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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鸿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8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逆龙围。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苗锋,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鸿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0年6月20日进入原告企业工作,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03年10月15日,被告在车间操作张拉机生产时,不慎被夹伤右手手指,后被送院治疗。2003年12月12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发生的事故为工伤事故。2004年2月2日,被告医疗终结,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医疗终结后,原告安排被告在企业中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200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04年12月26日正式离职。原告已支付所有工资给被告,被告离职时向原告提出工伤待遇,但原告拒绝,被告遂于2005年1月7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于2005年4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工伤辞退费共(略).64元。原告不服,遂起诉。另查,2003年度佛山市顺德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47.58元,2004年度佛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47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由于本案工伤事故的认定时间是在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及2004年2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之前,根据上述条例规定,本案处理不适用上述条例,故本案只能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进行处理。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故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原告应负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被告于2003年被认定为工伤,故原告应根据九级伤残及该年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向被告支付一次残疾补偿金9980.64元。被告于2004年提出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由原告根据九级伤残及该年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元。原告认为被告的申诉既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亦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本案属于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应优先适用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被告医疗终结后,由原告安排继续要在企业工作,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提出工伤待遇是存在合理理由,双方实际产生劳动争议之日应为被告辞职之日,即被告申诉时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的事项超出被告申诉请求的主张,因被告申诉请求的依据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而仲裁委依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工伤待遇的范围与项目当然有所区别,故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亦存在过错的主张,因工伤事故赔偿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无论伤者有否过错,企业亦应负责任。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及原告应支付工伤待遇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9980.64元。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元。四、仲裁费用52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由被告负担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鸿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上诉人的申诉,并作出了裁决,违反了法律程序,没有合理合法依据,且仲裁委员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错误,是曲解法律、任意扩大法律条文所规定范围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根据《全省部分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工作座谈会综述》中的解释:“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但工伤事故的时效不应从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应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被上诉人于2003年10月15日发生工伤事故的,而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亦于2003年12月12日进行了工伤认定,2004年2月2日已进行了伤残鉴定,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即被上诉人最迟应于2004年2月2日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其应当按照劳动法所规定的申请仲裁时间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其在申诉书中亦诉称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曾多次要求上诉人进行工伤赔偿,且在质证过程中被上诉人亦承认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与上诉人就工伤补偿发生争议。由此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于2004年2月2日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事实上其一直没有向上诉人提出主张,直至2005年1月7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离职后向上诉人索要工伤待遇补偿遭到拒绝时才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错误。按照原审法院的理解,则若被上诉人只要一天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则其工伤待遇补偿的请求则始终都是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限内。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赔偿请求亦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依法应丧失胜诉权。被上诉人于2003年10月15日发生工伤事故,同年10月31日医疗终结,2003年12月12日进行了工伤认定,即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身体受到损害之日最迟为2004年12月12日。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向上诉人提出索赔的主张,亦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其于2005年1月7日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丧失胜诉权,其主张的赔偿请求依法应不予以支持。而原审法院认为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所提出的仲裁请求中“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不属于《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补偿范围,被上诉人的上述仲裁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原审法院却就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主张的请求判令上诉人向其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是超出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请求范围进行判决,违背法律程序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没有提出的仲裁请求事项,仲裁委员会不得超越其仲裁请求的范围进行裁决或擅自替申请人变更其仲裁请求,但仲裁委员会却超出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请求范围进行裁决,原审法院却就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主张的请求判决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超出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请求范围进行裁决,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四、被上诉人本身存在过错,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是从事织笼工作,但其在不熟悉操作张拉机的情况下,擅自操作张拉机而造成本次事故。因此被上诉人本身存在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9980.64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元。本案的仲裁费用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某任答辩认为: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仲裁裁决及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进行仲裁。根据劳动法和社会工伤保险等规定,被认定为工伤就应该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被上诉人并无过错,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督促当事人尽早行使解决劳动争议的权利,从而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一般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应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计算60日的仲裁时效。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因工伤受伤于2004年2月2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九级伤残后,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为被上诉人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双方并未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发生争议,直至2004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正式离职后,双方才对工伤事故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因此,应当认定该日才是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由于被上诉人在2005年1月7日已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尚未超过60日,故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自2004年2月2日劳动能力鉴定之日至2005年1月7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赔偿之日,尚未超过一年,亦即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因身体受伤而要求赔偿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因上诉人提起诉讼而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也不是依据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故原审法院并无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一次性残疾补偿金9980。64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元正确,应予以维持。另外,工伤事故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用人单位不因劳动者的过错而免责或减轻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鸿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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