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郭永红,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宏立,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上诉人李某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82年始在被告下属的乡道班从事养路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系被告的非正式工。2006年4月被告单位内部改革,将原告辞退,被告一次性发给原告补偿金9600元。2007年6月下旬原告到市劳动局咨询如何办理退休手续时,得知被告未给其交纳过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因此也使得无法办理退休手续。2007年8月23日原告向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当日该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给原告下达了林劳仲不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承担未交此两项保险的滞纳金约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应属劳动行政部门的管辖,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但2006年4月原、被告已终止劳动关系,且即使未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也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60岁。原告所述的从事重体力劳动者55岁可以退休,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主张,因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做养路工24年,此工作属于从事重体力劳动,上诉人在2006年时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6年4月终止劳动关系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交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并承担因未交上述保险造成滞纳金损失约5万;2、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
林州市X路管理局答辩称,2006年4月已与上诉人终止了劳动关系,并已给付上诉人补偿金,上诉人要求办理退休、参保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但上诉人系2007年8月23日向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系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国务院1999年1月22日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没有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及没有为职工足额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行为,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中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故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以劳动争议纠纷受理本案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甲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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