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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龙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郝某某,男,1991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龙某甲,男,1989年生。

委托代理人龙某乙,男,1966年生,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郝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龙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龙某乙、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郝某某诉称,2009年1月24日18时许,我从龙某回家,向北行驶至我村X路处,被告骑一辆摩托车带一人从北向南急驶,将我撞倒,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后被人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2天花去大量医疗费,我每月工资5-6千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种损失x元。

被告(反诉原告)龙某甲诉称,2009年1月24日我请假回老家办事和被反诉人相撞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住院17天,花医疗费1千多元,我每月工资6000元,我们两车相撞,双方都有责任,为此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赔偿我各种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18时,在小铺乡X村南路段处,被告龙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后带龙某自北向南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郝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郝某某、龙某甲、龙某三人均受伤。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龙某甲及郝某某各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郝某某自2009年元月24日至2009年2月15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8944.29元,花交通费50元,并被诊断为颅面部多发骨折,硬膜下外血肿,右眼睑皮肤撕裂等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右眼视力三级盲。2009年6月18日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郝某某右眼损伤程度进行评定,被评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50元,郝某某受伤前在郑州建塑铝门窗有限公司中央花项目部工作月工资约5000元,龙某甲自2009年元月25日至2009年2月11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1020.26元。并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上牙列中切牙断裂。龙某甲受伤前在濮阳市,众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6000元。庭审中郝某某、龙某甲均未提供交纳工资的个人所得税证明。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郝某某提供住院看病治疗的诊断证明、药费单据、检查报告单病历等和考勤表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有龙某甲提供住院看病治疗的诊断证明、药费单据病历报告单等和劳动合同、证明考勤表,法院调取公安卷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龙某甲同时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已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龙某甲应赔偿郝某某医疗费8944.29元,误工费3280元(164天×20元/天)、护理费440元(23天×20元/天)、生活补助费220元(22天×10元/天)、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交通费50元、鉴定费50元、残疾补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共计x.29元中50%即x.15元。郝某某应赔偿龙某甲医疗费1020.26元、误工费340元(17天×20元/天)、护理费340元(17天×20元/天)、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天)、生活补助费170元(17天×10元/天)共计2040.26元中50%即1020.13元,由于郝某某伤残的是眼晴,对其今后的生活会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郝某某精神应得安抚,对于郝某某要求龙某甲精神赔偿的请求,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对于双方当事人提出自己高额工资,因未提供个人纳税的证明相印证,因此对双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甲应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8944.29元、误工费3280元、护理费440元、生活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50元、残疾补偿金x元,共计x.29元中50%即x.15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二、反诉被告郝某某应赔偿反诉原告龙某甲医疗费1020.26元、误工费2340元、护理费340元、营养费170元、生活补助费170元、共计2040.26元中的50%即1020.13元;

三、双方折抵后龙某甲还应赔偿郝某某x.0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龙某甲付给郝某某;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郝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龙某甲负担,反诉费388元,由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文军

审判员王节恒

审判员高兴华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宋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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