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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赵某、王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常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生于1967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2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又因盗窃,于2009年2月11日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2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苗某某,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生于1977年。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11日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09年5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74年。2007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抢劫,2009年6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男,生于1980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赵某、王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扎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贯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苗某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王某、常某及李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民事赔偿部分,经院长决定延长审限两个月,又因合并执行刑期问题,李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一、抢劫罪

1、2007年6月24日晚,被告人何某、赵某伙同李某某、胡银浦(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由李某某在附近望风,何某、赵某、胡银浦去到该村村民任扎X家,伙人在撬任扎X家堂屋门时被任察觉,任打开屋门后被伙人逼回屋内,伙人对任实施殴打,并抢走任扎X家山羊6只。经鉴定,任扎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被抢走山羊价值人民币3000元。

2、2007年8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李某某、赵某、何某共谋盗窃后,去到禹州市X村X村,李某某在外望风,赵某、何某、王某翻墙进到该村村民任文X家,被任文X、郭梅X夫妇发现后,三人对任文X、郭梅X实施殴打,并在屋内翻找财物,后因有村民赶来而逃离现场。经鉴定,郭梅X伤情已构成轻伤,任文X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3、2007年7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携带卡钳和撬杠去到禹州市X村赵新X家,采用在墙上挖洞的方法进入赵家屋内,因被赵新X发现并阻拦,伙人将赵新X双臂及髋部打伤后,将赵新X家的4只山羊抢走。经鉴定,该4只山羊计价值人民币1680元。

二、盗窃罪

1、200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何某及同案犯张某某等人去到禹州市X村民司国X家,用管钳将司家东屋圈羊的门搭链铰断,入室盗窃母山羊1只,价值人民币490元。

2、2007年8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赵某、何某及同案犯李某某等人在禹州市X村民任文X家作案后,王某、赵某、何某带着撬杠去到禹州市X村民贾奎X家,采用在墙上挖洞的方法进到贾家院内,将贾家4只绵羊盗走,计价值人民币1960元。

3、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赵某、何某伙同李某某等人到长葛市X村民张金X家,采用在墙上挖洞的方法进入室内,盗走大山羊3只、小羊娃(刚出生三天)3只,3只大山羊计价值人民币1680元。

4、2007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赵某、何某伙同李某某等人到长葛市X村民刘桂X家,乘刘家无人之机,将屋门锁扣铰断,进入屋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900元、银戒指3枚。

5、200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何某、赵某伙同张某某等人去到郏县X村村民张听X家屋门下边爬进室内,盗窃张听X家绵羊两只,计价值人民币770元。

6、200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去到郏县X村民刘X杨家,采用在墙上挖洞的方法,进入刘X杨家,盗窃绵羊3只,计价值人民币1050元。

7、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去到郏县X村村民李秋X家大门和屋门上的锁扣铰断后进入室内,盗窃山羊2只、绵羊2只,计价值人民币1960元。

8、2006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伙同张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等人去到郏县X村村民张木X家的三只绵羊盗走。计价值人民币2300元。

9、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伙同李某某、张某某、常某伙同孙某某去到禹州市X村,采用在墙上挖洞的方法,进入该村村民杨保X家,盗走白色山羊1只,价值人民币525元;随后,伙人又去到鸿畅镇X村民王X家东屋房门摘掉,盗走白色山羊1只,价值人民币325元。

10、2005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伙同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等人去到郏县X村,采用在墙上挖洞的方法进入该村村民张林X家屋内,盗走山头2只,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

11、2006年7月1日晚,被告人赵某伙同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在禹州市X村村民吴X熟睡之机,进入吴家屋内盗走银河牌摩托车一辆、厦新DVD一台、手机一部,计价值人民币4454余元。

12、2007年8月10日晚,被告人赵某伙同李某某、何某去到禹州市X村X村,采用在墙上挖洞的方法,进入该村村民朱喜X家,盗走朱家山羊3只,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13、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伙同孙某某去到禹州市X村,采用在墙上挖洞的方法,进入该村村民毕振X家屋内,盗走波耳山羊2只,计价值人民币500元。

14、2007年9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何某二人携带卡钳和撬杠去到郏县X村民靳国X家,乘靳家无人之机,进到靳家院内,并将靳家屋门锁鼻用钳子铰断,进入室内,盗窃被子、床单、电视机、洗衣机、架子车、电线等物品,计价值人民币2146元。

被告人何某、赵某对第一次抢劫作案,不承认殴打被害人。二被告人不承认参与第二次抢劫作案。被告人何某对盗窃的第一、二、三、四、五、十二起作案不承认;被告人赵某对盗窃的第三、四、五起作案不承认。

被告人王某、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抢劫罪

(一)2007年6月25日晨,被告人何某、赵某伙同李某某、胡银浦(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X村,由李某某在附近望风,何某、赵某、胡银浦去到该村村民任扎X家,伙人在撬任家堂屋门时被任扎X察觉,任扎X打开屋门后被伙人逼回屋内,伙人对任扎X实施殴打,并抢走任家山羊6只。经鉴定,任扎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任家被抢走山羊价值人民币3000元。

审理中,任扎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上列四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的辩护人苗某某、马某某分别出示了任扎X与四被告人调解达成的协议及收款、收据,上述经任扎X辩认并认可后,任扎X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任扎X陈述:2007年6月24日12点多,听见有人砸我当门的门槛,我就起床,打开屋门,一个圆脸孩用电灯照着我的眼,我看不见东西,我用手挡了一下电灯,圆脸孩对我说:回屋。他用手推着我。这时又过来了两个孩,他们三个把我推到屋里,圆脸孩也不知拿了一个什么东西朝我头上砸了一下,当时可流血了,我想跑出屋里,就是站起来哩,其中一个孩又朝我头上砸了一下,还叫我蹲下不许动,我还是想跑出屋又站起走到屋门口时,又一个孩朝我头上砸了一下,我跑出来喊哩:银玲,有人偷我的羊哩,有人偷我的羊哩。在我呼救的时候,他们三个开始把我的山羊从东屋赶出来了,正北跑了,等我门上的人出来,羊都已经跑了……一共三个人,后来听说是一共四个人……就那个打电灯的孩朝我头上砍,另外两个孩也朝我头上砍了……打电灯的孩穿白色半截袖,另外两个孩上身没穿衣服,光背……都白色山羊,一共六只,两只是老母子山羊,另外四只是已长半年的山羊……一共价值2400元左右。(问:他们拿什么东西砍的你)我屋内放有一把菜刀、一把斧子、一把砍刀,具体用什么砍的不知道……斧子和砍刀还在我有,我的菜刀他们拿走了……头部三条口子,缝了有12针,左胳膊受伤了,左眉毛处受伤了,右胳膊根处被抓紫了。

2、证人任丙X证言:2007年6月25日凌晨1时左右,我在我的养殖场值班,听到我的狗叫,又听到村里狗乱叫,我抬起头观看,证实当晚见有三个人赶着几只羊从俺村X路上由西向东撵,因为天黑都没有看见几只羊,但看清楚三个人都穿白上衣,因为天黑都看的比较清楚是白上衣,没看清是长袖还是短袖,三个人赶着羊跑着正东了……我一想我一个对付三个不好对付,因此没敢撵他们……偷羊的刚正东走有十几分钟,俺村X村里跑出来撵哩,我说你骑个摩托撵着快,跑着不好撵,他们正东撵了一段没撵上,就回来了。他们从俺村庄西头出来的,羊顺路跑的可快,也不下路。

3、证人董国X证言:证实那天晚上夜里1点左右,我听见外面有人喊“偷东西了,偷东西了。我就起床出去看什么情况,出去后见任扎X在他家门前地上躺着,身上还流很多血,问他怎么回事才知道是他家羊丢了,小偷还把他打伤了。接着我和俺村X村东头追,追到村东头火车道附近,没有发现小偷,后来我们就回家了。听任扎X说是丢了六只山羊,他身上的伤是小偷用刀砍的,没听他说有几个小偷。

