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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山外国语学校许昌分校与王某某聘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大山外国语学校许昌分校。地址,许昌市X路中段许昌市职工学校院内。

代表人赵某某,女,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佩章,许昌市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大山外国语学校许昌分校诉被告王某某聘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魏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大山外国语学校许昌分校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7)魏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此案发回后,本院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山外国语学校许昌分校的校长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章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山外国语学校许昌分校诉称,原告是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办学机构。根据原告的需要和被告的实际情况,经协商,双方于2006年8月25日自愿续签了一份《聘任合同》,原告聘任被告为本校的少儿教师,并明文约定:“无固定底薪,课时费11元/小时”,“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8月25日至2007年8月25日”。该合同生效后,在前几个月期间,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内容。但时至2007年3月11日,被告王某某却突然不辞而别,离开本校,又背着原告另立门户,担任康瑞博外语学校的教师。原告知道这一情况后,曾派人多次找其协商回校继续履行合同均未果。其违约行为不仅明显地违背了相关法律及合同的规定,而且也严重地妨碍了原告正常的教学秩序,同时也给原告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和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与被告解除聘任合同,并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x元及其他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应由劳动仲裁机构仲裁,但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2、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并约定服务期限。劳动者违反服务期限约定的,应按违约支付违约金,但违约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3、造成被告离职的原因是原告不按劳动法给予相应的法律保障待遇造成的,是原告违约在先,而不是被告违约,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的证据有:聘任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完合同,不辞而别,构成违约;原告出示办学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办学单位;原告出示报销表两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受聘期间参加培训的费用原告已给予报销;原告出示证人证言六份,证明被告系原告聘任的教师,在教学中,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并将其他学校的宣传页在原告学校散布,想拉走原告的生源等问题。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聘任合同一份(复印件)、办学许可证一份、报销表两份(复印件)、证人证言六份,被告除对马静的证人证言一份有异议外,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大山外国语学校许昌分校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除对证人马静的证人证言一份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马静的证人证言一份,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25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大山外国语学校许昌分校签订《聘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无固定底薪,课时费11元/小时;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8月25日至2007年8月25日。”合约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聘任被告王某某为大山外国语学校许昌分校的少儿教师,双方开始均能按约定履行合同内容。2007年3月4日,被告王某某离开了原告大山外国语学校许昌分校。2007年6月20日,原告大山外国语学校许昌分校向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6月25日,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不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大山外国语学校许昌分校2007年6月20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不予受理。2007年6月26日,原告大山外国语学校许昌分校将被告王某某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魏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大山外国语学校许昌分校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7)魏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被告在原告处任教过程中没有向原告提供过书面辞职报告。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25日,签订的聘任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受聘在原告学校教课的过程中,在未经原告同意,既不向原告递交书面辞职报告或请假条,也不申请与原告解除或变更所签合同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原告学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被告之行为也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离校后,原告在做被告工作让被告返回学校任教期间,不应按超过仲裁时效为宜。鉴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25日签订的聘任合同现已期满,再让被告回去任教继续履行合同已成为不必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

二、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任合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明江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人民陪审员:施红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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