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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温县清凉寺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又名朱某根,男,汉族,195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家春,温县X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县清凉寺中学,住所地:祥云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朱某因与被告温县清凉寺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素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县清凉寺中学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6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息一分二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07年5月X号付x元,余款未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温县清凉寺中学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温县清凉寺中学办学许可证;2、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年利息为一分二厘,且利息清至2007年11月14日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1月14日,被告温县清凉寺中学向原告朱某借款x元,并约定年利息为一分二厘。2007年5月9日,被告温县清凉寺中学偿还原告款x元,2007年11月14日将利息清至当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温县清凉寺中学催要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未还,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温县清凉寺中学借原告款x元,有被告单位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应当偿还;因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温县清凉寺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息一分二厘计算,从2007年11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邮寄费80元,合计415元,由被告温县清凉寺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姚素青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蔡某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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