4、证人任文X证言:我村任扎X家羊被抢、任扎X被致伤的事我知道。他家有六只羊,羊喂的比较肥,价值多少钱我不懂得,但至少值2000块钱是肯定的。

5、证人杨建X证言:我村X组任扎X家于2007年6月28日丢失6只山羊,当时价值估计值3000元左右。我村X组任新X家2006年农历6月初6晚丢失的4只山羊我见过,当时价值估计值1200元左右。2007年8月10日晚,我村X组朱喜X家丢失的3只山羊我见过,当时能值2000元左右。

6、证人王清X证言:任扎X我们经常在一起放羊。任扎X丢了六只羊,四只小羊值2400余元,两只大羊得值1600元,6只羊最少得卖3600元。听说朱喜X家丢了四只羊,其中一只羊在路上死了,实际被偷了三只羊,这三只羊要卖的话得卖2000元。任新X家丢了四只羊,一只大羊、三只小羊,得值2000元。

7、任扎X伤情照片7张。

8、鉴定结论

(1)伤者任扎X“头顶部有4.5厘米、3.5厘米、3.8厘米三处创口,创缘不整,创口已缝合;左眉内侧有3X2厘米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左肘关节后侧有6X3厘米皮下出血;左上臂中段外侧有5X4厘米皮下出血;右上臂上段内侧有4X2厘米皮下出血”,头皮钝器创口累计长11、8厘米,评定为轻伤。

(2)物价鉴定,六只山羊价值人民币3000元整。

9、勘验检查笔录

门坎向北移位,进门为客厅,东南角有一口缸,缸盖上有一把木柄砍刀,缸西北侧地面有一把斧子,顶北墙中间有一张桌子,桌子南侧地面有一片x点状血迹,客厅西墙南侧有一门洞通往西侧卧室,客厅东墙南侧有一门洞通往东侧羊圈,羊圈内羊缺失。

10、李某某供述:今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虑好了桃沟代销店南边有一家养的有羊,那天晚上我和赵某、何某、胡银甫我们四个拿住铰钳和铁撬去到这家,这家的羊是在北屋东里屋圈,我没有进院,他仨进去,他仨弄门时候,可能老头听到响声起来了,开开门,我听到老头在那吆喝,他仨在那威胁老头不让吆喝,后来听说他仨在那打老头了,打了之后又把羊牵出来,赵某和胡银甫把羊牵到华通加油站,当时何某买了一辆蓝色小面包车,那天晚上在我家放,我和根柱把车开到华通加油站,把羊装上车后,我回家了,最后路生给我分了300块钱,路生说我没有吃饭,分了300元……是6只山羊……

11、被告人胡银甫供述:今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11点多钟,原我村X组的赵某给我打电话说:咱们现在去李某某家喝酒,他得了一个小孩。我说:中。然后我、赵某、根柱(根柱姓啥我不知道,他是张得乡X村X组人,现已迁移到长葛市),三个人开着车,车是根柱的蓝色昌河车,我们三个一起去了火龙任庄村李某某家,到李某某家后,李某某准备了酒让我们喝,大约喝到下午一、二点钟,喝完酒后,李某某对我们三个人说:在我村南边的一个庄有几只羊,等今天晚上把羊偷了。我三个都说:中。然后在一起说话,等到晚上十一、二点时,我们四个人一起步行到了南边的那个村X村我不知叫啥名字),李某某领着我们三个人到了一家住户,李某某在外面等,我三个进了这家院子,进院后,我们看到这家北屋东里房有羊,我三个进院后这家人好象听到了动静,就起床开了北屋门,开门的是一个五十多岁的老头,这老头开门后,我看到这个老头和根柱说话,我好象听到根柱说让这个老头回去睡。这时我一个人也进了北屋东里房羊圈,进羊圈后就解羊绳,后来赵某也进了羊圈解绳,解完后,赵某在前面拉着羊绳,我在后边赶着羊,我俩把羊赶出了院子,出院后,赵某把羊绳交给了在外面等的李某某,正在这时,从东边过来了一个骑摩托车的,李某某就把羊撒开了,我俩躲了起来,等骑摩托车的过去后,我和李某某跑过去抓着羊,顺着地向北走了,大约有三、二分钟,赵某、根柱也追上来,我们四个人把羊赶到了李某某他村东头地里,然后李某某、根柱俩人去了李某某家开那辆长河车,我和赵某在庄东头地里拉着羊等,半个小时后,根柱开着车来了,我们把羊装上车,三个人就开着车向东家里的方向走,到家后,这些羊根柱拉回了家……给我分了三百元。

12、被告人何某供述:我和胡银甫、赵某、李某某四人去到任庄南边一个村X村,我们四个人来到李某某事先踩好点,从这家偷了6只羊……我没有打人,其他人有没有打人我不清楚。

14、被告人赵某供述:2007年6月份一天晚上,李某某先踩点,然后,我和李某某、何某、胡银甫俺四个到梁北镇X村,一户人家,胡银甫把门拨开,李某某在外面,俺仨进去,把羊绳割断,把六只山羊偷走,刚到门口,一只羊叫,主家醒了,喊哩,我在前头牵着羊只管走,何某、胡银甫在后边,不知谁打了那家的主人,主家没再追俺,后来俺把羊弄到胡银甫找的一个地方,他把羊卖了,俺每人分了300元钱。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证明被告人何某、赵某的行为已由入室盗窃转化为入室抢劫。故以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二)2007年8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赵某、何某伙同李某某共谋盗窃后,去到禹州市X村X村,李某某在外望风,赵某、何某、王某翻墙进到该村村民任文X家,被任文X、郭梅X夫妇发现后,三人对任文X、郭梅X实施殴打,并在屋内翻找财物,后因有村民赶来而逃离现场。经鉴定,郭梅X伤情已构成轻伤,任文X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任文X陈述:这段时间,因我儿子任丙军出去到磨街跟建筑队打工,家里只有我和我老伴郭梅X我们老两口,我平时有气管炎病,睡的早,昨天(2007年8月X号)晚上9点左右,我俩都睡下了,我睡在我家北屋西里房,我老伴睡在东里房,睡到今天(2007年8月X号)凌晨快1点时,我俩都被我家院里狗叫声惊醒了,我老伴我俩先把东西两间里房灯拉亮,我老伴对我说:狗叫的厉害,你叫门开开,上房看看是不是有人我说:不敢开吧。她说不碍事。我就到堂屋拉着堂屋灯泡和屋门外的门灯,我拉开屋门里边的门拴,刚拉开门栓,屋门就被人从外边猛地推开了,这时我听见门外有个男的说:呀嗨,我日他娘,咬住我了。估计是我家的狼狗咬住他了,屋门被推开后,接着就有两支电筒照着我的脸,有两把刀架在我的脖子两边,我感觉有一把刀约二尺长,另一把刀约六、七寸长,都不是砍刀,我用右手抓住脖子左边的刀把儿,有两个男青年推着我说:往里头。我喊了声:来人呀,有贼了。我又喊我家西邻董胜利:胜利,来人,有贼了,快救人。这时这两个男青年中有一个用胳膊拐住我的脖子,把我勒倒在堂屋地上,这两人说:你再喊戳死你。当时我斜躺在地上,脸朝南,左边身子朝上,倦在地上,这时我看清还有一个男青年,站在屋门里边背靠着屋门,我看清这个靠门的男青年是桃沟自然村X组的李XX,我又喊救命时,被那两个男青年捂住嘴,还卡住我的脖子,接着我的头胳膊被那两个男青年用铁棍一类的东西扪了几下,左额头心门、头顶、左胳膊上各扪了一下,这时,我见有个人开始翻我屋里的东西,这时我老伴从东里房出来用一把小勾勾锄朝站在屋门的李XX扪过去,之后我就晕过去了。过了一小会儿,我听见我老伴在院里喊胜利家,接着我听见房后有门上人的脚步声,我沿楼梯上到转向台上,我见这伙人往东边跑了,门的人的有董胜利、任某某等人在追赶,我回到屋里,见到我老伴头上流着血,东里房门口有一滩血,屋里的床、柜、桌屉都被翻了翻……李XX站在我家堂屋屋门里背靠门,他头顶前就是屋里灯泡,当时看的可清。(李XX)上身穿着灰色净底半截袖,下身穿着灰色长裤,其他衣着不注意,李XX长头发,30岁左右,小眼,1.75米左右,中等偏胖,他爹李幸生前是铁匠,我们都认识……进屋了三个人,屋外有没有人不注意……院里的老母猪和猪娃没有丢,屋里东西被翻了一遍,但东西没有少……我的头上有两个伤口,胳膊有一处青紫,我右手小指抓刀时被划伤,割一块皮,我老伴头上有一个大伤口,右眼右膝有紫瘀血……出事后,我老两口到方岗刘沟留军家诊所包扎去了,之后的事民警就到现场了。

