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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诉孙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女。

被告孙某,男。

第三人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闫某诉被告孙某、第三人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08年10月29日,原告乘坐车辆在沪宁高速近真北路口,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在事故中腰部受伤。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560元、医疗费人民币2782.40元、交通费人民币163元。

第三人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及非事故用药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提供原告实际损失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过高。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异议。

被告孙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人民币7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原告乘坐车辆在沪宁高速近真北路口,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在事故中腰部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事故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人民币7000元。事故后,原告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第1腰椎棘突骨折等。为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782.40元、交通费人民币163元。审理中,受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第1腰椎椎体及附件未见明显新鲜骨折征象,棘突先天性发育异常;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部软组织挫伤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2周、护理时限为2周。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预付。

审理中,原告提供(1)上海某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公司职工,于2008年10月30日起至今未曾上班;(2)上海某服务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作为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涉及交强险的理赔,故被告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7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的医疗费凭据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每月人民币100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上海某服务公司工作,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收入和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根据上一年度上海市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年人民币17,582元,再行参照鉴定结论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闫某误工费人民币1465元、护理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420元、医疗费人民币2782.40元、交通费人民币163元;

二、原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某人民币5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以及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

书记员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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