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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08年9月19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份,原告在老宅基上拆旧房,翻盖新房。当新房一层主体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07年5月份以原告超占胡洞为由,在原告上房、东屋后挑沟,用锄头、洋镐将房屋地基毁坏,并往沟里灌水。又于2008年6月25日挑沟并损坏根基,又找挖土机在原告的主房后挖坑,坑深约3米,直径约3.5米;又在原告主房东山墙边挖坑,坑深约1.5米,长约3米,并往坑里灌水。造成原告无法正常施工,有可能造成新房出现裂缝,倒塌。此事经大虹桥乡人民政府处理,于2008年下达了虹政〔2008〕X号文件,即:关于认定大虹桥乡X村民王某某与张某某宅基地边界的决定。该决定书现已生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房屋根基原状,将所挖的坑填平;2、诉讼费及传递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1、原告诉被告侵权没有事实根据。事实是2007年2月份,原、被告发生宅基地边界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并确立了边界。然而原告未按宅基地协议盖房,侵害了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2、在原、被告达成边界协议后,大虹桥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9日又给双方下达了宅基地边界处理决定,该决定由于没有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处理边界,经被告复议,县政府撤销了该决定。2008年3月3日,大虹桥乡人民政府再次违法就原、被告之间的边界下发了虹政〔2008〕X号决定,但该决定未给被告送达,被告2008年9月27日就在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得知该决定后,再次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2008年10月20日受理后,于2008年11月11日驳回了被告的复议申请。为此,被告已于2009年元月5日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但没有给我们手续。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2、被告是否在原告的东屋、南屋房后挖沟灌水,损坏原告东屋后沿墙及南屋东山墙的根基,该行为是否危及原告房屋安全,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3、原告房屋根基的原状是什么,应当如何恢复。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进行了陈述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1、2007年8月29日虹政〔2007〕X号文件。2、2007年12月20日武政复决定〔2007〕X号县政府复议决定书。3、2008年3月3日虹政〔2008〕X号大虹桥乡人民政府文件。4、2008年11月11日武陟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08〕X号。原告以此证明是在自己宅基范围内盖房,没有侵犯被告的权利,被告挖沟、损坏原告房屋根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5、林权证一份。6、2007年5月17日,大虹桥乡土地所工作人员询问王某茂笔录复印件一份。7、国土资源管理公文送达回证一份。8、2008年10月28日,大虹桥人民政府的答复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乡政府的确权是合法有效的。9、2007年3月10日何改朝证明一份。10、照片三张,以证明被告挖沟灌水的情况及东屋根基损坏的情况。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庭审中进行了陈述,并提交了相关证据:1、2007年5月4日西小虹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边界纠纷,且此前曾达成调解协议。2、2008年9月22日王某瑞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大虹桥乡人民政府留置送达决定书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之证据5,被告认为,林权证不能证明双方边界没有纠纷,不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面积;原告之证据6,内容不真实,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之证据7,送达回证是虚假的;原告之证据8,也说明送达回证是虚假的;原告之证据9,何改朝没有参与调解是事实,何改朝是原告亲戚,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之证据1,认为不真实,何改朝没有参与调解;被告之证据2不真实,送手续时被告张某某在家。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邻居住,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均为老宅基地。王某某东邻张某某出路,双方都没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王某某现持有一份林权证,其证上内容为:东西宽10.60米,南北长23.10米,东邻胡同,西邻王某才,南邻王某贵(张某某公爹),北邻路。王某某与西邻王某才边界清楚无争议。王某某宅基地东南角距新盖南屋东山墙外沿0.28米和后沿墙墙外0.58米处有一灰界点;东北角有一灰界点,距西邻边界10.58米,距胡同东王某利北屋西北墙角2.55米。因张某某不承认这两个灰界点而产生争议。王某某于2007年5月份,向大虹桥国土所提出解决争议申请,大虹桥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9日下达了虹政〔2007〕X号文件,即《关于大虹桥乡X村民王某某与张某某宅基地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内容为:一、王某某在老房根基上翻盖新房不超占张某某的出路,张某某以王某某原老房未留滴水为由,要求将王某某所建新房根基超出原墙部分扒除,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王某某宅基地东界两灰界点予以确认。该决定下发后,张某某不服,于2007年9月21日向武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武陟县人民政府于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做出了武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虹政〔2007〕X号”第一项决定,撤销了第二项决定,并责令大虹桥乡人民政府在接到决定书六十日内就第二项认定重新作出处理。2008年3月3日,大虹桥乡人民政府作出了下发了虹政〔2008〕X号文件,即《关于认定大虹桥乡X村民王某某与张某某宅基地边界的决定》,内容为:一、王某某南屋后檐墙外0.5米处为双方边界;二、王某某南屋东南角东0.24米与东屋东北角东0.24米定点串线至路为双方边界线。随后,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了宅基地侵权诉讼。审理中,被告张某某辩称,大虹桥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虹政〔2008〕X号文件没有通知被告,诉讼中才知道,并于2008年10月10日向武陟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且2008年10月14日县政府做出了〔2008〕X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故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口头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此后,县人民政府于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了〔2008〕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内容为:大虹桥乡人民政府2008年3月18日就虹政〔2008〕X号决定对张某某进行的留置送达合法有效,张某某对该决定不服,应于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于2008年10月8日才提出,已超过法定时限,故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故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的盖房行为是在自己拥有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宅基上合法行使使用权。

2007年农历二月份,原告在老宅基上拆掉旧房,翻盖新房,房屋一层主体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07年5月份以原告所盖的上房及东屋超占被告出入通行的胡洞为由,先用铁钎挑沟,后又让铲车在原告东屋、南屋房后及南屋东山挖沟,并用锄头将原告东屋房屋根基损坏,并向沟内灌水。经庭审后勘验,被告所挖的沟,于王某某东屋及南屋东山墙至东南角有一深1.25米,最宽处坑东沿距王某某东屋后墙为1.7米,南北长约6.8米的不规则坑,东屋后墙北头有一长12.35米,宽约1米,深约0.3米的沟;上房即王某某南屋后邻南屋后墙有一长5.6米,深0.8米,宽约1.4米的不规则坑,与此坑相连还有一东西上口径4.35米,南北上口径4.5米,最深处为1.6米的圆坑。另王某某东屋后墙及南屋东山墙根基北头有长约3.6米,南头有长约5.7米的根基被刨坏。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现所居住的宅基地系祖居至今,该宅基地一直以来未经有关部门重新确权发证和统一规划,故原告对自己居住使用的该块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对在该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与该房相关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在建房过程中,虽被告张某某以原告超占张某某出路X胡同为由,双方产生纠纷,该纠纷业经大虹桥乡人民政府及武陟县人民政府处理作出决定,确认了原、被告的边界,并认定王某某在老房根基上翻盖新房不超占张某某的出路。故张某某用锄锄坏王某某的房屋根基侵犯了原告王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房后挖沟放水的行为,对原告的房屋安全构成了危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所挖的坑填平,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将挖在原告东屋及南屋东山、南屋房后的坑填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在原告王某某东屋房后、南屋东山墙外及南屋房后所挖的沟、坑填平。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修复其所损坏的原告房屋的根基,恢复根基原状。

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立军

陪审员孙若愚

陪审员史小雨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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