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景明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冬季相识,2002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1日婚生女聂某青出生。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发觉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并且被告及家人无故制造谣言,对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无奈离家出走,目前双方已分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聂某青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于2001年1月份认识。当时原告帮助被告父母种植大棚,原被告认识后不久确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聂某青。夫妻在婚前和婚后的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要出去工作被告没有同意,为此原被告争吵了几句,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1年春天到被告家的蔬菜大棚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2年4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7月1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聂某青,现随被告一起生活。自2009年3月3日起原、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前接触时间长、了解深,相处一段时间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且育有一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偶尔争吵,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景明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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