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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杨某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杨某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杨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7日,被告李某丙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某社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并由被告李某丁、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2010年4月29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改制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杨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某各一份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二份,证明:被告李某丙于2006年10月27日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某社借款x元,借款时间从2006年10月27日至2008年10月27日,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息按月息8.64‰计息,由被告李某丁、杨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08年6月30日,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工作人员于2009年4月12日、2010年10月11日向三被告催要过该笔借款。

2、豫银监复【2010】X号批复、济源日报公告、清产核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某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合某、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27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某社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某,合某约定:被告李某丙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某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64‰,借款时间从2006年10月27日至2008年10月27日,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李某丁、杨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某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08年6月30日,其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工作人员于2009年4月12日、2010年10月11日向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催要过该笔借款。另查明:2006年12月4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成立,济源市X村信用合某社成为其分支机构,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济源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杨某系李某丙妻子。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X村信用合某社的原有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李某丙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某社借款x元,由被告李某丁、杨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某,故该合某的签订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某。济源市X村信用合某社按合某支付借款后,被告李某丙未按期还款,被告杨某作为李某丙妻子,该笔贷款在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丁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杨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某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李某丙、杨某负担,被告李某丁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东

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卢某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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