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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男,生于1982年。因涉嫌抢劫犯罪,1998年7月10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捕,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姜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姜某甲伙同姜某乙(已判)等人,酒后在本村X路上拦截被害人封红X驾驶的“东风”牌货车索要现金200元及香烟,因封红X不给,姜某甲、姜某乙等人对封红X殴打并将其货车开走撞在附近横山桥头后伙人逃走。

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姜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姜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封红X的陈述,证人张X平、刘X全、姜X印的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破案报告,刑事案件登记表,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马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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