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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生于1971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0月3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3年9月7日晚,被告人尹某某伙同梁高峰、尹某灿(均已判刑)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镇X村刘富X家,盗窃停放其家中的红色昌河面包车一辆,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价值人民币7800元。盗后销赃未果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被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富X的陈述,同案犯梁高峰、尹某灿的供述,证人尹X晓、王X平、刘X峰的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评估中心评估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笔录,赃物照片,领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尹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判决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建国

二ΟΟ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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