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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与被告周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湖南华韧钢结构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智勇,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讲,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承包公司永兴综合利用电厂热力系统工程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雷某,该项目经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该项目经理部办公室主任。

原告莫某与被告周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1日受理后,根据被告周某的申请,依法通知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承包公司永兴综合利用电厂热力系统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二十三冶永兴电厂项目部”)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智勇,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雷某讲,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证人杨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2006年10月22日,原告及同事杨某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周某,到被告承包的永兴综合电厂二十三冶的工地工作,每人每天工资100元。工作期间,由于被告另派的工作人员失误致使安装工程出现误差,二十三冶永兴电厂项目部要求返工,于是被告安排原告和杨某来郴州整改。在12月10日整改中,由于二十三冶永兴电厂项目部吊车司机的失误和生产安全设施的不完备,致使原告从高约10米的平台摔下。原告受伤后,在被告的要求下,经民间医某治疗了几个月,造成右髋关节功能不全,右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导致右上肢功能受限,后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某南院进行康复治疗至今。原告的损伤经法医某定,右髋关节功能属6级伤残,肋骨、耻骨骨折各属10级伤残。原告系因在受雇于被告工作中造成损伤,被告应予赔偿。然而被告却在支付原告接受民间医某治疗的费用后,以原告损伤系第三人造成为由拒付其余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康复治疗费x元、误工费x元、定残前护理费5000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某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某和住宿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

原告莫某就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杨某出具的书面证言。拟证明案发经过。

2、永兴县人民医某骨科及曹爱国出具的诊断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受伤后的诊断结果。

3、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7)湘司法鉴字第X号法医某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致残情况。

4、郴州市第一人民医某南院康复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需费用x元。

5、原告莫某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某南院进行治疗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在该院治伤的经过。

6、郴州市第一人民医某南院出具的科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出院时的伤情。

7、郴州市第一人民医某出具的医某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第一次出院所花的费用。

8、交某、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损失的交某、住宿费金额。

9、法医某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程度所花鉴定费用。

10、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莫某的伤是在为第三人二十三冶永兴电厂项目部帮工时造成,并非从事被告指示的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在工作中未系安全带,被第三人的吊车所挂氧气瓶碰撞后摔伤,应由第三人负责。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就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1、证人杨某、胡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1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吊车梁安装施工协议》。拟证明被告依合同应为第三人完成的施工内容和完成时间。

13、原告在2007年1月10日写的事故发生经过。拟证明原告莫某系擅离工作面后受伤的。

14、第三人于2007年3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第三人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

15、第三人于2006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负责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且已与第三人结算。

16、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的受伤地点。

17、第三人出具的字据。拟证明第三人扣了被告工程款8000元作为原告的医某费。

18、刘小平出具的说明及周某九出具的领款凭单。拟证明第三人退还被告工程款4000元。

19、曹爱国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三人同意原告在曹爱国处治疗,曹爱国承诺能治好原告的伤。

20、医某费及其它费用票据。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治伤垫付了x.77元。

21、本院依被告申请对章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实系张小平代表第三人请原告帮助接氧气瓶的事实。

22、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湘正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重新鉴定的情况及结果。

第三人二十三冶永兴电厂项目部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二十三冶永兴电厂项目部未举证。

