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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威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威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威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岗、杜林,被上诉人威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桂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7日、5月19日、6月1日,威翔公司与俞金喜签订三份买卖合同,约定从威翔公司处购买线材、螺纹钢,交货地点为徐州三星仓库,货款每月付70%,余款到主体验收后30天付清。俞金喜分别在三份合同上签名,并注明单位名称为“运成集团建筑工程公司贾汪工业区橡胶厂工地”或“运成集团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签订后,威翔公司按约供货。至2007年8月30日,俞金喜、郭志伟给威翔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到徐州市威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x元,如到期不还,每超过一天,每一万元每天债务人自愿支付债权人逾期违约金100元,并且赔偿债权方为追讨欠款的一切损失。该欠条上写明运成集团,由郭志伟、俞金喜在欠条上签名,并注明此款在9月、10月二个月内付清。运成公司未按约付款,威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运成公司给付货款并赔偿损失。

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威翔公司申请,到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调查,查明:运成公司承建了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的炼焦车间工程,运成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毛振乾,俞金喜是运成公司在该工程的施工队人员。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俞金喜作为运成公司工地的工作人员,与威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且该批货物亦用于该工地,因此俞金喜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应认定是代表运成公司的职务行为,该案合同相对人应为威翔公司和运成公司,因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运成公司承担。故威翔公司与运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威翔公司按约供货后,运成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并应赔偿损失。威翔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要求运成公司赔偿未付款部分30%损失的主张,运成公司认为,该约定过高,原审法院认为,因俞金喜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故对威翔公司要求运成公司给付货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赔偿损失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运成公司一次性给付威翔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威翔公司已预交),由运成公司负担。

运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1、威翔公司与俞金喜个人签订的三份钢材购销合同,既无上诉人单位公章,也无公司授权人签字,应是俞金喜个人行为,与运成公司无关。2、运成公司承建徐轮橡胶有限公司炼焦车间工程,所有原材料的采购,公司派专人负责,也有专门的仓库保管,运成公司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所称的钢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威翔公司答辩称:1、通过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所列举的书面、录音证据以及法院依法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完全能够证明俞金喜是上诉人工地的工作人员,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了钢材用于上诉人的橡胶厂工地,俞金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运成集团应当为俞金喜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上诉人以其有专门的仓库保管,以无公司授权人签字及有专人负责采购等所谓的内部规定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其观点显然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运成公司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威翔公司涉案钢材款。

二审期间,运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1、2007年12月18日,毛振乾和姜雷签订的材料款支付协议;2、2007年3月3日,姜雷、朱超、毛振乾、林辉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书,上面盖了上诉人驻徐轮橡胶新厂项目部的专用章;3、2007年3月1日,毛振乾、杜林签署的协议书,加盖了上诉人公章以及毛振乾书写的承诺书;4、2007年12月18日,徐州强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耿学民书写的一份材料;5、2008年12月3日,毛振乾出具的欠钢材款字据。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徐州橡胶厂工地所用钢材不是被上诉人所供应的。

针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威翔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均是由上诉人自行保存并持有的,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如果上诉人存在拖欠姜雷其他款项的话应当提供所有的财务凭证证明存在此买卖合同,即使与他人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运成公司称其钢材系从强力公司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钢材的品种和规格以及具体数量,仅凭材料款支付协议、欠钢材款字据等,不能判断上诉人所主张的该买卖关系的客观状况,因而亦不能有效地证明该工程所用相应型号、规格的钢材料并非来自本案被上诉人所供应,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像资料进行了质证。该录像资料摄录于2009年2月,系威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升与运成公司橡胶厂工地项目负责人毛振乾的交谈过程。录像中,运成公司橡胶厂工地项目负责人毛振乾陈述,运成公司贾汪办事处主任杜林在俞金喜、郭志伟交6万元押金后,应允其承接炼焦车间的工程,毛振乾给两人45万元的启动资金。毛振乾承认涉案钢材系用于徐州橡胶厂工地,表示“该给的钱一定会给……你说的太晚了……大批量来钱肯定会给你”。

上诉人运成公司对该份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中的毛振乾身份,上诉人运成公司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证据是被上诉人私自偷拍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内容模糊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证人毛振乾到庭质证,认可录像中系本人,声音也系本人声音,但被问到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问题时,其均称具体内容听不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上诉人运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威翔公司提供的录像资料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其次,运成公司及毛振乾本人均认可录像中系毛振乾本人,声音也系毛振乾的声音,该录像资料已经庭审正常播放,声音清晰,毛振乾本人虽然一概以“声音不清楚”回避本院询问,但根据录像中其陈述的内容,能够认定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威翔公司提供的该份视听资料证据合法真实,图像清晰、声音清楚,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运成公司应当给付威翔公司涉案钢材款。

首先,运成公司作为徐州橡胶厂工程的承建单位,对该项目因施工需要而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有总体承受的义务。毛振乾作为运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为完成该工程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运成公司承担。经庭审质证查明,毛振乾经运成公司同意将部分工程交由俞金喜、郭志伟完成,并给其活动资金。俞金喜、郭志伟个人并无工程施工资质和经营资格,其从事该工程施工的行为来自于运成公司的授权,故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俞金喜、郭志伟为完成该工程对外发生的买卖等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运成公司承担。

其次,俞金喜在从事职务行为时,以运成公司的名义与威翔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及时适当地向相对方披露了职务代理的事实,威翔公司亦派人送货到工地,了解该工程系运成公司承建的事实,故威翔公司系基于对运成公司的信赖而与俞金喜签订的买卖合同,其确认的合同相对方与该工程实际承包人运成公司相一致。

再次,俞金喜以运成公司名义购买的钢材也实际用于工程施工,并已得到运成公司在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认可,运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建单位亦因俞金喜的职务行为而受益,故该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运成公司承担。

综上,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认定为运成公司与威翔公司。上诉人运成公司应承担向被上诉人威翔公司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由上诉人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玲

代理审判员赵淑霞

代理审判员陈禹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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