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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饶县红彤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路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饶县红彤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红彤供热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红彤供热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路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广饶县红彤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路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饶县红彤供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路某某于2003年开始由我单位为其冬季采暖期间供暖,至2008-2009年度的采暖期,被告继续使用我单位的供暖,但却拖欠我单位取暖费1743.12元未付。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取暖费1743.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路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X号证据,广饶县物价局广价字(2008)X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该文件在2008年冬天至2009年春天期间执行的取暖费价格标准。

X号证据,2008年取暖费收费须知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08年11月15日之前,被告未向原告申请停止供暖。

X号证据,与其他停暖住户签订的停暖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如果供暖住户需要停止供暖,应当与原告签订书面停暖协议书。

X号证据,广饶县人民政府广政发(2008)X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应该向原告缴纳相应的供暖费。

被告路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能够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路某某住在(略),在原告广饶县红彤供热有限公司集中供热区内。按照通常的做法,供热公司在供热前,与不需供暖的住户签订停暖协议,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停暖的协议。2008—2009年度的采暖期,原告为供暖范围内的被告路某某等住户提供了供热服务。根据广饶县物价局广价字(2008)X号文件,该年度收费标准是居民每平方米24元,被告路某某居住的西苑小区X号楼中单元四层西户面积为72.63平方米,被告欠交该年度取暖费1743.12元(72.63平方米x24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被告路某某住在原告广饶县红彤供热有限公司集中供热区域,原告按照政府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其负责的区域供暖。原告该供暖行为的实施,是原告向其负责供暖区域的用户发出的要约,对该类要约的承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需暖单位或个人如不需暖气,应当到原告处办理停暖协议,从事停暖行为,否则应视为对原告供暖发出要约的承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停暖协议,应视为被告同意原告要约的意思表示,该供热合同成立。该合同成立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供热行为,被告应当支付取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2009年度所欠取暖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饶县红彤供热有限公司取暖费1743.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峻华

审判员邓晓亮

人民陪审员王玉惠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崔艳芳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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