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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36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陕西省咸阳市吴家堡派出所抓获并羁押,2009年9月1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娜、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20时55分,被告人常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2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840M处时,与站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鄢陵县X镇X村的袁顺江相撞,又与袁顺江同向停放的河南x号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袁顺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常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已赔偿被害方x元,另被害人家属通过诉讼从保险公司得到x元的赔偿。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常某某的家属又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家属已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书面要求法院从轻或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田某证言、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鄢陵县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驾驶人查询结果、驾驶人简项信息、袁顺江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保险单、豫x三轮摩托车简项信息、袁顺江死亡医学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收到条、民事调解书、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已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审判员杨少杰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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