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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25日在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因婚前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差异发生矛盾。2007年7月双方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因故未离成,之后双方感情基本破裂。2007年8月31日,双方协商,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的归属达成协议,各自在各自婚前的家庭生活。2008年8月原告曾向凤泉区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此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婚后各自财产、债权债务均各自处理。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自认识一个月后,就一直共同生活。原告起诉不符合感情破裂的情形。2007年7月19日和2007年8月31日财产协议是一回事,是原告大儿子从外地回来逼原被告离婚,2008年8月8日原告大儿子又逼被告离婚,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第二天因民政部门没开门,原告又起诉到法院,经调解未离成。原告因骨折住院回来后,说丢了6800元钱,认为是被告拿走,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起诉离婚只是因为家庭琐事,被告愿意痛改前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未分居过,被告也没有无事生非,原被告感情未破裂。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007年7月19日家庭协议1份,以证明双方开始产生纠纷,2007年8月31日协议书1份,以证明双方已对财产分割,2008年7月7日离婚协议书1份,以证明双方已有离婚意向,机动车发票1份,以证明购买机动车花了x元,证明3份以证明原告外欠的债务和买车系借款购买,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和被告拿走财产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结婚证无异议。家庭协议是开玩笑写的。协议书是因原告的大儿子放假回家,逼被告与原告离婚,被告为了不离婚写的该协议。离婚协议还是因为原告大儿子回来逼原被告离婚,因民政部门未办公没办成离婚手续。被告没见过机动车发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买QQ车被告花了8000多元,原告只提供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出资购买。证明3份不是真的,存折上还有原被告四、五十万元,根本不用借钱。情况说明中说原被告吵架不对,包里的900元被告花了,别的东西没见,手机和账本已还小霞,电动三轮车是原被告共同财产,现住被告处。

被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QQ网页1份、慧英吊顶总汇宣传页新乡团购网论坛1份,以证明原被告未分居,网页上面有发布时间,内容为被告制作,都是以原告名义建的;被告与原告的手机通话录音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与原告经营店两职员的手机通话录音2份,以证明原被告未分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QQ网页和慧英吊顶总汇宣传页新乡团购网论坛不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都是被告自己建的,被告与原告的手机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双方在一起生活,只是两个人沟通的话,该电话是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通话内容说明双方已经不再一起生活,该电话是被告故意制造氛围,因原告受伤不能活动。被告与原告经营店两职员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只是被告自己的陈述,能听到对方说原被告经常吵架,产生矛盾,充分说明两人生活中矛盾很多,录音有一定的目的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家庭协议、协议书、离婚协议书、机动车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家庭协议、协议书、离婚协议书、机动车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3份,被告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证明3份不予确认。情况说明系原告陈述,不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QQ网页和慧英吊顶总汇宣传页新乡团购网论坛网页系被告自己制作,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故不予确认。对被告与原告以及被告与原告经营店两职员的手机通话录音,原告有异议,但手机通话录音能够反映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情况,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2月25日在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07年7月19日达成家庭协议,约定“双方各管各家事,经济独立”。原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协议:“甲(赵某某)乙(曹某某)双方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现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就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的归属,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婚前财产,位于(略)三期五号楼五单元四楼北户的住房一座归甲方所有。二、该房屋内的家用电器(新飞冰箱一台,康佳电视一台,TCL电视一台,海尔分体空调一台,格力分体空调一台,新飞柜式空调一台)以及所有家具均系甲方个人婚前财产,归甲方个人所有。三、甲方个人在金港,光彩大市场经营的慧英装饰材料总汇的所有资产,库存,押金,投资以及因慧英装饰材料总汇经营所产生的一切债权,收益均归甲方个人所有,所产生的债务由甲方个人承担。四、签过协议后,甲方个人如果在其他市场仍扩大经营规模,所扩大部分的投资,收益和风险均归甲方个人所有和负担。五、乙方曹某某的婚前财产归乙方个人所有,其工资由个人支配,其个人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上述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时生效”。原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因感情不合,生活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差别太大,双方协议离婚。财产分配已清,互不相欠”。原告曾于2008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09年7月6日原告作为购货人购买奇瑞轿车(发动机号码:x)1辆,价税合计x元。原告经营店电动三轮车一辆现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夫妻的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珍惜双方的婚姻,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协议离婚,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就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婚后财产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双方均认可按照协议执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电动三轮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印证,不予采信。电动三轮车系原告经营资产,依照双方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协议书第三条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婚后原告购买的奇瑞轿车1辆,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车为双方共同财产所买,故被告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不充分,依照双方于2007年7月19日签订家庭协议和2007年8月31日签订协议书的约定,该车应为原告个人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原告赵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位于(略)三期五号楼五单元四楼北户的住房1处和该房内的新飞冰箱1台、康佳电视1台、TCL电视1台、海尔分体空调1台、格力分体空调1台、新飞柜式空调1台及所有家具归原告赵某某所有。

三、原告赵某某在金港、光彩大市场经营的慧英装饰材料总汇的财产电动三轮车1辆及所有资产、库存、押金、投资以及因慧英装饰材料总汇经营所产生的一切债权、收益均归原告赵某某所有,所产生的债务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四、原告赵某某购买的奇瑞轿车(发动机号码:x)1辆归原告赵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赵某某、被告曹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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