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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诉被上诉人王XX、郑XX及郑州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陈X诉被上诉人王XX、郑XX及郑州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陈X于2009年5月11日向郾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其工程款x元及逾期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9年9月16日郾城区法院作出(2009)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陈X的委托代理人张XX、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郑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及XXX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9月29日,XXX装饰公司中标了漯河高新区行政服务中心大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中标后XXX装饰公司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把该工程转包给王XX,并派本公司工作人员郑XX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同时该公司对工程款的拨付具有一定的掌控权。陈X承包工程后,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把漯河高新区行政服务中心大楼主楼大厅、裙楼大厅及二楼会议室、接待室所有装饰工程、2-X层电梯口石材墙面、墙面电路等工程承包给了陈X。陈X、王XX等三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三份,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扣除5%的质保金,保修期、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质保金无息退还。”陈X所干工程完工后,王XX扣除陈X质保金x元未付。2007年12月1日陈X与王XX又签订一份《质量保修书协议》,该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王XX)扣乙方(陈X)质保金x元,用于漯河高新区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工作。保修期限至2008年10月底,在这期间若出现乙方范围内的工程质量问题,甲方应提前三日通知乙方,并及时修复。若不及时修复,甲方可另外找人修复,费用从该质保金内扣除。”陈X所干工程出现质量后,王XX通知陈X,但陈X未及时维修,王XX花去材料费9854元、工时费5500元、租赁架子费用300元,合计x元,对工程进行维修。2008年6月16日,漯河高新区行政服务中心大楼建设领导小组对王XX等所干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为王XX等出具工程验收报告一份,内容为:“漯河高新区行政服务中心大楼装饰装修工程竣工以来,施工单位对出现的部分质量问题及时进行维修,现在又对工程的各个部分进行了检查,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2008年6月16日下午由开发区X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工程质量的验收,经检查验收,该工程交工后出现的问题均已得到维修,结构形式外观尺寸,平面布局等均符合合同要求。验收结论为合格。”

另查明:庭审中,陈X认可接到王XX的通知后委派薛春亮对工程进行维修,但王XX陈述,薛春亮只是拿个小锤钉了一下。

陈X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质量保修协议书一份。证明王XX等欠陈X款x元。(二)协议书三份,其中二份协议书上加盖有XXX装饰公司漯河项目部的印章及王XX、郑XX的签字。主要证明陈X与XXX装饰公司漯河项目部签订的协议及所干工程情况。经质证王XX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与自己无关。郑XX认为陈X起诉的标的与加盖印章的二份协议书无任何关系,因为盖章的二份协议书上的款项已全部结清。XXX装饰公司认为证据(一)、(二)与自己无关。

王XX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如下:(一)质量保修协议书一份(与陈X提供的证据(一)一致)。主要证明陈X所干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王XX多次通知陈X维修,但陈X未及时维修,王XX所花维修费用应从欠款x元中扣除。(二)火车票及汽车票六张,计款243元,证明王XX多次通知陈X对工程进行维修。(三)收到条三份、销货清单一份,证明王XX维修工程花费租赁架子费用300元、材料费用9854元、工时费5500元,合计x元。(四)证明二份。主要证明张X、王X平干了维修工程。(五)证人张X、权XX出庭证言。张X证明其与王贯平维修线路、配电箱、铝塑板等,工时费5500元已由王XX支付。权XX证明王XX租赁过其架子,费用300元,销售给王XX电料价值9000多元。(六)漯河高新区行政服务中心大楼建设领导小组与XXX装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王XX与XXX装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工程的承包情况。(七)2008年6月16日,漯河高新区行政服务中心大楼建设领导小组出具的工程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工程经过维修才被验收。经质证,陈X对证据(一)、(六)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七)均不认可,认为王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X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XXX装饰公司及郑XX对王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陈X提供的证据(一)是王XX与陈X之间的协议,因王XX未有异议,所以法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有王XX、郑XX的签名及XXX装饰公司漯河项目部的印章,法院予以确认。王XX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陈X所干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法院予以认定。鉴于上述陈X、王XX等之间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及质量保修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思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X所干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未尽到维修义务,致使王XX花去维修费用x元,按照双方在质量保修协议书中的约定,该款应从质保金中扣除,即维修金x元,质保金x元相抵后,王XX不再支付陈X款项,多余因王XX未提出反诉,法院不作处理。对陈X要求王XX等支付工程款x元及逾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XX提供的乘车票据计款243元,因未有证据证明应当由陈X承担,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X负担。

陈X上诉称,陈X做的工程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王XX的证人张振安不是专业人员,也没有任何等级证书,不能证明其对工程进行维修;权XX不能证明王XX购买他的电料用到什么地方;2008年6月16日,漯河高新区行政服务中心出具的验收报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如果工程有质量问题,王XX即便不让陈X维修,也应当通知陈X到场,看具体工程的哪一部分有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陈X的诉讼请求。

王XX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时,王XX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漯河高新区行政服务中心的通知,证明高新区X排查出了工程的质量问题,需要修理。陈X经质证,认为高新区服务中心不具备这方面的资格,该通知不真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漯河高新区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是否存在保修问题;保修费的花费问题。漯河高新区是该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的验收是其应有的权利,在本院审理时,王XX出具了一份漯河高新区行政服务中心的通知,在通知中明确指出需要维修的项目,陈X认为该通知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中发包人与承建人也约定了质量保修责任,漯河高新区行政服务中心的质量保修通知符合合同约定;陈X与王XX的质量保修书协议约定,“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王XX应提前三日通知陈X,并及时修复。若不及时修复,王XX可另找人修复。”并未约定在修复时通知陈X到场,故陈X上诉修理应当通知其到场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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