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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客户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住所地:柘城县X镇X路金沙大桥南路西。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客户服务部。住所地:柘城县X镇X路金沙大桥南路西。

负责人:常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柘城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客户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柘城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马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意外医疗费6000元。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柘法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09年10月30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11月10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峰,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柘城支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柘城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客户服务部交保险费100元,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签订了鸿泰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约定在原告意外伤害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和意外医疗保险金6000元。合同生效后,2008年8月30日17时40分左右,姜X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胡马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潘胡同村路口处,超越宋X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后,紧急向右转弯致使豫x号二轮摩托车撞在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尾部,原告受到严重伤害,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付医疗费x.49元,经鉴定为6级伤残。该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因保险金赔付问题,虽与被告多次协商,但一直没有结果,原告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自愿签订鸿泰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该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原告遭受意外伤害,造成原告6级伤残,在县、市两级医院支付医疗费x.49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应该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意外保险金x元、意外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是由于意外伤害发生后保险金得不到及时赔付引起的,故原告要求因诉讼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马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意外医疗保险金6000元,合计x元。

诉讼费3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承担。

中国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未将起诉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上诉人而擅自缺席开庭并按缺席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所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书,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应作为解决保险合同的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医药单据仅为复印件,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某某庭审中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用快件邮递的方法给上诉人送达了起诉书及开庭传票,上诉人未按时到庭应按缺席判决。被上诉人因意外伤害,受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x余元,并被评为六级伤残,事实清楚,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审依据事实判其承担赔付责任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及被上诉人马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是否按程序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提供的伤残鉴定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2月27日,被上诉人马某某交100元的保险费,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签订了鸿泰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约定如被上诉人发生意外伤害,上诉人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和意外医疗保险金6000元。该保险合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定,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为合法有效合同。在该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马某某遭受意外伤害,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在柘城县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49元,马某某诉请上诉人按双方所签保险合同予以赔付,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中,于2009年6月23日用特快专递向上诉人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上诉人于2009年6月25日签收,证明上诉人已按时收到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上诉人未能按时到庭,原审如期审理而按上诉人缺席予以判决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马某某的伤残评定符合相关规定,其住院所花医疗费远超出其投保的6000元,马某某请求上诉人赔付意外保险金x元及意外医疗费6000元不超出其投保数额,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举证及诉请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戴蕙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范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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