对上述证据1-22,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21提出异议,认为章某某的陈述不实。被告对证据3、4、8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已被证据22否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证据4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已治疗终结且定残,不应再继续治疗;证据8体现的费用过高,应核减。第三人对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杨某的证言不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应认定其效力;证据3已被证据22替代,不具证据效力;证据4不具合法性;证据8的认定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考虑;证据11能与原、被告的陈述相印证,应予认定其证据效力;证据21中章某某的陈述无相关证据印证,不具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系湖南省湘潭市X镇居民。2006年10月23日,被告周某与第三人二十三冶永兴电厂项目部签订《吊车梁安装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对第三人承包的永兴综合利用电厂主厂房预制吊车梁进行安装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弹线找中、起吊安装、调平调正、焊接连结牢固,第三人支付被告x元,由第三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警戒工作和搭设操作平台,由被告负责吊装现场的安全警戒工作和承担自身施工人员的安全责任。为履行该协议,被告周某经人介绍雇请了原告莫某为其工作,按每天100元支付原告工资。2006年10月28日,被告在施工完毕后,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至2006年12月,第三人发现被告完成的安装工程有误差,而要求被告派人返工,于是被告安排原告和杨某就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2006年12月10日,原告莫某及杨某、章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现没有施工需要的氧气了,原告就去第三人处搬运氧气瓶,在搬运氧气瓶的过程中,原告想跨过一条约70-80cm宽的沟时,由于第三人的塔吊司机操作失当,导致原告被吊起的氧气瓶撞下高约10米的混凝土预制平台而摔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某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股骨头中心性脱位;3、右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右肺挫伤;4、气血胸;5、右锁骨骨折;6、右肱骨大结节骨折;7、右锁骨骨折。2006年12月14日,原告伤情好转后出院,至民间医某曹爱国处治疗。至2007年3月26日,原告又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某南院康复科治疗,于2007年5月31日出院时医某:1、加强右肩、髋、踝关节功能锻炼;2、随诊。被告周某支付了原告莫某在民间医某曹爱国处治疗期间的花费x.77元(含护理费3200元)。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某南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花x.5元。2007年3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髋关节功能不全属6级伤残,肋骨、耻骨骨折各属10级伤残,并花鉴定费614.5元。2007年7月1日,被告周某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8月15日鉴定:原告右侧第2-7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分别为10级伤残;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畸形愈合,导致右肩关节及右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约2cm以上,其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7级。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5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某治伤和鉴定所花交某票据2873元、住宿费票据335元。在重新鉴定伤残程度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康复治疗费x元、误工费x元、定残前护理费x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某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某和住宿费32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法医某定费614.5元,合计x.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原告莫某为完成被告周某安排的工作而去搬运氧气瓶,系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虽因第三人二十三冶永兴电厂项目部的塔吊司机操作不当而造成受伤,但被告周某作为雇主依法仍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第三人明知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没有履行《吊车梁安装施工协议》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仍将自己承包的该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以致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没有任何安全保障的情况下,擅自到高约10米的平台作业,对自己受伤结果的发生亦有重大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某、住宿费、法医某定费有合法证据支持,予以认定;2、误工费、定残前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某、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结合赔偿标准及本案案情予以核减,其中护理费可按被告已支付的标准确定;3、定残后护理费、营某、后续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某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湖南省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6-2007)》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莫某的医某x元、误工费8178.6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4元、残疾赔偿金x.52元、交某2200元、住宿费3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法医某定费614.5元,合计x.62元。由被告周某赔偿80%,即x.5元。由原告莫某自行承担20%,即x.12元。

二、由被告周某赔偿原告莫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第三人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承包公司永兴综合利用电厂热力系统工程项目经理部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被告周某承担的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莫某要求被告周某赔偿定残后护理费、营某、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一、二项,限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93.1元,财产保全1851元,鉴定费500元,合计7644.1元。由原告莫某承担4404.1元,被告周某、第三人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承包公司永兴综合利用电厂热力系统工程项目经理部各承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华

审判员胡某锋

审判员李浩凌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钟良

附:

(2007)苏民初字第X号原告莫某与被告周某、第三人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承包公司永兴综合利用电厂热力系统工程项目经理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赔偿项目明细:

1、医某:x元

2、误工费(从2006年12月10日算至2007年5月31日止):x元/年÷254天×172天=8175.6元。

3、护理费(从2006年12月10日算至2007年3月19日止):1600元/月÷30天×(99-60)天=20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07年3月26日算至2007年5月31日止):12元/天×67天=804元

5、残疾赔偿金:9523.97元/年×20年×46%=x.52元

6、交某:2200元

7、住宿费:335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

9、法医某定费:614.5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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