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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王某诉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雁,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胡某,河南省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王某诉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雁、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王某诉称,2010年5月8日,被告租用原告夫妻共有一套门面房从事经商,租期至2011年6月8日止。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期间水电、工商等税收均由其承担,房屋装修费用由被告承担,房屋到期后,双方未就下一轮房屋租赁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固定装修无条件归原告收回,现租赁期已经超过,被告拒不交还房屋,故要求判令被告腾出租赁原告的房屋,归还给原告,房租按原合同交至交房之日止。

被告李某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我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1年5月我经被答辩人同意,从承租人卢涛处转租了其房屋,一次性交了房屋转让费14万元,其又投资40万元装修。按双方的约定,房屋租赁到期后,答辩人可以继续承租该房屋,并且在答辩人使用房屋期间,可以对房屋进行转租,被答辩人不得干涉,现其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二、答辩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答辩人腾房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按时交纳房租费,且按合同约定履行所有义务。答辩人对房屋装修后,生意正红火。被答辩人不切合实际,以高出同行业同地段多倍的价格索要房租,真正违约的应当是对方。因此,对方应按承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如果其硬要收回房屋,必须赔偿答辩人的转租费和装修费。综上,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答辩人继续履行租房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王某夫妻有一套位于光山县X街的门面房。2010年5月8日他们委托易秀敏以二人名义与被告李某签订“商铺房租赁合同”。该合同共有九项条款,主要内容为:“1、租房时间自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8日止。到期后,如甲方(指原告)提高租金或收回房屋需提前二个月通知乙方(指李某)。同时乙方交5000元房屋保证金,退房时房屋无损坏,不欠水、电、物业费等,甲方一次退给乙方保证金。2、年租金为人民币x元。3、乙方中途退房,甲方不退房租费,乙方转租必须告诉甲方,经甲方同意签字后生效(但甲方不得干涉乙方转让房屋)。不管中途转退房或到期退房,乙方不准拆除房屋的固定装修,并无条件的归甲方收回,否则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4、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租用。”合同签订后,李某交付了全部房租及5000元的房屋保证金,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1年3月28日,王某从郑州以快递邮寄的方式书面通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收回房屋自用。2011年6月8日王某又给李某发信息,要求李某到期退房,该信息内容于2011年7月7日由光山县公证处予以公证。被告李某则口头要求续租,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引起诉讼,诉讼中经本院两次主持调解,亦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光山县字第x号房产证、“商铺房租赁合同”、邮递快件回执及全程跟踪查询、公证书及双方在当庭的陈某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王某委托易秀敏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商铺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故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陈某、王某享有和承担。在合同未到期前的2011年3月28日,原告王某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李某不再续租,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告知义务。因此,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双方应自行终止该合同,被告李某应自行交还所租的房屋给原告,并依合同中的约定只能拆除固定装修之外的装修物,并保证不损坏原告房屋的质量。被告抗辩要求可以续租,亦可自行转让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其要求原告给付“转让费”、“装修损失费”,合同中无此约定内容,其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李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无约定或法定的理由占用该房屋,因占用该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应给予赔偿。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房屋使用费责任,标准参照原租金计算,每天为2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租赁原告陈某、王某所有的位于光山县X街的一套门面房,所承租房屋内的固定装修不得拆除。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承担房屋占用费,自2011年6月8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每天为人民币213元,交付给原告陈某、王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方明星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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