当时说是我村X组李幸(已故)有的儿子李XX,现在回想起来应该不是人家,只是当时看住象他,长得象,他是长发,这个人我当时看时才睡醒,又是夜里,没有看清,其他没有说错的……我家喂有羊,是四只羊,一只红毛的,三只白色毛的……我家的羊没在家圈,因为我家的羊圈是沙砸地,不洇水,我村任扎X家的羊被抢后,羊圈闲住,我把羊圈到他家羊圈了,他们往我家抢的时候,羊不在家圈。任扎X家有六只羊,羊喂的比较肥,价值多少钱我不懂得,但至少值2000块是肯定的。

我和妻子郭梅X有一天晚上在家睡觉,晚上翻墙进来三个小偷,我和妻子发现他们后,他们将我和妻子打伤,他们没有偷到东西,将屋里翻动了番,门上有人来了,他们顺着楼梯上到平房上,从房上跳下跑了。那天晚上任X杰发现撵,没有撵上。当天晚上我已向梁北派出所报了案。当时他们用手电照住我的眼,我年龄大了,我现在已认不清了。

2、被害人郭梅X陈述:我儿任丙军去磨街干活走已经20多天了,家里平时只有我们老两口,昨天晚上9点多,我两口就都睡下了。我睡在我家北屋三间平房东里房,我丈夫任文X睡在西里房,到今天凌晨快1点时,我听到我家院里的两条狗恶叫,我丈夫也醒了,当时只听到狗叫,没听到有人的动静,因我家院里猪圈有一只老母猪和一只猪娃,我和我丈夫商量了一下,我丈夫开屋门准备到院里看看,我俩把屋里的灯和堂屋门外的门灯都拉亮,我丈夫刚把门拴拉开,屋门就被推开了,我听到有人在屋门口推着我丈夫说:进去,往里去。声音很严厉,我在东里房拿了一把小勾勾锄,锄把长1米左右,是菜地用的,我从东里房的门帘边缝里看见堂屋里有三个男青年都用手电筒照着我丈夫的脸,有一个男青年背扛着屋门,另两个男青年站在堂屋中间我丈夫身旁,我丈夫喊了声:呀嗨呀,有贼了。那两个男青年用手捂着我丈夫的嘴,还卡住他的脖子,我丈夫嘴里“呜呜呜”说不出话,那两个男青年大声说:你再喊!你再吆喝!我很害怕,不敢吭声,我见我丈夫被那两个男青年用手里拿的铁棍朝头顶扪了两下,我丈夫当时被打躺倒在堂屋地上,小声喊着:呀嗨呀,娘啊。这时,我用小锄朝扛屋门的那个男青年的头扪过去,他偏了一下头,我扪住他的头或脖子了,我也没劲,我又扪第二下,他把小锄从我手里夺过去扔一边了,上前把我猛拉得跪在地上,又把我按躺在地上,他用手电照着我的脸,用他手里拿的铁棍一类的东西使劲朝我头顶扪了一下,当时我的头就流血了,我躺在西里房门口的衣柜旁地面上,头朝西,那个打我的男青年还是站在屋门里边扛着屋门不开门,我躺着一动不动也不吭声,这时,他们三人中打我丈夫的一个男青年开始翻我家屋里的东西,我丈夫旁边站了一个男青年用手电一直照着他的脸,我丈夫不敢动,我见那个扛屋门的男青年挪了挪身子,离开屋门半米远,屋门半开着,我看他不防,我猛地蹿起来从屋门挤出去,我站到灶火屋门前朝西隔壁的董胜利家喊:胜利,快些吧,有小偷了呀,叫我的头打流血了。我喊了十几声,那个打我的男青年从屋里出来威胁我说:你再喊,你喊啥哩喊往屋里去。说着他就强行拉我回屋,我挣开了,他也没再强拉我,他又回屋去翻我屋里东西去了,我站在院里没再喊,过了几分钟,我听见这段时间他们在我家屋里叽哩咣当翻东西,这时,门上有脚步声朝我家过来,这三个偷东西的男青年都从我家屋里出来,沿屋门前向东的楼梯上去从我家东墙上跳出去走了。我上楼梯对墙外他三个说:您可别下去了,您下去弄啥哩这时,我见我家东西空地上有门上人在撵,我侄任X杰也从家出来撵了,接着我回到屋里,我见我丈夫头顶和眼上流着血,在屋里站着,我们屋里的衣柜、桌子抽屉、床上被单、褥子、凉席全部翻了一遍,但是没有少啥东西,本身屋里也没值钱东西,之后,我家后邻刘秋月到我家看了看,劝我俩赶紧去包头上伤口,接着,我门上兄弟任扎X用脚蹬三轮车和我俩一起去我村X村董留军家诊所包扎去了。我只注意那个打我的男青年了,这人30岁左右,1.75米左右,中等偏胖,长黑发盖住耳朵,小眼,长眼梢,上穿单布衫、灰色,其他都记不清了,这人是我村的李XX。另两人比他稍胖,年龄都在30岁左右,肯定不是我们桃沟村的,身高都在1.75米左右,其他不注意,另外他们三人都拿的有手电,还都拿有棍子一类的东西,我没看清。昨晚我家大铁门从里面用一把小锁锁着,屋门是木门,里面用门拴穿着,大门锁就没有损坏,他们三个肯定是翻墙进院的。

当时我报案时说的,有错误的地方,我也上年纪了,当时可能看花眼了,那当时说是X组李幸(已故)家的儿子李XX,现在想不是人家,当时是晚上才睡醒,没有看清楚,这个人应该长得和李XX比较像,长发。当时我家里有羊,我家养有四只山羊。当时我家的羊在我村任扎X家圈,因为任扎X家的羊被抢了,羊圈里没有羊啦,我家的羊圈到他家羊圈啦。

3、证人任X杰证言:那天凌晨1时许我正在家里睡觉哩,我听见俺家前排任文X的妻子在她院里喊:有贼了,救人啊。于是我就穿了一个裤头出去了。我出门就看见有三个人拿着手电从任文X家东墙上跳下来跑了,由于天太黑,我没有看清那三个人的面目,就看那三个人跳下来后就正东跑了,任冠军、郝长柱和我都去撵,结果没撵上,我就到任文X家去看看都丢啥东西,到任文X家一问,东西都翻了一遍,没有丢东西,他们把任文X及他妻子用刀砍伤了。

4、证人李XX证言:2007年一年我都在家,没出去。2007年8月11日晚上我村任文X家被盗并将任文X妻子打伤的事我知道。后来他家报案了,梁北派出所来调查我才听说的。那天晚上我在家睡觉,那天夜里一直在家没出去。

5、物证、书证

(1)郭梅X伤情照片4张。

(2)任文X伤情照片5张。

(3)2009年9月21日,王某在任文X家指认抢劫现场照片2张。

6、鉴定结论

(1)禹州市公安局2007年8月14日出具(2007)禹公刑技伤检字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1份。伤者郭梅X“头顶部正中偏右有6.6+0.5厘米创口,创缘不整,创周伴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右膝关节前侧有7X6厘米皮下出血;上唇正中偏右肿胀、出血,大小3X1.5厘米”,头顶部正中偏右钝器创单条长7.1厘米,评定为轻伤。

(2)伤者任文X“头顶部正中偏左有7X4厘米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左眉上方有1.8厘米创口,创缘不整,创周伴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左肩关节后侧有1X1.2厘米表皮剥脱;左上臂下段外侧有8X5厘米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7、勘验检查笔录

