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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升,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卢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升,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09年11月3日,三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其出具了借款单。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该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未答辩。

被告吴某甲辩称:其不愿意还款,该款并不是借原告款,而是原告与卢某宗委托其三人承包矿石坑,让其搞投资、走关系用的。当时让其三人在借款单上签字,是证明在原告处拿有10万元。

被告吴某乙的辩解意见同被告吴某甲。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1月3日的借款单一份,证明:三被告借原告x元,当时是委托三被告去承包矿石坑,但没有承包成功,故要求三被告归还该借款。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签名及指印系其二人所为。

被告王某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1月3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三人与原告签有协议,根据协议不应还款。

原告对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并称签订协议之前,三被告与其不认识,三被告只与卢某宗认识。根据协议,原告及卢某宗委托被告投标,原告及卢某宗无需到场,该10万元是用于交承包金的,并非让处理关系,根据约定,没有中标,被告应在一至三天返还原告所有款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卢某宗及原告卢某委托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王某出面投标济源市X组矿坑。为此,双方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卢某宗与原告卢某出资约40-50万元给三被告出面投标下冶镇X组矿坑;投标没中标,三被告在1-3天内应退还卢某宗与原告所有款额(以字据为准);如承包协议上,村委所要的价位是原告方所不能承受的,原告方有权不予以承包,三被告方无条件退款;以上内容,双方各负其责,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果三被告不能按协议执行,将负法律责任”。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交给三被告x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吴某甲、吴某乙、王某借款金额壹拾万元(¥x元)。借款人吴某甲、吴某乙、王某,2009年11月3日”。后在下冶镇X村矿坑招标过程中,三被告未竞标成功。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与卢某宗委托其三人去承包矿石坑,该款是让其三人去走关系、搞投资的,并不是借款;且在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下冶镇X组开会招标,其三人与卢某宗联系,卢某宗让其三人找些原因,让会议开不成,其三人照办了,当天招标会议没有开成,又过几天的晚上,坡池四组又开会招标,其三人给卢某宗电话联系,卢某宗未到场,结果他人以20多万元的价格中标。

本院认为:原告与卢某宗委托三被告竞标,三被告接收原告x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卢某宗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后三被告未中标,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三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该x元,因三人均在借款单上签字,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称,该借款是原告让其三人去走关系、搞投资的及因原告的过错未能中标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某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三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晶晶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某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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