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快伟,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景明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快伟,被告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在以后共同的生活中,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某打原告,原、被告于2007年2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去找原告,但是找不到,后来收到原告的诉状。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自然村X村民,2005年10月份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执。2007年2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婚前接触时间长、了解深,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偶尔争吵,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常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景明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成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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