8、李某某供述:今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还是我踩的点,我和赵某、何某还有郏县疙瘩王的占伟我们四个去桃沟南边有家偷羊,我到那后没有上前在南边棉花地里趴,他仨进院后人家吆喝哩,他仨往外窜,我就顺住沟往家跑,跑到家,根柱给我打电话说:他们被逮住了,让我生法救他们。实际是骗我哩。一会儿又打电话说他们几个人在我村北边哩,赶紧让我骑摩托车过来,我就起来往村北边找他们,路上他们几个从玉米地里窜出来,还说不让我动,吓我了一跳,后说牵的货,说是在南边牵了一头老绵羊、一只小羊娃,我见到了这羊,后我们四个走后庄桥那过去正东路上到外环,在那天明啦。根柱给那个买羊的联系,那个人过去后开的摩的,装车后每个人分了150元钱。羊算是卖了600块钱……

在梁北镇X组任文X家偷羊但没偷走那一次,我后来才知道他们打伤人了,当时我在附近等他们几个,并没有在现场。

9、被告人王某供述: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某、赵某、何某俺四个人窜到一户人家,李某某说那家养的有羊,我不知道那是哪里,我和赵某、何某翻墙进到那家院里,那家养的有狗,狗很叫哩,这时那家的北屋灯亮了,一个老头刚开开门,赵某、何某推住门就进去了,我随后就跟了进去,何某说:进去,不准吭声。赵某、何某进里屋找东西时,我在堂屋看住老头,老头打我哩,我用胳膊拐住老头的脖子将老头按倒在地上,何某不知拿的什么东西打老头的胳膊,这时东里屋出来一个老婆,在和赵某撕抓,咋打的我没看清,老婆后来跑到院子里喊:有贼了。俺仨上楼梯(东边)沿着东墙跳下去跑啦。我拿着手电筒,赵某拿啥我不清楚,何某也拿有手电筒。俺仨跑着往李某某他老丈人家去,到他老丈人家村上时,听到一户人家有羊叫的声音,我们就在那家的后墙上挖了一个洞,从洞里偷出来四只绵羊,一只大的、三只小的,我们三个将羊牵到北地,然后给李某某打电话,我那次分了多少钱,我也忘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相互印证该起抢劫的犯罪事实,其效力予以确认。

(三)2007年7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携带卡钳和撬杠去到禹州市X村赵新X家,采用在墙上挖洞的方法进入赵家屋内,因被赵新X发现并阻拦,伙人将赵新X双臂及髋部打伤后,将赵新X家的4只山羊抢走。经鉴定,该4只山羊计价值人民币168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新X陈述:2007年7月25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我和妻子正在东屋睡觉,我听到西屋有动静,我西屋喂有16只山羊,就让妻子起来去看看羊,我妻子刚走到西屋门口(没门),我就听到有人冲我妻子喊:出去。我一听,就赶紧从床上起来,想:晚上睡觉前我把屋门关的好好的,小偷进屋了。想到这,我赶紧拿了一把小铁锨往西屋走,刚走到西屋门口,从西屋出来四个年青孩,其中一个孩拿一根六尺长、十公分粗的木棍照我左肩和右胯各夯了一下,随后又用木棍一下捣在我的右额头上,血流了一脸,其余三个孩赶着四只羊从西屋出来,把大门打开顺着院子往外走,他们从屋里往外走时,我用铁锨照一个个子矮的男青年肩膀头夯了一下,拿棍打我的那个孩个子高,大约有五尺二、三,他拿着木棍走在最后,那三个孩赶着羊在前面走,我吓的也不敢追了,这四个孩走后,我就赶紧报警了。他们从外边把西屋的墙上掏了一个洞,从洞里钻到西屋的。这四只羊全是大羊,价值2000元左右。我屋里没灯,看不清他们,只看清打我那个孩高,其余三个孩个子矮。我妻子是精神病。

2、证人郭丽X证言:我与赵新X是邻居。今天凌晨2点30分左右,我听到村里狗叫的很厉害,我也没起来看,第二天天亮后,我听说邻居赵新X家凌晨时被人抢走了4只羊。

3、证人胡玉X证言:一天晚上小偷到他家偷羊,俺哥赵新X发现了,那些小偷就打他,腰上、头上都打的流着血,胳膊上都打的有伤。小偷将他家的四只大山羊偷走了,我去看了,他家房子的西头被小偷挖了一个洞。那时羊价钱很贵,能值2000多元。

4、书证、物证

(1)鸿畅镇卫生院2007年7月2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1份。

赵新X“左上臂肿胀疼痛,右臂部肿疼,右髋部肿疼。”

(2)2009年6月4日王某在赵新X家指认盗窃现场照片2张。

5、鉴定结论

经鉴定,赵新X家被盗四只山羊价值1680元。

6、被告人王某供述:2007年7月份(没掰玉米的时候)的一天晚上,何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去他家,我到他家后又去了一个年轻孩有20多岁,我们三个人带住卡丝钳和撬杠,步行到鸿畅镇X村街X路路西一家,那家没有院墙,没有大门,三间堂屋,羊都在西边那间堂屋里,何某挖好洞后,何某先进去,我第二个进去,从洞口往外弄羊时,一个老头发现了,老头拿了一把铁锨,我当时正在往外赶羊,根柱手里也不知道拿着什么东西砸那老头,当时天黑,老头把屋门打开站在院里大声吆喝:有贼了。我们三个人赶着羊正东走啦。我从洞口爬到屋里时,看到白羊这卧一只、那卧一只,白乎乎一片,有一、二十只的样子。我们三个人把羊牵到王集西边的岗上,根柱给买羊人电话联系,买羊人开住摩托三轮车把羊拉走啦,我分了300多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相互印证该起抢劫的犯罪事实,其效力予以确认。

盗窃罪

(一)200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何某伙同张某某等人去到禹州市X村民司国X家,用管钳将司家东屋圈羊的门搭链铰断,入室盗窃母山羊1只,价值人民币49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司国X陈述: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那天比较热,我老婆对我说:不要睡东屋了,天这么热。就那天晚上我没在东屋睡,我在东屋里拴的一只老母子山羊被人偷走了,羊有七、八十斤,能值五、六百元钱。我锁着门的,第二天早上看见门搭被管钳铰断了。

2、证人李学X供述:……今年农历八月十几的时候,夜里我正在睡,有一两点时,赵某到俺家喊我,我起来后他问我:要羊不要我说:我去看看去。然后,俺俩一起去俺家西边离俺家有一百多米的沟里,到沟边看到一辆红面包车,车边有三只羊,车上有两个人没有下来,我也没看清人,我看了看羊,个也不小,就问赵某:羊敢喂不敢喂赵某说:你只管喂吧,安良那的羊。然后俺俩个说价,最后一千四百元钱说成了,我把羊牵回家了。第二天,我碰见赵某把钱给他了。一只山羊,二只母羊,红羊是公羊。……

在2006年的时候,农历四月份的时间,在早起的时候,孙某某给我牵来了一公一母两只白羊,我给他了380块钱,我后来卖了550块钱,也是在会上卖了。……2006年十一月份,我问孙某某:弄的有羊了,给我兑一只羊。孙某某答应了。又停了几天,晚上十二点多的时候,孙某某牵了一只白色母羊去俺家了,俺两个说了说,我给他了120块钱,我喂了有半月,到会上卖了150块钱。

……他(孙某某)没说怎么来的,但我知道孙某某偷羊,他平时不养羊,肯定是偷的,而且他是凌晨天刚亮时把羊给我牵过去的,应该是偷的羊。

3、书证、物证:被告人王某指认现场照片。

4、鉴定结论:该山羊价值490元

5、被告人王某供述:有二年多了,具体时间我记不准了,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何某、张某某俺三个一块到张得乡X村一户人家,我在外面看人放风,他俩进到那户人家的东屋房里,偷出一只羊,何某将羊卖了,我不知道卖了多少钱。

6、张某某供述:我想起来了,时间我记不清了,有二年多了,一天晚上,我和郏县X乡X村X村一户人家,偷了一只母子山羊,谁卖了我记不清了。也记不清咋进去偷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相互印证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其效力予以确认。

