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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诉张某丙、人民财保凤翔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翔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男,生于1990年7月13日,汉族,(住(略)),学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生于1963年2月2日,汉族,住(略),农民,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丙,男,生于1958年1月3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生于1978年11月2日,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牟福兴,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凤翔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财保凤翔支公司部门经理,一般代理。

原告闫某甲诉被告张某丙、人民财保凤翔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之委托代理人闫某乙、被告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牟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凤翔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5日20时许,杨小卓驾驶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及杨俊杰两人,由北向南行至宝鸡市农科所南侧时,与被告张某丙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陕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杨小卓及两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杨俊杰、原告闫某甲均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岐山县中医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好转后出院。诊断为左侧浮膝损伤等。凤翔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小卓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丙负次要责任,杨俊杰及原告闫某甲无责任。因被告张某丙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凤翔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闫某甲的各项损失医疗费x.17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5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260元、交通费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17元,由被告张某丙赔偿x元,并由被告人民财保凤翔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责任完全在杨小卓,张某丙没有责任,也无其他违法行为,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即就是分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的一方最多只承x%的责任,故原告适用比例错误。

被告人民财保凤翔支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供的书面意见为:保险公司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20时许,原告及杨俊杰乘坐杨小卓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宝鸡市农科所南侧时(尹-宋路),由于杨小卓超速行驶,与被告张某丙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陕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及杨俊杰、杨小卓均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岐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1、左侧浮膝损伤:⑴左股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开放性),⑵左股骨干上段骨折;2、左膝及左足皮肤软组织损伤。后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1、暂时避免伤肢负重;2、伤肢功能锻炼;3、每周一门诊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008年8月11日,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卓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杨俊杰、闫某甲无责任。2009年8月4日,原告闫某甲经鉴定被确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被告张某丙于2007年12月4日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凤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陈述;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闫某甲、张某丙的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证实被告张某丙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实了原告闫某甲的治疗情况;5、鉴定结论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

以上证据已经过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闫某甲受伤,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应予以赔偿。现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

原告闫某甲的损失核定为:住院医疗费x.71元、门诊医疗费917.3元、护理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55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01元。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大腿免荷支具一件计26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使用该器具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暂不涉及;原告主张护理费2600元证据不足,应参照本地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鉴定费、复印费均不属法律规定的赔付项目,对该请求均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来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请求亦不予支持。

二、被告张某丙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酿成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因其为事故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当对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三、人民财保凤翔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保凤翔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赔偿原告损失是依照法律规定,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第三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原告闫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x元,未超出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凤翔支公司赔偿。

原告闫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x.0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凤翔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元。

四、原告闫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其余部分由被告张某丙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负主要责任者承x%x%……负次要责任者承x%x%……”

由于被告张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闫某甲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费用共x.01元,由被告张某丙赔x%即3379元。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闫某甲经济损失3379元;

二、由被告人民财保凤翔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甲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的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闫某甲交纳200元,被告张某丙交纳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梁铸

人民陪判员赵成祥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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