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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略阳铁路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生于1940年2月13日(身份证号:(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生于1953年5月7日,汉族,住(略),汉中卫校退休职工(系曾某某妻侄女)。

委托代理人封卫宏,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阳铁路医院,住所地:略阳县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系该医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陕西省磷化工总厂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曾某某与上诉人略阳铁路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08)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封卫宏,上诉人略阳铁路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付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曾某某系略阳县X村居民。2005年8月17日,曾某某摔伤后到被告略阳铁路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髋关节前脱位”。被告即将原告收住院治疗,为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复位治疗并辅以牵引。原告住院15天即要求出院。在原告履行了要求出院,后果自负的书面签字后,原告于2005年9月1日出院。原告回家休养三个多月后,于同年12月20日到被告处检查,X拍片报告结论为“左髋关节脱位、左髋关节骨质增生”。2006年2月5日,原告到汉中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该院治疗方法为“左股骨头陈旧性前脱位切开复位固定术”。原告为此与被告发生医患纠纷,经汉中市卫生局调解无效。经原告申请,2008年1月28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8)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略阳铁路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曾某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曾某某左下肢功能大部分丧失与被告过错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曾某某左下肢功能大部分丧失属六级伤残。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77元。在诉讼中,被告申请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法院委托,汉中市医学会于2009年5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汉市医学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认为:“略阳铁路医院在治疗曾某某左髋关节前脱位的过程中存在对髋臼前缘骨折及复位后髋臼内骨块遗留的漏诊,进而没有采取手术切开复位修补髋臼前缘缺损,取出骨块,髋关节不稳未得到及时纠正。住院期间没有按照医疗常规对髋关节位复位后牵引三周,而在十一天后终止牵引,使撕裂的关节囊修复不够,以上两因素造成髋关节复位后不稳定,髋关节脱位复发,演变成陈旧性髋关节脱位,患者髋关节目前功能障碍,略阳医院负主要责任。患方在治疗尚未结束前提前出院,并未按医方出院时医嘱一月后复诊,应负次要责任”。结论为:本病例属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院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05.17元、误工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2397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交通费1068.8元、残疾用具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定残后生活护理费x元、鉴定费3000元和复印费75.8元,合计x.27元。被告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陪护费、鉴定费和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其他项目经调解,双方意见分歧,无法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略阳铁路医院在对原告医疗服务过程中因没有按照诊疗规范、常规的方法进行,过失致患者曾某某人身受到损害,经汉中市医学会鉴定构成了医疗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略阳铁路医院治疗尚未结束前提前出院,并未按医方出院时医嘱一月后复诊,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意见,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项目中被告认可的,予以确认。但原告请求的定残后生活护理费没有鉴定确认,营养费项目请求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赔偿项目的要求,残疾用具费无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三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应根据《条例》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即省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相关标准计算至原告首次鉴定之日。考虑主要责任在被告方,原告负有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承x%的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一、由被告略阳铁路医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某曾某某医疗事故赔偿金x.62元。二、原告曾某某自负9576.15元。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00元。

上诉人曾某某上诉请求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是上诉人左下肢功能大部分丧失,医疗事故“三级乙等”也是根据残疾等级而定,上诉人因残疾导致日常生活不能自理,护理依赖是必不可少的,一审却未能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及汉中医学会鉴定为依据,认为上诉人不需要护理依赖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当对上诉人的护理费予以合理赔偿。二是汉中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中已确认上诉人“髋关节功能障碍”,事实上上诉人左下肢肌肉萎缩、短缩、髋关节、膝关节都无活动功能,只能靠双拐才能勉强挪动,法院不相信两次鉴定的结论以及看得见摸得着的残疾事实,难道还要上诉人开具残疾用具证明。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一审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错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按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一审却采取歧视农民的方法,按农村户口计算,这是计算标准错误。二是误工日期计算应自受害人受到损害之日起至定残日止,一审却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书确定之日开始计算误工损失,且计算时未按标准工作时计算。三是上诉人是骨伤,终身要补充有利于骨伤的营养,且残疾的下肢在继续短缩,这是因贫困得不到有效用药,加之营养不良及活动受限造成骨头坏死的表现。因此,上诉人是需要营养费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增判上诉人的定残后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用具费、误工费、营养费。

上诉人略阳铁路医院上诉请求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一无法律依据,二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属不妥。我国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年龄明文界定为男60岁,女55岁,被上诉人2005年就诊时已经65周岁,一审法院判决时已68周岁,在此年龄阶段已基本上不具备从事劳动的能力了,而且我国法律中对超过60周岁以上的是否给予误工费赔偿尚无规定。一般应由当事人提交其从事劳动及收入的证据方可支持误工费请求,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却凭其诉求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于法无据,显属不妥。2、判决上诉人承x%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平。本案被上诉人入住医院仅治疗十一天就终止治疗,在上诉人告知骨外伤如停止治疗将会出现的各种不良风险后,被上诉人仍坚持要求出院。作为上诉人不能强迫其接受治疗,而且被上诉人未按医嘱及时复查,出院后再次出现的脱位并没有在上诉人治疗服务中,故被上诉人之原因也是导致病情加重的一个因素。汉中市医学会也认定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自身之过错应承x%%的责任,上诉人最多承x%的责任,但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x%之责任,脱离了本案之事实,加重了上诉人之责任,有失法律之公平。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误工费及各项x%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依x%x%比例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曾某某、略阳铁路医院均无新证据提举。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曾某某、略阳铁路医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因上诉人曾某某坚持要求最低赔偿6.5万元,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作为医方,略阳铁路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未按照诊疗规范、常规的方法进行,存在漏诊及治疗方法缺陷,最终导致上诉人曾某某陈旧性髋关节脱位,造成功能障碍,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其过失行为致曾某某身体受到损害,应承担该起医疗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曾某某作为患者,在略阳铁路医院治疗尚未结束前提前出院,且未按略阳铁路医院出院时医嘱一月后复诊,因此,曾某某对自己的人身受到损害亦应负相应的责任,依法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略阳铁路医院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曾某某伤残现状和生活困难情况,上诉人曾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比例调整x%%较为适当。关于曾某某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原审确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曾某某是农村居民,虽年满60周岁,但无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其误工费应根据其无法正常劳动而减少的劳动收入确定,并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09年2月28日(汉中市X组织专家组现场鉴定之日)。原审支持上诉人曾某某的误工费请求并适用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是适当的。但原审误工时间算至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之日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上诉人曾某某系农村居民,原审以农村居民标准计付某偿费用并无不当。本案系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属有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情形,因而上诉人曾某某可能需要继续治疗、专人护理或需使用残疾用具的情况,但因上诉人曾某某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其护理依赖程度的相关证明,其费用无法确定,因而原审以证据不足未支持上诉人曾某某的该请求。上诉人曾某某对该请求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人曾某某要求给付某养费340元,考虑其伤情之需要,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曾某某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略阳铁路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二)、(三)、(四)、(五)、(九)、(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08)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08)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确认上诉人曾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305.17元、误工费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40元、陪护费2397元、交通费1068.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937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75.8元,合计x.92元,由上诉人略阳铁路医院赔x%,计x.12元,其余损失由上诉人曾某某自行负担。

以上给付某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略阳铁路医院负担400元,上诉人曾某某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略阳铁路医院负担300元,上诉人曾某某负担100元。上诉人曾某某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略阳铁路医院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分别由本院予以退还,由上诉人曾某某、略阳铁路医院持交费票据及领条到本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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