(二)2007年8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赵某、何某、李某某等人在禹州市X村民任文X家作案后,王某、赵某、何某带着撬杠去到禹州市X村民贾奎X家,采用在墙上挖洞的方法进到贾家院内,将贾家4只绵羊盗走,计价值人民币196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贾奎X陈述:我来报案,我家的羊被偷了。一只母绵羊,重100多斤,三只两个月的小绵羊,各重五、六斤,价值1000多元……昨天晚上我早早就上门睡觉了,把羊拴在了东山墙的过道口后墙上有一个大洞,发现羊丢了,就来派出所报案了。

2、证人贾更X证言:贾奎X是半月之前丢的羊……贾奎X家喂了四只羊,一个老羊,有一百三十斤左右,三只羊娃,每只羊娃有55斤左右……在市场上能卖二千二百元左右……贾奎X家丢的是绵羊。

3、书证、物证

贾奎X家被盗现场照片4张。

2009年6月4日王某在贾奎X家指认盗窃现场照片2张。

4、鉴定结论:经鉴定被盗四只绵羊价值人民币1960元

5、被告人王某供述: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某、赵某、何某俺四个人窜到一户人家,李某某说那家养的有羊,我不知道那是哪里,我和赵某、何某翻墙进到那家院里,那家养的有狗,狗很叫哩,这时那家的北屋灯亮了,一个老头刚开开门,赵某、何某推住门就进去了,我随后就跟了进去,何某说:进去,不准吭声。赵某、何某进里屋找东西时,我在堂屋看住老头,老头打我哩,我用胳膊拐住老头的脖子将老头按倒在地上,何某不知拿的什么东西打老头的胳膊,这时东里屋出来一个老婆,在和赵某撕抓,咋打的我没看清,老婆后来跑到院子里喊:有贼了。俺仨上楼梯(东边)沿着东墙跳下去跑啦。我拿着手电筒,赵某拿啥我不清楚,何某也拿有手电筒。俺仨跑着往李某某他老丈人家去,到他老丈人家村上时,听到一户人家有羊叫的声音,我们就在那家的后墙上挖了一个洞,从洞里偷出来四只绵羊,一只大的、三只小的,我们三个将羊牵到北地,然后给李某某打电话,我那次分了多少钱,我也忘了。我带着你们指认现场那家就是我们偷羊的那家,家是李某某他老丈人家门的,我后来知道是火龙任庄。

6、李某某供述:那天晚上我和何某、赵某、王某等人到梁北镇X村桃沟南边一户人家偷羊,我没有上前在棉花地里趴,他仨进院后被人家发现啦,我跑了,跑回家他们在俺村北地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我过去后见他们偷了四只羊,一只大绵、三只小羊,他们告诉我说,在梁北镇桃沟偷羊时被发现啦,他们将一个老头和老婆打了一顿,他们跑着到任庄村一户人家时,又偷了四只羊,我那天晚上分了一百五十块钱,我原来交待过了。

7、被告人赵某供述:有三年多了,我和李某某、何某、另一个人记不清了,我们几个在李某某他老丈人家那个村里偷了几只羊,李某某踩的点,我们几个在他家墙上挖了个洞,卖了多少钱我也记不得清了,我分了200多元。李某某他老丈人家是禹州市X村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相互印证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其效力予以确认。

(三)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赵某、何某伙同李某某等人到长葛市X村民张金X家,采用在墙上挖洞的方法进入室内,盗走大山羊3只、小羊娃(刚出生三天)3只,3只大山羊计价值人民币168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金X陈述:2007年阴历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养的羊在房子的西屋拴住,小偷在房屋的东墙上挖了一个洞,三只大羊、三只小羊(生了三天)被偷走了,晚上2点多钟,我发现羊丢了,我后来追到东边的地里,在地里拾到一只小羊羔,我回来时发现一只小羊羔摔死在门口了一只。当时一只大的100斤左右,二只有70斤左右,价值2700元左右,想着老倒霉,我当时也没有报案。

2、书证、物证

2009年6月4日王某在张金X家指认盗窃现场照片1张。

3、鉴定结论:经鉴定该3只山羊价值人民币1680元。

4、被告人王某供述:2007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玉米苗长得过顶了,赵某、何某、李某某我们四个带着撬杠,到无梁一个村X路南那家,把一家门的一边用撬杠挖了一个洞,偷出来三只大山羊、一只羊娃,羊娃扔了,根柱把羊卖了,我分了100多元,羊是白色的。

5、李某某供述: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还是何某、赵某、王某我们四个,到长葛市X村庄,我们在一户人家的墙上挖了一个洞,赵某从洞口进去,将大门打开,我们几个进去把这家的三只大羊、三只羊娃偷了出来,我们走时在出村庄的地里,我把一只羊娃丢地里了,这三只羊娃看上去刚出生不久,我这次分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

长葛后河这两次都是赵某踩的点,他老丈人家是那里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相互印证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其效力予以确认。

(四)2007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赵某、何某伙同李某某等人到长葛市X村民刘桂X家,乘刘家无人之机,将屋门锁扣铰断,进入屋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900元、银戒指3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桂X陈述:2007年农历7月初一头一天晚上,村里有戏,我看戏回来,见我的屋门的锁扣被铰断了,屋内小箱子里放的2900元钱,大箱子里放的三个银戒指、一个绿翡翠被偷走了,绿翡翠戒指是祖传的,不知道值多少钱,钱是那天从银行取的,我花了一百元,钱都是红色100元的。当时没报案。

2、书证、物证

2009年6月4日王某在刘桂X家指认盗窃现场照片2张。

3、被告人王某供述:2007年8月份的一天,我和何某、赵某、李某某我们几个乘车到无梁玩,天黑后,我们四个进到庄南头的一户人家,偷出2000多元钱、一个铜戒指,戒指不值钱扔了,我们每人分了400元钱,那天晚上村里有戏。我在外面看人放风,何某、赵某进去的。

4、李某某供述:2007年几月份我记不清了,那里玉米杆已经很高了,我和何某、赵某、王某俺四个,王某领着路到长葛市X村庄里,我和王某在那里望风,何某、赵某两个人拿着钳子(压钳)将那家的屋门上锁扣铰断,进到屋里偷了三个戒指,偷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我分了三百元,那天晚上村里唱戏。三个戒指是银白色的,我们几个想着是金子做的,后来拿到禹州市夏都商场那里鉴定了鉴定,何某拿着去鉴定的,鉴定后他说是假的,扔没扔我就不知道了。

长葛后河这两次都是赵某踩的点,他老丈人家是那里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相互印证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其效力予以确认。

(五)200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何某、赵某伙同张某某等人去到郏县X村村民张听X家屋门下边爬进室内,盗窃张听X家绵羊两只,计价值人民币77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听X陈述:200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看电视看到十点半左右,我就睡了,第二天早上4点半左右,我起来发现我家西屋拴的两只绵羊被人偷走了。我在屋里睡,我从里面将屋门用门插子插着,小偷从屋门下面爬进去的。我家没有大门,没有院墙。我家西屋是瓦房。两只绵羊一只有60斤、一只有50斤,加起来能值700元左右。

2、书证

(1)2009年6月4日王某在张听X家指认盗窃现场照片1张。

3、鉴定结论:经鉴定两只绵羊价值人民币770元。

4、被告人王某供述:2007年7、8月份的一天,我和赵某、何某、张某某俺几个到郏县X村南头一户人家,这家没有大门,我们在他家坑屋里偷走2只绵羊,根柱把羊卖了,我分了不到100块钱。

5、张某某供述:有二、三年了,一天晚上我和何某、赵某、王某俺几个到郏县X村一户人家偷了二只绵羊。这户人家没有大门,没有院墙,羊在他家西屋拴着,从他家门下面爬着进去然后将门开开将羊偷走的。我没进去,记不清是谁爬进去的,咋卖了、分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相互印证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其效力予以确认。

