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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诉被告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伟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禹群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4日,原告借被告款x元。2008年6月8日、2009年3月被告以原告未还款为由,分别将原告的陕x帕萨特轿车及豫x中华轿车扣押。后经协商,双方同意用该两辆车折抵借款,但被告迟迟不将借条返还原告,反而以欠其借款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借款。综上,由于被告反悔双方抵帐约定,长期扣押原告车辆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陕x帕萨特轿车及豫x中华轿车各一辆。

被告辩称:原告欠被告款,是原告自愿将其两辆轿车作为质押财产存放在被告处,担保债的履行,并非被告扣押原告车辆。虽双方没有签订质押合同,但原告已将质押财产存放被告处,质押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在原告未支付被告借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于法无据。且陕x帕萨特轿车原告同意被告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所得款项被告已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毫无道理。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原告苏某借被告张某款x元,并给被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天还款。2008年6月8日,被告张某将原告苏某以抵帐形式取得的陕x帕特萨轿车一辆占有,之后被告张某将该车转让给他人,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9年3月,被告张某以双方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苏某所有的豫x中华轿车一辆扣押。后张某以苏某欠其款为由将苏某诉至本院,2010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0)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苏某支付张某借款x元及利息。2010年6月18日,苏某将张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陕x帕萨特轿车及豫x中华轿车各一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豫x中华轿车一辆,并赔偿原告陕x帕萨特轿车车价款及贬值损失17.5万元。

另查明:陕x帕特萨轿车原车牌号为辽x,发动机号为ANQ(略),车辆识别代号为x(略)。2010年9月1日,经河南畅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在2008年6月8日辽x车辆评估价格为x元。为此,原告苏某支出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被告辩称原告是自愿将其两辆轿车作为质押财产存放在被告处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订立质权合同,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其合法占有原告车辆的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车辆系被告扣押的,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车辆,侵犯了原告对自己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等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豫x中华轿车一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占有陕x帕萨特轿车期间将该车转让给第三人,且已过户,被告应赔偿原告该车损失,经鉴定,在2008年6月8日即被告占有该车时,该车评估价格为x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称其将陕x帕萨特轿车转让给第三人,所得款项被告已返还原告,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x中华轿车一辆返还原告苏某,并赔偿原告苏某陕x帕萨特轿车损失七万八千元及鉴定费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四千零二十五元,原告苏某承担一千四百一十九元,被告张某负担二千六百零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书伟

审判员侯延晖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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