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某某,女,汉族。
被告马某,男,回族。
原告卓某某与被告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及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将位于驻马某雪松路中段门面房转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08年4月1日到2009年1月1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租金9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在支付7000元后,下余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原告租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辨称,欠原告租金2000元是事实,没有支付原告租金是因为我与原告曾达成一份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在租赁到期后原告保证房东在一年内不得涨房租。但原告没有履行约定,在租赁到期后房东仍给我涨了房租,故我不应支付原告下余租金并要求原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将位于驻马某市X路中段门面房一间转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08年4月1日到2009年1月1日,租金每月1500元,共计x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一份,载明:今欠房东卓某某六个月房租,合计玖仟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分次支付原告租金7000元,下余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成诉。
另查明,2008年1月1日,案外人党全领与原告卓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党全领将本案所涉及的门面房租赁给卓某某,每月租金1500元,租赁期限为1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欠条等有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卓某某与被告马某之间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在支付了部份租金后仍下欠原告租金2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辨称双方曾达成一份口头协议约定在租赁到期后原告保证房东在一年内不涨房租,因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不显示该项内容,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辨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卓某某租金2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被告马某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亚楠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耿宏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