不存在位置偏、租金高、租不出去的问题;水电设施配套安装费用8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况且上诉人对此项请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在2000年2月1日以该工程借款形式从被上诉人处预支工程款x元,折抵工程款合法合理。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租用协议书》、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额案表》、陕西省汉中红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条、涉案房屋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房屋租用协议书》两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以在房屋租用期间曾两次函告过被上诉人要求降低房租或收回房屋为由,请求减除3.3万元租金折抵工程款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否认且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述函告,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清偿8万元水电设施安装费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对此一直否认且上诉人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以1.5万元工程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请求不能合并审理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汉中红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赵祥森

审判员陈朝晖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