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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甲与张某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殷保明、马某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又名张某君、张莉君),女。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男。

上诉人张某甲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做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做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做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330--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亲姐妹关系,原告是姐姐,被告是妹妹。1990年原告开医药门市经营药品,1993年原告夫妻闹矛盾。1992年至1993年期间,原告在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新城信用社唐子巷储蓄所(以下简称唐子巷储蓄所),把自己的一张一年期的x元存单交给被告保管,该存单到期后,原、被告共同到唐子巷储蓄所把x元取出,所得利息5188.50元,原告把利息5000元加上后共计x元,写成被告的名字继续存入银行,存单交给被告保管。1994年8月20日,原告把自己的x元存款,从唐子巷储蓄所取出,以被告的名义存入该储蓄所。2007年7月,原告生病住院需用钱,要求被告返还存入被告名下的x元存款中的x元。原告认可其小女儿从被告处取走1万元。被告认为该款系原告赠与被告的,不应当返还。庭审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受益人应向受损人支付不当得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分两次将存款x元以被告名字存入银行,并将存款单交给被告的行为,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这表明原、被告之间对合同的成立缺乏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现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未能提供合法占有x元的依据(原告认可其小女儿从被告处取走的1万元除外),且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物及原物产生的孳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7年8月1日起计付。被告辩称原告2007年以后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2007年生病后向被告要钱时才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7月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丙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从2007年8月1日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争议的款项是x元,并非x元,且该笔款项是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的。2、2008年3月被上诉人是以保管合同纠纷起诉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却以不当得利进行裁判,实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才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不当得利,原审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也未行使释明权就以不当得利纠纷作出判决,程序违法。4、自1994年被上诉人将x元赠与上诉人至2008年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返还财产期间相隔14年之久,故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丙答辩称,本案系保管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款项是x元,上诉人应返还我该笔款项,且本案也未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正确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解决案件各项诉争的重要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主张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保管合同纠纷,而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并未明确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原审法院以庭审中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形成不当得利关系为由,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争议款项数额的问题,上诉人在本院2008年10月8日开庭时陈述“我方对对方赠与8万元很感谢。对方无证据证明这8万元是对方让我保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推翻该陈述,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争议的款项为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双方形成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赠与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以意思表示无偿移转其赠与财产所有权于他方,而他方受领该赠与财产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并未赠与上诉人该款,只是让上诉人保管,上诉人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该款赠与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要件,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该款赠与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将x元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本案符合保管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保管的x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保管期限,被上诉人2007年7月向上诉人追要该款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7月起计算,至2008年3月27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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