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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等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1950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中财保郑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沼戎,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等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被告中财保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9月24日12时30分,原告在延津县X路边行走时,被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造成原告当场身体多处受伤骨折,随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给付2575元治疗费。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并保留二次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的诉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称现在没有钱。

被告中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被告持有的保险单的投保人未变更成被告的姓名,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责任,也是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病历1份、结算清单1份及门诊票据2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及花费情况。被告张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胆囊炎不在赔偿范围之内;被告中财保郑州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胆囊炎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对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及其发票,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2、购车协议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购买黄某锋的车。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财保郑州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应过户。以上两份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中财保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24日12时30分,在延津县X路王某乡任庄西地,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路左,与行人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并住进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延津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送去现金2575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购买黄某锋的车,有购车协议,该车在中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被被告撞伤住院,对该事实经过,被告均无异议,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x元;2、误工费12.3元/天×60天=738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每天12.3元,不超过有关规定标准,按2人×60天×12.3元/天=14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同意按每天20元,予以支持,60天×20元/天=1200元;5、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6、交通费以支持2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x元,由中财保郑州支公司承担x元,下余x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诊断证明中有胆囊炎,经审查并未发现有专门治疗胆囊炎的药物,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留二次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已给付2575元,下余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4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植

审判员陈香芹

陪审员王某祥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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