(六)200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去到郏县X村民刘X杨家,采用在墙上挖洞的方法,进入杨家,盗窃绵羊3只,计价值人民币105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X杨陈述:我家喂养的羊丢了,你们派出所下午带着小偷来我家指认现场了。2007年6月份或者7月份的一天晚上,小偷从我家房子(住房改的烟炕)里将我家养的一只绵羊老母子、二只羊娃偷走了,小偷在我家房子东墙上挖了一个洞,当时这些羊值800多元钱,加起来有150斤左右。当时没报案,俺村上丢的多了,想着找不回来。

2、书证

2009年6月4日王某在刘X杨家指认盗窃现场照片2张。

3、鉴定结论:经鉴定该3只绵羊价值人民币1050元。

4、被告人王某供述:何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在百坟周村X路上等着他,晚上8点多钟,我在百坟周村北地和何某、赵某见面后说了会话,带住撬杠和卡丝钳俺三个可进村X村北地,路东有一家木板门,根柱和路生他们两个把木板门弄开后,他们两个进到院里把三只大绵羊从院内的平房屋里弄出来,我们三个人牵住可回来啦,到百坟周北,张得乡X村南地,何某和买羊人电话联系后,买羊人骑住摩托三轮车把羊买走啦,卖了多少钱我记不清楚啦,我分了200多元钱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相互印证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其效力予以确认。

(七)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去到郏县X村村民李秋X家大门和屋门上的锁扣铰断后进入室内,盗窃山羊2只、绵羊2只,计价值人民币196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秋X陈述: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大概12点左右,我在东屋里睡,睡梦中我感觉到有人进到我睡的屋中,我喊:有贼了,有贼了。其中一个穿绿大衣的人说:你再喊,你再喊。我也不敢吭声了。另两人用刀将拴羊的绳子割断,赶住羊就走,穿绿大衣的那个人将我拉到门外,用脚压住我的身体不让我起来,不知用啥打我的脸。等到羊赶走了,穿绿大衣的那个人放开我也跑了,我就在后面追,喊:有贼了,有贼了。也没有追上。我家丢了两只山羊、两只绵羊。两只山羊都有60斤重,两只绵羊有80斤重。我家大门是一个木板门,门用铁链子锁着,小偷将铁链子铰断了,屋门我从里面锁着,小偷将锁扣铰开了。我向冢头派出所报案了。

2、书证、物证

2009年6月4日王某在李秋X家指认盗窃现场照片2张。

3、鉴定结论:经鉴定被盗四只羊价值人民币1960元。

4、被告人王某供述:还有一次是何某、赵某我们三个人在冢头镇X村偷羊时,被女主人发现了,赵某牵住羊正北走时那个女主人在后面追着叫喊着:有贼了,偷羊哩,我和赵某赶着羊跑,因为天黑,何某拦住那个女的,不让她追赶我和路生,他打没有打那个女的,我当时没有看清。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相互印证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其效力予以确认。

(八)2006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伙同张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去到郏县X村村民张木X家的三只绵羊盗走。计价值人民币23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木X陈述:2006年冬季的一天晚上,我家的三只绵羊被偷走了,值2000元左右。房子门上铁丝搭链被铰断了。

2、书证、物证

郏县X村张木X家被盗现场照片(复印件)4张。

李木子指认被铰断的屋门及栓羊处。

3、鉴定结论:经鉴定该三只绵羊价值人民币2300元

4、被告人赵某供述:2006年秋天或冬天的一个晚上,我和张某某、孙某某、胡万中一起是孙某某踩的点,郏县X村西头一家,把人家屋门上的铁丝铰断(我拿的钳子,张某某铰的),把屋里的三只绵羊偷了出来,经胡万中的手把羊卖了,我记的给我了有200块钱,卖给谁了我不知道。

5、孙某某供述:2006年大概农历9月份的一天晚上,郏县X村的王占文领着我、张某某、赵某、胡万中、李某某俺六个人,跑到郏县X村街中间西头的一户人家,采用绞门的方法,偷了那家屋里栓的三只绵羊,胡万中经手卖了,不知卖给谁了,后来赵某分给我了100元钱。

6、张某某供述:2006年秋冬季得一天晚上我和赵某、李某某、孙某某、好象还有其他人,我们步行到郏县冢头小庙张街中间西头得一户人家,把那家得木门上的铁丝铰断,把屋里拴着的三只绵羊偷出来,具体是怎么处理的分裂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相互印证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其效力予以确认。

(九)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常某伙同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去到禹州市X村,采用在墙上挖洞的方法,进入该村村民杨保X家,盗走白色山羊1只,价值人民币525元;随后,伙人又去到鸿畅镇X村民王X家东屋房门摘掉,盗走白色山羊1只,价值人民币325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保X陈述: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家的羊圈在东屋南里房,第二天早上起床后,发现后墙被人挖了个洞,南里房的山羊被偷走了。我的羊是白色的,刚买了一个月左右,买的时候105斤,给人家了五百元钱。

2、被害人王X陈述:2006年农历11月份,我自己在家,晚上后半夜,我听到外面有动静,因为只有我一个人在家我吓得不敢出来,第二天早上我起床后发现东屋的房门被摘开了,厨房里养的一只养被偷走了。我家养的是一只白色的山羊,快生小羊了,大概有六七十斤重的样子。

3、证人李学X证言:与赵某、孙某某等人供述一致,证明了赵某、孙某某等人将偷来的羊卖给李学X的事实。

4、物证、书证

(1)鸿畅镇X村杨保X家被盗现场照片(复印件)4张。

(2)杨保X家被盗现场示意图1份。

(3)鸿畅镇X村王X家被盗现场照片(复印件)4张。被害人指认被摘掉的房门,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与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赵某等人对王X家实施盗窃的事实。

(4)王X家被盗现场示意图1份。

5、鉴定结论:经鉴定该两只山羊价值人民币850元。

6、被告人赵某供述:2006年一个冬天的一个晚上,我和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常某五个人走到鸿畅镇X村,在一棵大槐树附近的一家老瓦房处,把后墙上挖了个洞,把一只老母子山羊偷了出来,我把这只羊卖给了二郎庙的李学X,卖了140元钱,给他们分了多少我也记不清了。还是这天晚上,还是俺五个到鸿畅镇X村一户人家,在厨房屋里把一只山羊偷了出来,这只羊是孙某某卖给了李学X,给我分了几十块钱,那是一只小山羊。

7、孙某某供述:2006年大概11月间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某、李某某、赵某四个人,跑到鸿畅镇X村有一棵槐树的人家,采用挖洞的方法,把这户人家屋中的一个山羊老母子给偷了,这只山羊是赵某栓回去了,卖给谁我不知道,赵某后来给我了50元钱。

8、李某某供述:2006年冬季的一天晚上,我和赵某、张某某、孙某某四人,步行到鸿畅镇X村有一棵大槐树附近的一户人家,赵某拿着自己的撬杠,把人家的房子后墙挖了一个洞,路生爬进去,把里面的一只白色的山羊母子给偷出来,然后我们就回家了,羊是路生牵回家的,后来分给我多少钱,我记不清,反正是个老母子,不小。同一天晚上,我与赵某、孙某某、张某某四人一起到鸿畅镇X村的一户人家,这家人的厨房栓了一只山羊,里面用木棒顶着,我们几个把门摘下,把木棒拿开,把里面栓的一只山羊牵出来,这只山羊经孙某某卖了,分给我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好像是几十元钱。

9、张某某供述:2006年大概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赵某、李某某、孙某某四人步行到鸿畅镇X村在一颗槐树附近的老瓦房里听见有羊叫。路生拿着自己的撬杆。我们几个轮流把房子后墙挖个洞,路生进去把一只白色的山羊拴出来,路生可能是把羊牵回家了,分了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

10、被告人常某供述:2006年11月间,我和孙某某、赵某、张某某我们四个人在一天晚上,先后到鸿畅镇X村偷了人家一只小羊、一只老羊,这两只羊都是孙某某卖了,分给我了50元钱。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相互印证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其效力予以确认。

