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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李某乙等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某张某甲,女,生于1968年3月。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56年11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田某某。

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某张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封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某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张某甲诉称:2009年7月22日16时许,我乘坐崔保强的车从新乡回家,当车行至308省道延津县沙门桥西时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我就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治疗,后经延津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与崔保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出院后在与被告李某乙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000.1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由于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公司在法定赔付限额内赔付以后,我愿意承担原某的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财保封丘支公司辩称:我们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不存在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某的医疗费用,但原某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某张某甲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及出院证各1份。3、医疗费票据3张。4、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5、病人费用结算清单1份。6、延津县X乡计生服务中心事业人员工资花名册复印件3份。7、延津县职业专修学校事业人员工资表复印件3份,以证明其护理费。8、加油票据1张。9、延津县X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10、延津县X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

被告李某乙及中国财保封丘支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某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被告对原某提交的第6、7、8、9、10份证据有异议,称第6、9、10份证据不能反映原某的误工收入,但该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称不能反映原某丈夫的护理费用,且没有医院证明,但第7份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护理人的误工情况,应予以认定;二被告对第8份证据存在异议,称票据形式不合法应不予认定,原某提供票据虽形式有欠缺,但考虑到原某在该交通事故中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诉辩,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某张某甲系延津县X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工作人员,2009年7月22日16时许,在308省道延津县沙门桥西,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崔保强驾驶的豫x号普通轿车载张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某遂被送到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入院治疗,于2009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756.10元。此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保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乘车人张某甲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某乙在被告中国财保封丘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车辆与崔保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某张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李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张某甲无责任,被告李某乙对该责任认定也未有异议,故被告李某乙应对原某张某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封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财保封丘支公司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其强制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某相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结合原某的实际情况,其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756.1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因原某丈夫有固定收入,按其工资1498.70元计算,每天49.95元,16天为7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6天为160元,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共计3515.30元。被告中国财保封丘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某医疗费用17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共计1916.10元,其余合理费用1599.20元由被告李某乙赔偿。原某要求保留继续治疗费用及其他款项的诉权,因原某伤未痊愈,仍需继续治疗,其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分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16.6元。

二、限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张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99.2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廷宝

人民陪审员胡殿全

人民陪审员张魁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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