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保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

原审被告彭某

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余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2月28日,原告余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彭某)沿沪陕高速公路由南京向合肥方向行驶至x+800M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路堵停车由陈晓兵驾驶的苏x、苏x挂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相追尾,造成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余某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陈晓兵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全椒县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755.75元,因伤势严重,当日(2月28日)按医嘱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3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10元。4月23日原告又入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5月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70元。合计医疗费x.55元。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九级,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彭某的车辆豫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座位险,含司机),每个座位最高赔偿限额为x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为余某益,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刘昌雨X年X月X日出生;女儿余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儿子余某宇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驾车未保持安全车距,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方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理由正当,其某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余某因交通事故损失为x.44元[其某医疗费为x.55元;误工费为85元\\天×163天=x元;护理费为8600元(其某住院期间为50元\\天×36天×2人=3600元+出院后50元\\天×100天×1人=5000元,合计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36天=540元;营养费为15元\\天×100天=150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22%=x.40元;鉴定费为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49元;精神抚慰金为x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总计x.4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保险理赔款x.44元[原告总损失-两份交强险无责任最高赔偿限额-商业保险合同不应赔偿部分(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即x.44元-x元-x元=x.44元。未超出保险合同各分项赔偿最高限额]。三、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x元。四、驳回原告其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大地财保公司上诉称,1、根据被上诉人的病历、其某、评定被上诉人分别构成Ⅸ级伤残和Ⅹ级伤残不能成立,申请重新评定。2、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和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改判。3、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非x元。

余某答辩称,1、一审时,上诉人对伤残鉴定无异议,未请求重新评定。2、余某伤严重,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至评残前得一人护理,误工费,护理费不高。3、鉴定已在一审质证,未提出重新鉴定,二审不同意重新鉴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外,二审另查明,无责交强险赔偿限按有关规定是x元,两份交强险应为x元,余某认可多计算2000元。

本院认为,余某的伤残鉴定评定报告,在原审法院已质证,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提出重新鉴定不予支持。余某系客运司机,按同等行业比照工资收入,比例适当。余某十二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行动不便,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出院后至评残前残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法院对于无责交强险按x元计算不当,两份交强险应为x元,原审法院多计2000元,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保险理赔款x.4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9元,由上诉人负担4519元,余某负担1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毅勇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