(十)2005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伙同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等人去到郏县X村,采用在墙上挖洞的方法进入该村村民张林X家屋内,盗走山羊2只,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林X陈述:2005年、2006年我养的羊被偷了三次,小偷在我的墙上挖洞,我补一次,小偷偷一次,我一共丢了五只羊,一次丢了两只山羊,一次丢了二只绵羊,一次丢了一只绵羊。

2、证人李学X证言:在2006年的时候,农历4月份的时间,在早起的时候,孙某某给我牵来了一公一母两只白羊,我给他了380块钱,我后来卖了550块钱,也是在会上卖了

3、书证、物证

(1)郏县X村张林X家被盗现场照片(复印件)2张。

(2)张林X指出墙上盗洞印迹。

4、鉴定结论:经鉴定该两只山羊价值人民币1000元

5、被告人赵某供述:2005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常红雨我们几个到郏县X村东南一户人家,在屋墙上挖了一个洞(我们几个轮流挖的),进屋里偷了两只山羊,是孙某某把羊卖了,我分了多少钱记不清了,卖给谁了我不知道。

6、李某某供述:2006年冬季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某、赵某、孙某某,还有谁我记不清了,步行到郏县X村,路生拿的卡钳,双稳拿的撬杠,我们到小庙张村东南的一户人家,瓦房(老房子、土墙),采用挖洞的方法,偷出了两只山羊,好像是孙某某把羊卖了,分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

7、张某某供述:2005年冬季,我伙同赵某、李某某、孙某某、还有谁我记不清楚了,我们几个人窜至郏县X村东南得一户人家,采用撬墙挖洞得方法把人家得房子挖个洞,路生进去,把人家得两只山羊偷出来,我听说孙某某把羊卖给我们村的李学X了,时间长了我分了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

8、孙某某供述:2005年冬季,大概农历10月间,我伙同张某某、赵某、常某、李某某在晚上跑到郏县X村东南的一户人家,采用挖洞的方法,偷了两只山羊(白色,一个大的,一个稍小),偷回来后经我的手卖给我们村的李学X,卖了380元钱,得钱伙分,我分了85元钱。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相互印证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其效力予以确认。

(十一)2006年7月1日晚,被告人赵某伙同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在禹州市X村村民吴X熟睡之机,进入吴家屋内盗走银河牌摩托车一辆、厦新DVD一台、手机一部,计价值人民币4454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X陈述:去年7月1日凌晨,我当时在我家门口南北躺住睡,屋门敞开,当天晚上我还喝了点酒,睡梦里醒来看到从我家屋内往外有东西忽闪忽闪,我当时以为是我儿子吴志勇拿住手机从楼上下来的,我就喊志勇的名字,那个人不应腔,这时那个人就从门口到外边了。我感觉势头不对,起身就去撵,也没有撵上,回来发现屋内新买不到一个月的摩托车丢了,和摩托车基本同时买的夏新影碟也没影了。我就找村支书吴至轩,是他用手机打“110”报的警……我买这辆摩托车是为儿子(二儿子)结婚用的,大概是5月间买的,没有骑几趟,车通新住哩。车身是黑色的,是赊人家的车,当时说是车价3600元,我没有给人家钱,也没有给我合格证和发票……(影碟机)是浅颜色的,具体我忘了,买时400多块钱,型号有说明书,显示x。

除了摩托车、影碟机外,还有俺二儿子的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当时也被偷走了……2005年春节前买的,他是在浙江打工时在那儿买的,当时花了1200元买的……丢那部手机是银灰色直板带拍照的手机……

2、提取笔录:吴X被盗摩托车、DVD影碟机已于2007年8月18日从李某某处提取在案。

3、鉴定结论

(1)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银河摩托车”价值3430元,厦新DVD价值392元,共计价值3822元。

(2)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摩托罗拉手机价值632元。

4、李某某供述:去年秋天,快要铲玉米杆时,有天晚上我和张某某、孙某某、赵某我们四个步行出去虑东西偷,步行走到鸿畅镇X村北头,这家在大路X路西,门开住,屋里睡个人,路生和我俺俩拿住电灯照见屋里放有辆摩托车,我俩进去把摩托车抬出来,这辆摩托车上插有钥匙,我把摩托车骑到二郎庙下路那坟里,在那等了一个多小时,他仨回来,后来我们四个商量,后来说是作600块钱,我每人给人家150块钱,这钱我给自杰了150,给双稳了100,没有给路生,后来这钱双稳50、路生150我都没有给……牌子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辆黑色弯梁摩托车,骑回来时有八、九成新……

5、张某某供述:去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天热睡不着,我就到北门转着玩,到北门刚好碰见孙某某、李某某、赵某在门上说话,我们是一个村的,我们说了一会,赵某说:去北边转转吧。我们四个就正北走了,在北边路边草上躺了一会儿,我们就起来了,又正北走,到鸿畅镇X村里转了转,什么也没发现,我们就往回返,走到村北头时,赵某和李某某发现一家大门没上,对我和孙某某说进去看看,我和孙某某在门上不远处望风,赵某和李某某就进去了,过了一会儿,我看到李某某推着一辆摩托车出来了,后面还放了一个影碟机,我后来分了一百元钱,孙某某后来还告诉我赵某和李某某还弄了一个手机

6、被告人赵某供述:2006年7月的一个晚上,我和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到鸿畅镇X村,我们进到一户人家,是二层楼,有个老头开着门在一楼当门儿睡,我和李某某进屋,他俩在外面望风,李某某把摩托车推了出来(摩托车钥匙还在车上),我搬了一台DVD,之后,李某某说DVD不算钱,摩托车算600块钱他要了。说是给我150元钱,最后也没给我一分钱。

7、孙某某供述:与李某某供述一致,证明了伙同李某某、赵某、张某某盗窃吴X摩托车、夏新DVD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相互印证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其效力予以确认。

(十二)2007年8月10日晚,被告人赵某、何某伙同李某某去到禹州市X村X村,采用在墙上挖洞的方法,进入该村村民朱喜X家,盗走朱家山羊3只,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喜X陈述:今天(2007年8月10日)凌晨2点10分的时候,我听见狗在叫哩,我起来看了看羊,也没发现啥,我就回到屋里,没有睡。开开电视在那儿看,过了一会儿,狗又再叫,我就又起来去看羊,看见后墙那里有个光着背的人在那里蹲着,我就赶紧出来了,进屋穿上衣裳,我又出来说:狗,叫啥哩叫,又没有人。我说完就赶紧出来跑到俺家西边王巧X家喊:巧玲,快点起来吧,羊圈里进人了。巧玲就起来了,我又到门上喊了好几个人,这都开始撵偷羊的人,撵羊的途中,在西边地里发现了一只小羊,就把它弄回来了。一共丢了三只大山羊……其中有一只是棕色红羊,是公的,另外两只是白色山羊,其中一只母的,耳朵上有一片黑。

共丢了三只山羊,一只是棕色红羊,是公的,重百十斤,价值700元左右,另外两只都是白色的,其中一只耳朵上有一片黑,重百十斤,价值700多元钱,另一只有七、八十斤重,价值5、6百元钱,这三只山羊共价值约2000元左右……

2、证人王巧X证言:我打电话报案哩,我邻居朱喜X到我家屋内喊我说,她家进去人了,偷她家的山羊哩,我就赶紧打110报警了。她家丢了三只山羊,一个棕红色的山羊、一个老母子山羊、还有一只白色的,都是波耳山羊。偷羊的人在圈羊的屋子后面挖了一个洞偷走的。

3、证人任新X证言:我村朱喜X家丢羊的事我第二天听她说的。她说当晚偷走了四只羊,一只他们牵不走,打那只羊也没有牵走,他们偷走了三只羊,那一只羊没偷走,后来死了。她家丢的三只都是山羊,一只是棕色的,估计有一百斤左右重,另外一只是母山羊,也有百十斤重,另外一只有七十斤左右重,三只羊估计值两千元左右。

4、证人杨建X证言:我村X组任扎X家于2007年6月28日丢失6只山羊,当时价值估计值3000元左右。我村X组任新X家2006年农历6月初6晚丢失的4只山羊我见过,当时价值估计值1200元左右。2007年8月10日晚,我村X组朱喜X家丢失的3只山羊我见过,当时能值2000元左右。

