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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张某某、游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段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张某某、游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心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某、被告人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魏某、张某某伙同游某某,利用魏某和张某某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采取偷电、截留电费私分的手段某吞电费x.97元,其中魏某得赃款x元,张某某得赃款x元,游某某得赃款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电费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张某某、游某某合谋,利用魏某、张某某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采取盗窃电费的手段,非法侵吞公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当庭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贪污数额不对,他实际得款只有x多元,还包括张某某x元、李业学x元。当时游某某找到他,要求对小区的电费少抄或不抄,他问过张某某后才开始偷电的。后又补交给局稽查队x元。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魏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电费x.97元,证据明显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案发后,魏某多次供述其偷电的电量为“18万度”,应按18万度计算数额;魏某于案发前,已向县电业局电力稽查大队补交电费x元,不应作为贪污数额计算;魏某从游某某手中共领取款x元,除支付给他人外,其个人实际得款只有x元;根据本案实际,难以区分各行为人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本案不应划分主、从犯;魏某无前科,属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到案后积极退出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先由魏某和游某某进行预谋和开始实施犯罪,其间张某某没有参与,在共同犯罪实施过程中,张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共同犯罪实施期间,张某某要求魏某停止偷电,并要求不再分管变压器,主动从共同犯罪中退出,应当视为犯罪中止;案发前,张某某主动将个人贪污的全部所得通过魏某退回单位,案发后又向办案机关退赔了全部赃款;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游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游某某非固始县电业局职工,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共犯,且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得到赃款仅x元,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游某某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认罪态度,有明显的悔改表现,积极退赃,无前科,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人魏某分别与被告人游某某、张某某协商后,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采取变换电表、变动变压器封签及线路等手段,将固始县X镇X街碧桂苑小区内以杨玉泉为户名电表内的应上交固始县电业管理局的电费截留私分。从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三被告人共侵吞电费x.97元(其中已扣除有一银狐网吧的电费x元中含有水费385元,该网吧系常启军经营,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和水电费与游某某签有一承包协议),其中魏某分得赃款10万元(其中含给付张某某x元、李业学8000元、董广州x元),张某某得赃款3万元,游某某得赃款2万元。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魏某向固始县电业管理局电业稽查大队补交电费x元(当时未出具正式发票,2009年9月28日出具正式发票)。2009年7月12日,被告人魏某再次向固始县电业管理局电业稽查大队补交电费8000元(未出具正式发票)。2009年9月30日,固始县公安局以刑警罚没收入的名义分别收取魏某现金x元、张某某现金x元、游某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魏某、张某某、游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2、证人常××、徐××、李××、常××、张××青、胡××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偷电、截留私分电费费等相关情况。

3、固始县电业管理局调查笔录及收据、发票,证实案发前对魏某偷电情况进行调查并补交电费的情况。

4、电费清单、碧桂苑小区电量统计表、碧桂苑小区窃电费计算书、用电承包协议、收据、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偷电、截留私分电费的具体数额的情况。

5、被告人魏某、张某某、游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们实施偷电、截留私分电费的犯罪经过。

6、固始县电业局管理局文件及工人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魏某、张某某系本单位工作人员、张某某原担任东关供电所付所长的情况。

7、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罚没收据,证实收取三被告人现金的情况。

8、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三被告人实施强制措施及变更的情况。

9、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游某某系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魏某、张某某、游某某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张某某、游某某合谋利用魏某、张某某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采取盗窃电力、截留私分电费的手段,非法侵吞公款x.97元,其中被告人魏某得赃款x元,被告人张某某得赃款x元,被告人游某某得赃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张某某、游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利用自己分工管理变压器之便,具体实施了偷电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虽系国家工作人员,但其未具体参与实施偷电的行为,仅从中分得部分赃款,所起作用是次要的,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未具体参与实施偷电的行为,仅从中分得部分赃款,所起作用是次要的,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的当庭辩解贪污数额为x元;其辩护人提出的,魏某偷电18万度,个人实际得款x元,本案不应划分主、从犯,应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事实相符,本案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犯罪中止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张某某不再分管电压器的行为,只是其工作职责的变动,但犯罪行为并未停止,不构成犯罪中止,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在案发前,主动补交电费x元的行为,是一种事后退赃的行为,其犯罪实施的过程已全部完成,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游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张某某、游某某案发后能积极退赃,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游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刚

审判员熊志强

审判员袁从兵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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