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女,生于1983年3月16日,汉族,户籍在(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生于1957年8月2日,汉族,住(略),农民。系赵某甲之父。
被告凤翔县X镇X村第四村X组。
代表人雷某某,任组长。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凤翔县X镇X村第四村X组(以下简称南关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关四组代表人雷某某经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某甲自幼即系被告南关四组村民,2007年11月份原告和褚太平结婚,因褚太平系非农业户口,致使原告户口无法迁入,也不能享受非农业户口的任何待遇,结婚后原告作为农业人口的生活保障及待遇仍然和被告息息相关。2009年3月国家建设高速公路X村X组部分土地,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被告小组部分成员不念原告实际生存状况,拒绝向原告分配应得份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份额1600元。
被告未某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出生、成长在被告南关村X组,出生后户口登记在该组X号,户主赵某乙。原告一直在本地生活,2008年1月25日原告与褚太平依法登记结婚。褚太平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X路X号X幢,系非农业户籍。原告婚后户籍未某转,仍在被告小组所在地。2009年初被告小组部分土地被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征用,取得了征地补偿费用,被告小组召开村民会议研究确定了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1600元,未某原告进行分配,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及赵某乙的户口簿、原告与褚太平结婚证、褚太平的户口本,上列证据均为书证,经质证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赵某甲出生于被告小组所在地并具有被告小组所在地户籍,与被告小组农村X组织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具有被告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因其出嫁而丧失,因而原告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有权与其他成员均等享有该村X组发放的土地补偿费。被告作为农村X组织,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决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但是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村X组按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取消了原告参与分配的资格,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亦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X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被告南关四组决议不予原告分配征地补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享有与被告村民同等收益分配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凤翔县X镇X村第四村X组支付原告赵某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1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
如义务人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缴纳。
如不本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永泉
审判员刘伟哲
代审判员杨红娟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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