5、物证、书证

(1)朱喜X家被盗现场照片7张。(羊圈墙上被挖洞)

(2)户籍证明。

6、鉴定结论:经鉴定该三只山羊价值人民币2000元

7、李某某供述:今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赵某、何某我们三个去到桃沟村(事先我踩的点)原先我们偷过那个老头前边东头有一家,我们是步行去的,拿住我现在任庄住那屋里放的铰钳和铁撬,到那后从房后砖墙上用铁撬挖洞,是他俩挖的,我站在一边,害怕有人出来认出我,挖了约半个小时,洞挖的一个人能钻进去,有警觉喽人往外出的快,进去后把羊从洞里推出来,总共推出来四只羊,有一只羊冒肚赶不走,总共赶走了三只羊,我们三个把羊赶到华通加油站西边那,大约5点半左右,他俩打的电话,中间我回去换衣裳,又拐回去,他们联系的人去后把羊买走了,这次羊卖了900块钱,这是扣除他俩吃饭、坐车的费用……这四只羊都是山羊。还是以前收羊的那个人……

当时是赵某、何某我们三个人,赵某、何某他俩挖的洞,我怕碰见熟人,我在北边房角边放哨。是路X路爬进屋了,何某也没进去。

8、被告人赵某供述: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某踩的点,我和李某某、何某一起到梁北镇X村一户人家,俺用李某某准备好的铁撬,在墙上挖了个洞,李某某望风,我和何某进去偷了三只羊,还有一只羊有病了,没偷走,只弄走了三只,我们把羊赶到一个加油站西边我也记不起来是谁联系的一个人把羊买走了,羊卖了大概是900块钱,俺仨把钱分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相互印证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其效力予以确认。

(十三)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伙同孙某某去到禹州市X村,采用在墙上挖洞的方法,进入该村村民毕振X家屋内,盗走波耳山羊2只,计价值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毕振X陈述:2006年春节前的晚上,我睡着了,第二天早上,我发现房子后面被人挖了个洞,里面的两只波尔山羊被偷了。一只是搭耳朵,大概有三四十斤重,一只是红毛,红毛的这只快生了,大概有五六十斤的样子。

2、证人贺随X证言:……我是在禹州市工商部门备案的牲畜交易员,又称行户,主要是给买卖双方看东西估价,今年的价格是八块多一斤,2006年集会上的羊的价格是五六块钱一斤,羊越肥越贵,肥的羊是六块钱一斤,瘦的是五块钱,羊的浮动不大。搭耳朵的波尔山羊值140元左右,红色的波尔山羊值360元左右,波尔山羊与本地山羊无区别,羊主要是按出肉量说的。2006年冬天一只白色的母山羊大概值400元左右,如果母山羊快生了,羊娃生下来也值钱,大概值800快左右。

3、证人王文X证言:我是行户,主要是在集市上对牲畜估价,2006年冬季集会上买卖的是瘦羊出肉率低价格是五块一斤,公羊较肥的是每斤六快钱一斤。按2006年冬季山羊的价格一只搭耳朵的三四十斤的羊的价值在230元左右,红色的波尔山羊价值约在300元左右。白色的约有六七十斤的母羊约值400元左右,如果是母羊快生了按最低价格算约值500余元。

4、书证、物证

(1)鸿畅镇X村毕振X家被盗现场照片(复印件)4张。

被害人毕振X指认墙上被盗挖痕迹,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与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赵某等人对毕振X家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2)李学X存放的赵某所偷羊的羊绳照片(复印件)4张。

(3)提取笔录:在李学X的东屋里提取拴羊绳子三根、拴羊圈一个(拴羊绳是用铁丝制作,绳子是用三角带相连)

5、鉴定结论:经鉴定该两只波耳山羊价值人民币500元

6、被告人赵某供述:2006年大概是12月间的一天晚上,我和孙某某在鸿畅镇X村寨沟里,有个土房子,俺俩在后墙上挖了个洞,进到屋里,偷了两只波耳山羊,也记不清是我或者是自杰处理了,我落了可能是200块钱。

7、孙某某供述:2006年大概农历12月间的一天晚上,我和赵某两个人在鸿畅镇X村(又名小某)的一条寨沟里,偷了两只波耳山羊(采用墙上挖洞的方法),这两只山羊是赵某卖的,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好像是他自家养了,分给我了50元钱。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相互印证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其效力予以确认。

(十四)2007年9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何某二人携带卡钳和撬杠去到郏县X村民靳国X家,乘靳家无人之机,进到靳家院内,并将靳家屋门锁鼻用钳子铰断,进入室内,盗窃被子、床单、电视机、洗衣机、架子车、电线等物品,计价值人民币2146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靳国X陈述:今天下午你们带一小偷来我家指认现场,我来说明情况。2007年农历7月22日晚上,我家中丢的有一辆架子车,车上有绳子,九床被子,九条单子,一个毛巾被,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盘8平方浇地用的电线。那段时间,俺儿子、媳妇都出去打工去了,我那天晚上不在家。小偷到我家中,将锁我屋门的门扣铰断,偷走俺儿子住的屋中的以上物品。总共价值4300元左右。当时我到冢头派出所报的案。

2、证人贾晓X证言:我家被是2007年农历7月份,那里捡烟叶哩,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了。当时我在江苏打工哩,俺公爹靳国X在家。丢了一台21 T的康佳灰色彩电,97年12月份结婚时买的,买时价值2050元,当时电视还贵着哩。一台洗衣机双桶的,2006年腊月份买的,买时价值560元,爱妻牌的,白色,一米高左右。结果买的是8平方的电缆线,其实村上的人说是6平方粗的,黑色,里边三芯的,铝芯,动力线,总共一百米,260块钱,还有被子总共九条,三个缎子面,一条核桃呢,五条水洗绒被子,共九条被子,长宽都是七尺长、六尺宽的,棉花都六斤左右,当时一条被子都合百十元,床单八个,毛巾被一条,X号单子,全都带穗的,总共7条,青纶的,土布单子一条,也是X号单子,红色格格,一道红一道黄花条纹线的毛巾被X号的,架子车跟平常农村拉的小架子车,带车轮,结婚前都有,半成新,买时300元左右。

3、书证、物证

2009年6月4日王某在靳国X家指认盗窃现场照片2张。

4、鉴定结论:经鉴定靳国X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46元

5、被告人王某供述:2007年几月份记不清了,有一天晚上,何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在郏县X村的岗上等着他。我接到电话后我可去啦。我们两个人见面,根柱让我背住撬杠,他背住卡丝钳,我们两个人步行到郏县X村街中间一家农户家,大门锁着哩,小门没有锁,根柱用手一推小门,小门可开了,我们进到院内,他家的上屋门门上着锁,根柱用卡丝钳把锁鼻卡断,进到屋里,我把那家院内放的架子车推到上房屋门口,我们两个人动手把屋里的一台彩电、六个棉被子、一台洗衣机、一盘电线装到架子车上,我拉住车,根柱在后跟着,洗衣机、电视机、架子车、一盘电线根柱拉回家了,我分了6个棉被子。

6、被告人何某供述: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王某在郏县X镇一户人家中偷了被子、单子、一个坏电视机、一辆架子车、一盘电线,我那次分了两床被子、四个单子、一个坏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盘电线,架子车我扔在张得乡X村的沟里了,轮子我背回家了。电视机、洗衣机、电线、架子车轮子这四样东西我卖给一个收破烂的,那收破烂的开着三轮车在俺村里收破烂,总共卖了300元钱,这个收破烂的是在村里转着收的,我不知道他是哪里的,被子、单子我使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相互印证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其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何某、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在入户盗窃中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强行劫取财物,其行为已转化为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何某、王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赵某参与盗窃11次,计价值x元;何某参与盗窃7次,计价值x元;王某参与盗窃8次,计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常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赵某、何某在对郭梅X家实施抢劫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投案自首;被告人赵某投案自首并有立功表现,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原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24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

三、撤销本院(2007)禹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所判“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某本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罚金9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25年6月4日止。)

四、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赫连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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