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原副大队长,住(略)。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08年8月6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时在逃)。2009年1月8日到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系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副大队长。其在办理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已被逮捕的在押人犯戴战士(又名戴某友)一案期间,于2007年1月23日晚,给平舆县人民医院职工王冰峰(已被判处免刑)打电话让其帮忙,给戴战士作虚假传染病鉴定,以达到将戴战士取保候审的目的。王冰峰遂与本医院负责医学鉴定的医生陈奎(已判刑)联系让其帮忙。次日,被告人刘某与陈奎电话联系后,以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名义办理了委托鉴定和提押手续,带戴战士到平舆县人民医院陈奎处进行医学鉴定时,刘某给陈奎现金1500元。当天,陈奎为其违规出据了戴战士患有乙型病毒性肝炎,具有传染性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同年2月3日,被告人刘某和平舆县公安局法制室负责人向该局政委郑某某汇报戴战士一案时,没有如实汇报案件事实,导致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戴战士被取保候审,影响了案件的正常诉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郑某某、李某某、黄某乙人的证言、平舆县人民医院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法临字第X号鉴定书、郑某某、李某某的工作记录、平舆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08)刑三复x号刑事裁定书、汝南县人民法院(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刘某及其同案人陈奎、王冰峰的供述等。

汝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刘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1、汝南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一审审理程序违法;2、刘某是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案件,并没有与他人预谋或违反法律程序对戴战士取保候审,而且是如实向本局有关部门和领导汇报案情,不属于徇私枉法,不构成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刘某无罪。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汝南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辩护意见,经查,汝南县人民法院是根据本院(2009)驻刑二管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的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为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平舆县人民医院NX号检验报告单、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驻检技医审〔2008〕X号检验鉴定文书、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法临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了戴战士未患有严重疾病的事实,同案犯王冰峰、陈奎的供述、平舆县人民医院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刘某明知戴战士没有患严重疾病,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情况下,与王冰峰、陈奎联系,要求陈奎为戴战士出具“合格鉴定”,后陈奎根据刘某的要求,违规出具了戴战士患有乙型病毒性肝炎,具有传染性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的事实,证人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二人的工作记录证实刘某在向平舆县公安局政委郑某某汇报戴战士贩毒一案时,未如实汇报案情的事实。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侦查局出具的抓获戴战士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戴战士因涉嫌贩卖毒品3千克,于200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2007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7月22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侦查局抓获归案的事实。故此辩解、辩护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违背事实,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戴战士办理取保候审,影响了案件的正常诉讼,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王建峰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