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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饶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丙,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某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饶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0日夜,被告人王某乙、程某某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先后窜至固始县X镇X路指南针网吧、固始县城关副食品公司商住楼下,采取撬锁手段,盗窃他人电瓶车两辆,价值199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财物已追退,社会危害程某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某是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夜,被告人王某乙、程某某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固始县X镇X路指南针网吧前,采取撬锁手段,将张某停放在网吧前的一辆蓝色"上海佳人"牌电瓶车盗走,价值850元。遂后,两人又窜至固始县城关副食品公司商住楼下,采取撬锁手段,将王某丁的一辆黄某相间的"安普尔"牌电瓶车盗走,价值11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安徽省阜南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程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2、证人陈××、陈××证言,证实被害人财物丢失的情况。

3、被害人张某、王某丁陈述,证实他们财物丢失的时间、地点、数量、价值等情况。

4、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作案现场的情况。

5、被告人王某乙、程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们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全部追退。

7、本院(2000)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曾受过刑事处罚。

8、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9、固始县公安局、阜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10、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实施强制措施的情况。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某乙、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案值199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拘役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刚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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