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李某与被告郴州市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邮政局

法定代理人谭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系该局储汇分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郴州市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是郴州市邮政局坳上邮政储蓄所的储户。2007年5月10日早上,我准备乘车回坳上,被一伙不明身份的人骗上了汽车,在所坐车沿107国道回坳上途中,被这伙不明身份的人骗取了我的存折及密码,并将我的存折调了包拿走。我在万寿桥地段下车后,当即意识到自己被骗。为防止不明身份人取走存款。我便一边打电话要机主找到在坳上储蓄所旁边的妹妹李某霞前往办理紧急挂失手续,一边乘摩托车赶至坳上储蓄所,当我赶到坳上储蓄所时,发现该储蓄所工作人员未办理止付手续,我便立即要求其工作人员办理止付手续。工作人员让我输入密码之后又告知我存款尚在。可是,工作人员却不办理止付手续,继续闲聊,在我的催促下,工作人员极不情愿地操作起来,约十分钟后,工作人员突然紧张地告诉我钱已被取走。半个月后,坳上邮政储蓄所将一张取款凭单给我,并告诉我存款x元是在涌泉邮政支局取走的,取款人的签名系冒用我的名字,可储蓄所却将钱给了冒领人。后来诈骗我钱财的人被株洲市公安局抓获,我为追回被诈骗的钱,多次找公安部门,这样又使我受到了一定损失。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和不作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储蓄损失x元、利息200元,来往车费损失402元。

被告郴州市邮政局辩称,一是我局所属的坳上邮政储蓄所办理挂失业务过程符合规范。2007年5月10日上午9时左右,一名自称是李某妹妹的人到坳上邮政储蓄所要求为其姐姐申请存折挂失,但因其无原告李某的身份证,也不知道帐号,不符合代理挂失的条件,故我局坳上邮政储蓄所未能为其办理挂失手续,并无不当。当日上午9点多钟,原告李某持身份证到坳上邮政储蓄所要求查询存折上的储蓄余额,营业员凭身份证立即对李某帐户内储蓄余额进行了查询,并将其当时的存款余额x.66元告诉了原告,办妥查询的时间为当天上午9时24分38秒。事后,原告迟疑一下后又提出为其帐户办理挂失手续,营业员又立即为其办理了挂失手续,办妥挂失手续的时间为9时26分43秒。因此,营业员为其办妥余额查询手续到办妥挂失手续,总共才用了2分05秒,其中还包括原告知道存款余额后迟疑了一下后才要求挂失的时间。我局工作人员办理挂失手续过程完全符合规范要求。二是我局开发区邮政储蓄所办理取款业务过程符合规范要求。同年5月10日上午,帐号为(略)的存折持有人到郴州市X区邮政储蓄所取款,因取款金额未达到查验身份证的起点要求,且持有人能准确输入该存折的私人密码,营业员为其办理取款业务,其操作完全符合规范。三是原告的存款被取是其本身严重过错造成,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5月10日早上故意将存折交给他人,并将密码告诉他人,随后其存于在当日9时25分50秒被人凭存折和密码将存款x元取走。由此可见,原告的存款被取是由于其身严重过错造成,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2006年4月21日在被告郴州市邮政局下属的坳上邮政储蓄所开设个人活期储蓄结算帐户存折,账号为(略)。2007年5月10日早上,原告李某准备从郴州乘汽车回坳上,在郴州火车站被一伙不明身份的人骗上汽车,坐该车沿107国道回坳上途中,被这伙不明身份的人利用其相信迷信的心理骗取她的上述存折,并说出取款密码。原告李某在107国道万寿桥(岔道坳上镇X镇约3-5公里)地段下车,当其意识到自己被骗时,一边用电话告知其住在坳上邮政储蓄所附近的妹妹李某霞前往该所办理紧急挂失手续,一边乘摩托车赶至坳上邮政储蓄所。当日上午9点多钟,原告李某赶到坳上邮政储蓄所后,碰上了已先期到达该储蓄所的其妹李某霞,当了解到其妹因缺乏身份证明和不知其存折的有关信息而未能向该所为其办理挂失手续时,原告即向当班的储蓄营业员口头申请查询并挂失其被骗存折,该所工作人员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待原告提供身份证后当班储蓄营业员即对其储蓄余额进行了查询,并将查询结果(当时其帐上存款余额为x.66元)告诉了原告李某,查询到存款余额的时间是当日9时24分38秒,此为当日该所为客户办理的第42笔业务。当储蓄营业员为其办理妥挂失手续的时间是9时26分43秒,此为当日该所为客户办理的第44笔业务。但原告在其帐户内的存款x元仍已被他人从被告下属的开发区邮政储蓄所取走,取款时间为当日9时25分50秒。取款人第一次签名与原告所留实名制存款存折户名有二字音同字不同。

当日下午5时许,原告李某向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湖源出所报案。次日,那伙不明身份的诈骗犯罪嫌疑人在株洲被株洲市公安局建宁派出所干警抓获,这些诈骗犯罪嫌疑人供述了诈骗原告李某存款的犯罪事实。株洲市公安局建宁派出所于2007年7月12日出具了证明证实原告李某尚未挽回经济损失。

为该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告曾于2007年6月13日诉至本院,于2007年12月3日撤诉。原告又于2007年12月24日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郴州市邮政局赔偿其储蓄存款损失x元及利息200元和来往车费损失402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储户,当其存款存折及取款密码,被诈骗犯罪嫌疑人骗取后,向被告的储蓄所申请紧急挂失时,为保护储户的存款利益,理应得到被告的及时、快某、优质的热情服务和有效的帮助和保护。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本案被告,其作为有经营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尽管时间短暂(53秒钟之差),在其受理原告的挂失申请后,应当立即止付,但被告的储蓄所未能做到尽快某理并立即止付,对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在其应当止付后支取,存在过错,依法对原告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中原告由于心存迷信心理,在并未遭到暴力犯罪侵害时,被骗取存折并泄漏自己存款的取款密码,致使他人诈骗其金钱轻易得逞,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再次,对于原告诉请赔偿车费损失,相对于作为储蓄机构的本案被告来说,应不属其赔偿范围。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郴州市邮政局赔偿原告李某的存款x元的60%即x元及其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从200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赔偿赔偿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5元,由原告承担115元,由被告承担170元,交款期限同上。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尧舜

审判员李某凌

审判员李某

二00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