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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李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

原告李某乙,女。

原告李某丙,女。(未到庭)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泽刚,系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丁,女。

被告李某戊,男。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李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海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殿平、朱发林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5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曾媛担任庭审记录。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认为李某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没有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于2011年6月27日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泽刚、原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三原告与被告李某戊及李某丁是同胞五姐弟。父亲李某清、母亲杨美珍分别于2005年、2006年去世,父母去世后在芷江镇X路X号留有一处房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五姐弟为房屋的共有人。由于芷江县河西城市建设需拆迁前街X路X号房屋。被告李某戊和李某丁与芷江城投公司在2008年4月11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采取产权调换获得两店一房的补偿,店面一大一小。大店面面积39.83,位于前街B栋X号;小店面面积14.33,位于芷江镇X路农资仓库D栋X号。父母于2002年在前街X路X号文化用品厂旁边购买一栋面积为192.93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戊名下。因而在拆迁前街X路X号房屋时,被告李某戊讲下次拆迁文化用品厂旁房屋给三个姐姐每人一套造价房。2010年10月14日,被告李某戊就文化用品厂旁边的房屋拆迁与城投公司签订协议,获得5个门面补偿。如今被告将前街X路X号补偿的39.83大店面、11.33房子和和后面补偿的4个店面据为己有,14.33的小店面分给李某丁,而对三原告没有给予任何财产分配。对于李某丁分配一个小店面三原告没有意见,但被告李某戊将父母的遗留的财产六店一房全部独吞,完全不念姐弟手足之情。芷江镇X路X号的土地和房屋产权人是父母,现因房屋拆迁补偿置换的门面是姐弟共有的财产,对该财产三原告要求和被告分割份额是均等的。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原告对拆迁补偿的坐落在芷江镇河西农资仓库D栋面积为117.33的X号房屋及坐落在芷江镇X街B栋面积为39.83的X号门面享有75%的产权(折合某民币约18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拟证实芷江镇X路X号因房屋拆迁由拆迁人城投公司给予两店一房的补偿,其中住房为117.33,门面分别为39.83、14.33。李某戊、李某丁作为被拆迁人在协议上签名,拆迁协议签订时间为2008年4月11日。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2、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实被拆迁房屋原土地使用权人为杨美珍、李某清,土地使用面积为63。

被告质证认为是错的,应该是母亲的。

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拟证实被拆迁房屋原登记房产所有权为杨美珍,房屋结构为砖木和木结构,建筑面积为50.23、59.53。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4、拆迁协商谈话记录,拟证实李某戊作为被拆迁人的全权代表参与协商的有关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只代表本人,不代表任何人,本人是房产的唯一合某代表。

5、授权委托书,拟证实李某戊作为李某乙、李某丙的代理人代表她们处理前街X路X号房屋拆迁补偿事宜。

被告质证认为是假的,没有这个事。上面是伪造的,下面的签字也是模仿的。

6、刘中华的证言,拟证实刘中华是拆迁办的工作人员,证实前街X路X号是李某戊父母的遗产,参与该户的协商工作,最后给予一房两店的补偿,补偿协议是同李某戊和李某丁签订的,补偿的门店和房屋现未办理产权证。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7、唐创业(拆迁办的工作人员)的证言,拟证实前街X路X号是李某戊父母的遗产,参与该户的协商工作,最后给予一房两店的补偿,补偿协议是同李某戊和李某丁签订的,补偿的门店和房屋现未办理产权证。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8、李某丁的证言,拟证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和她是同胞五姐弟,父母李某清、杨美珍已去世,芷江镇X路X号房屋是父母的遗产。2008年因拆迁获得两店一房的补偿,她拿了一个14.33的小门面。父母在世时五姐弟都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质证认为不属实,门面是为了四个姐姐要的,不是专门为李某丁要的,她们四个分了。

9、李某田的证言,拟证实他作为街坊邻居证实李某甲五姐弟对父母李某清、杨美珍都孝顺,履行了赡养义务。

被告质证认为不属实。

10、龙克梅的证言,拟证实他作为街坊邻居证实李某甲五姐弟对父母李某清、杨美珍都孝顺,履行了赡养义务。

被告质证认为不属实。

11、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拟证实前街X路X号房屋是父母李某清、杨美珍所购登记在李某戊名下的房产,2010年10月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给予了4个门面的补偿。

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李某丁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以上证据都没有异议,都是真实的。

原告李某丁述称:对父母是孝敬的最多的。家里的事情做的最多,奉献的最多。父母的生意是他们生前给本人的。门面是李某乙、李某丙和李某戊考虑到本人条件差都同意将门面的产权给本人的,大姐因为在外面打工而不知道。

原告李某丁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戊答辩称:在拆迁前街X路X号房屋时从没有承诺过给原告每人一套造价房;原告用各种手段从答辩人手中获得大量有经济价值的物品;原告没有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父母去世后安葬也没出过一分钱;原告没有资格享有父母遗产。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母亲杨美珍遗嘱,拟证实杨美珍将所有房产及财物留给被告李某戊。

三原告质证认为遗嘱不属实,遗嘱是无效遗嘱,内容上已越权处理财产遗嘱份额,且该遗嘱是代书遗嘱,没有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

李某丁质证认为不属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符合某据的关联性、合某、真实性的要求,确认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系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被告提供的遗嘱只有一个见证人,故其形式不合某,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李某清、杨美珍生前生育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李某戊五姐弟。被继承人李某清于2005年去世,被继承人杨美珍于2006年去世。两被继承人生前购买位于芷江镇X路X号房产,并获得了房屋产权证。由于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河西城市建设需拆迁前街X路X号房屋。被告李某戊和原告李某丁与芷江城投公司在2008年4月11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采取产权调换获得两店一房的补偿,店面一大一小,大店面面积39.83,小店面面积14.33。对于李某丁分配一个小店面三原告没有意见,但其余调换的房产为被告李某戊个人占有,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原告对拆迁补偿的面积为117.33的房屋及面积为39.83的门面享有75%的产权(折合某民币约18万元)。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某财产。本案中芷江镇X路X号房屋系原、被告父亲李某清与母亲杨美珍生前所购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李某清去世后,杨美珍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依法对李某清的遗产享有继承权。除杨美珍对上述房屋所占一半份额外,李某清所占的一半份额应由上述继承人予以继承。杨美珍去世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李某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杨美珍的遗产有权予以继承。杨美珍的遗嘱系代书遗嘱,仅只有一个见证人,与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要件不符,故该遗嘱为无效遗嘱。因李某清死后,杨美珍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未对李某清的遗产进行分割,李某清的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杨美珍死后,原、被告未对杨美珍的遗产进行分割,故杨美珍的遗产亦应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因城市建设需要置换来的房产(两店一房)亦属于遗产范围。因被告李某戊与两被继承人生活在一起,尽了较多的义务,分割遗产时应当适当多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某清、杨美珍的遗产(两店一房)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继承60%,被告李某戊继承40%;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800元,被告李某戊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海军

人民陪审员杨殿平

人民陪审员朱发林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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