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告刘某甲,男
被告葛某,女
被告刘某乙,男
原告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甲、葛某、刘某乙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杨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展大炜、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3日,被告刘某甲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六个月,由被告葛某、刘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某甲除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外借款本金x元及到期后利息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
被告刘某甲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系以其名义为朋友所贷,目前无还款能力。
被告葛某未答辩。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某甲从原告处借款x元整,用于购货,期限六个月,利率为月息8.91‰,逾期不还加收逾期利息和罚息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葛某、刘某乙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葛某、刘某乙为被告刘某甲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x元贷款付给被告刘某甲,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某甲除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外,贷款x元及合同期外的利息未还。原告向三被告追要上述款项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葛某、刘某乙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某甲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葛某、刘某乙亦应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三被告未能履行上述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葛某、刘某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甲追偿;被告葛某、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应享有的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相互印证,依法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月息8.91‰计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被告刘某乙、葛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甲、葛某、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明霞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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