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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刘某

原告罗某诉被告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9年6月初,被告刘某请原告带员工到湖南郴州为其承建的107国道郴州段A3标段的挡土墙、截某、边沟施工,原告表示同意。2009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09年8月3日完工,但被告却没有依约付款。经原告催促,被告在2009年8月4日承诺欠付款项共计x元整,在2009年11月底付清。然而到期后,被告却一走了之,不仅联系不上,连人也找不到,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支付逾期利息2379元(计算至2010年3月15日止,以后另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衡阳县X区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刘某系该社区X镇沿江大道x号,现下落不明;

2、原、被告所签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内容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

3、被告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x元。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6月初,被告刘某找到原告罗某,要求原告带领民工到湖南郴州为其承建的107国道郴州段A3标段的挡土墙、截某、边沟进行施工。2009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107国道郴州段A3标段的挡士墙、截某、边沟发包给原告,发包单价为挡土墙180元/m3,截某190元/m3,边沟200元/m3;发包方式为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发包数量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被告按每月计量工程款的80%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结束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由被告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30余名民工对被告承包的107国道郴州段A3标段的挡土墙、截某、边沟等工程进行施工,因购买机械设备、材料及发放民工工资和安排民工食宿,原告先后垫资x元。但被告并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每月计量工程款的80%”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因无力继续垫资而决定解除合同,退出施工。2009年8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后解除《承包合同》,双方经结算,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民工工资x元,并补偿原告损失x元。被告当时支付原告x元,尚欠x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罗某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壹拾万元整(¥x元),十一月底还清,另加叁万元利润(即补偿原告损失x元)”的欠条。该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却突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故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罗某带领民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被告刘某承建的107国道郴州段A3标段的挡土墙、截某、边沟等工程,因被告刘某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月支付原告80%的工程款,致使原告在施工近两个月后因无力继续垫资而同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可视为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照结算后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所承诺的时间偿付原告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并补偿原告损失,但被告在其承诺的时间到期后却突然下落不明,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工程款、民工工资及损失等共计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支付原告罗某工程款及民工工资x元;

二、被告刘某应补偿原告损失x元;

三、被告刘某应支付原告罗某逾期付款利息2336.79元(按4.86%的年利率从2009年12月1日起算至2010年3月15日,以后另算);

四、上某、二、三项合计x.79元,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8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18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忠民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人民陪审员李文莉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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