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男。
上诉人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德森,被上诉人葛某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7月份,被告李某某找到原告葛某某,想通过原告向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由于当时银行不向个人发放贷款,经银行同意原告便同单位15位同事以集资的形式共同向被告出借10万元,银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格式合同,期限一年半,被告打了15张欠条,被告提交房产证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07年4月初前,原告陆续出资6万元返还了集资人员,集资人员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2张及房产证交给了原告。2007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于2007年4月13日还4万元,并计划到2007年底还款最多3万元,最少1万元所剩款于2008年7月份之前还清,利息免交,如过期利息照付。2007年4月中旬,被告还款4万元,分别给付了3个集资人员,当时原告、被告及农业发展银行的副主任商定,将3个集资人员的收款收据、格式合同各自销毁。但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未还剩余借款。2008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到葛某某6万元整。年底还清,若还不清按月息12‰支付利息。被告仍未按期还款。2009年1月2日被告在2008年7月23日的借条上写有以本手续为准,其他手续无效。2009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返还1万元借款,剩余借款至今未还。
原审认为,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还款计划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对于纠纷的酿成,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注》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葛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计算,其中1万元本金从2007年4月13日算至2009年3月26日;5万元本金从2007年4月1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因所查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是与农业发展银行发生的借贷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事实是:1997年7月,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向农业发展银行贷款10万元,当时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后上诉人两次还款及书写字据,均是把被上诉人作为农业发展银行的代理人对待的。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银行手续,被上诉人无法出具。上诉人才意识到自己不应该再向无法出具银行手续的被上诉人还款,如再错下去,后果不堪设想。一审法院竟不采信双方一致认可的银行与上诉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的事实,却对被上诉人一方不符合情理的说法予以偏听偏信,导致错审错判,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葛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说自己与农业发展银行发生借贷关系,与我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如在农业银行贷款,必须有贷款合同或协议,并有在该行开设的帐户、帐号和转帐手续,而上诉人提供不出这些手续。并且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承认不是从银行借款。2、上诉人收到10万元后,向我单位职工共开了15张借条,如上诉人是借贷银行的款,是不可能给职工开借条的,上诉人也承认这些借条是他本人出具的。3、上诉人称,把我当成银行代理人,但他却给我本人打借条,并写明今借到葛某某6万元,却为何不写借农发行6万元呢上诉人于2009年1月2日在2008年7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上写明。“以本手续为准”,说明我是他唯一的债权人,我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葛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上诉人称自己是与农业发展银行发生的借贷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因当时农业发展银行不向个人发放贷款,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供自己与农业发展银行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且在被上诉人替上诉人陆续出资6万元返还了集资人员,集资人员将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12张及上诉人的房产证交给了被上诉人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及还款计划,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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