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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女,1982年6月出生。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聂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与杨某某离婚;2、婚生女杨×由聂某某抚养,杨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不低于200元(一审庭审后对抚养费的诉请予以放弃);3、杨某某偿还婚前借款x元。2009年2月6日补充诉讼请求:聂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归聂某某所有。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9年9月22日进行送达。杨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10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月30日,聂某某与杨某某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7月15日生女儿杨×。聂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25寸彩电一台、十二组合家俱一套、餐桌一套(椅子六把)、菜厨一个、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张、被子12床。2006年8月3日,聂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持续分居至今。另查明,聂某某婚前给付杨某某现金x元,后杨某某偿付聂某某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聂某某与杨某某双方自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持续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且杨某某亦同意与聂某某离婚,故聂某某要求离婚的诉求,应予支持。聂某某诉求要求抚养女儿杨×,因女儿年龄尚幼,应随聂某某生活为宜。聂某某婚前给付杨某某现金x元,已还2000元,下余x元杨某某应予偿还。杨某某辩称共同债务应当平均分割,但所出具证据不能证明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聂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由聂某某监护抚养,杨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三、聂某某个人财产归已所有;四、杨某某偿还聂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l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聂某某负担。

杨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女儿刚满2个月时,聂某某便扔下孩子离家出走,孩子一直由杨某某及杨某某的父母抚养至今,女儿根本就不知“妈妈”是何人,原审判决孩子由聂某某抚养是对孩子的伤害和对杨某某的不公;2、杨某某家原开办有一所私立学校,在杨某某与聂某某恋爱期间,杨某某的父亲将学校经营权交给了杨某某和聂某某,原审把聂某某的投资认定为婚前给付,属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对聂某某婚前财产的认定错误,聂某某在结婚当日只带被子4床,后在女儿满月时被聂某某带回娘家2床,聂某某离家出走后,杨某某又送去2床,原审认定12床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聂某某答辩称,1、女儿自出生起一直由聂某某亲自抚养3年多,孩子是2008年9月杨某某到聂某某娘家看孩子时以给孩子买东西吃为由骗走的,孩子由聂某某抚养更有利;2、杨某某婚前借聂某某x余元有欠条,杨某某应当归还借款;3、杨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对聂某某嫁妆数量明确承认,其上诉称被子只有4床不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婚生女应由谁抚养;2、涉案x元是否为借款,杨某某应否返还;3、原审对聂某某婚前财产的认定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杨某某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聂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杨×照片9张。证明杨×2008年10月之前一直由聂某某抚养。

经庭审质证,杨某某对照片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照片是自己父母带着孩子在照相馆拍的,事后自己送给聂某某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聂某某提交的照片,双方均认可确系杨×本人的照片,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一张是聂某某与女儿杨×的合影照,该照片上显示的拍照时间是2008年10月7日,另外还有4张是家庭生活照,由此可见,杨某某所主张的照片是其父母领着孩子在照相馆拍摄后由其交给聂某某,孩子在2个月后就不知“妈妈”是何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聂某某、杨某某双方自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互不尽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在原审及二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

关于婚生女杨×的抚养问题。杨×系聂某某、杨某某的婚生女,按照法律规定,其二人离婚后,双方均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在确定子女由谁抚养时,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聂某某、杨某某均系农民,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基本相当,双方都没有提供己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所规定的应予以优先考虑的相关依据,也没有提供对方抚养子女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相关依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杨×年龄尚幼、随母亲生活有利为由,判决杨×由聂某某抚养并无不当。杨某某上诉称聂某某自孩子2个月时就离家出走,孩子一直由其及其父母抚养,孩子根本就不知“妈妈”是何人,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观点不予支持。

关于x元系何款问题。聂某某主张杨某某欠其婚前借款x元,提交有杨某某于2005年10月25日书写的欠条,欠条上明确写明所欠款是2004年9月聂某某给付杨某某款(双方2005年1月结婚),杨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又没有异议,因此,原审认定该款是婚前欠款应予返还并无不当。杨某某称该款是聂某某参与私立学校经营的投资款,但其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观点不予支持。

关于聂某某的婚前财产问题。杨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对聂某某主张的婚前财产种类及数量均予以认可,称“这些东西无异议,这些东西在我这”,其在二审中又称聂某某婚前财产被子只有4床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文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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