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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张某甲、曾某与被告五郎溪林场、张某丙、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

原告张某甲,女。

原告曾某,女。

委托代理人袁某(原告张某甲、曾某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与原告袁某系同一人)。

委托代理人左爱国(三原告共同委托),系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五郎溪国有林场(以下简称“五郎溪林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清,系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启乐(特别授权),系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谭超,系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冉宏高,系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谭成机,系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迎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怀化迎丰营销部”)。

负责人刘某,系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特别授权,未到庭),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颜学军(特别授权),系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张某甲、曾某与被告五郎溪林场、张某丙、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经审理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了(2009)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五郎溪林场、张某丙不服,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此案,于2010年9月15日裁定撤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010年11月12日本院重新立案,根据原告袁某、曾某、张某甲于2010年11月28日提出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依法追加财保怀化迎丰营销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肖建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某龙、人民陪审员王英参加的合某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慧群担任记录。原告袁某及其与原告张某甲和原告曾某的诉讼代理人左爱国、被告五郎溪林场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乙清和丁启乐、被告张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谭超和冉宏高、被告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谭成机、被告财保怀化迎丰营销部的诉讼代理人颜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张某甲、曾某诉称,2009年7月19日上午,被告杨某某邀约曾某林一起乘座被告张某丙借来的并由其驾驶的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到芷江县X村查看种油茶树的坡地。查看完坡地后,曾某林乘座被告张某丙驾驶的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返回芷江镇。当日12时许,途经芷江县X村矮公坡调老头井路段时,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翻下道路右侧,致使曾某林当即死亡。

事发后,原告与被告五郎溪林场、张某丙、杨某某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到目前为止,原告已到被告五郎溪林场处领取了x元赔偿款。

综上所述,曾某林应被告杨某某之约,乘座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张某丙驾驶的从被告五郎溪林场借来的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芷江县X村矮公坡调老头井路段时翻下道路右侧,造成乘车人曾某林当场死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曾某林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运尸费408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由x.20元/年变更为x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946元/年变更为x元/年)。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复印件64页,欲证实①2009年7月19日发生在竹坪铺乡X村矮公坡调老头井路段的交通事故致曾某林死亡案情。②湘x号车是被告五郎溪林场的,由被告张某丙借来并驾驶从芷江县X村X组。③被告张某丙没有驾驶证。④死者曾某林死亡时位置处在田梗上,尸体与稻田中湘x号车停置处之间没有人爬行的痕迹。⑤曾某林没有开过车的事实(其中肖宗银证实)。

2、唐某、龙林和、余程收条一份,欲证实该3人收到原告运尸费1200元、抬尸费1200元、洗澡费1000元、停尸卫生费400元、打针费200元、尸衣费248元,合某4248元的事实。

3、芷江县交警大队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张某丙无机动车驾驶证,2009年7月19日张某丙驾驶其借来的五郎溪林场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接载曾某林、杨某某和张某乙敏三人前往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湘x号车返回县X村矮公坡调老头井路段时,小车翻下道路右侧,致杨某某、张某丙受伤及曾某林当场死亡。经调查取证无证据证实事发当时小车系曾某林驾驶。

4、五郎溪林场向财保怀化迎丰营销部投保的保险单两份,欲证实五郎溪林场于2009年6月19日到财保怀化迎丰营销部购买了湘x号车的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

5、本案2009年10月20日开庭的庭审笔录中五郎溪林场场长张某乙的陈述,欲证实五郎溪林场张某乙已明确张某丙是向林场借车,不是当面,而是给张某乙打了电话,没有看到过张某丙的驾驶证,但据说张某丙会开车。

6、芷江侗族自治县X街居委会、芷江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证明一份,欲证实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街X号居民曾某林的母亲名叫张某甲、女儿名叫曾某、妻子名叫袁某,袁某的户籍所在地在芷江县X组。

被告五郎溪林场辩称,一、原告诉被告五郎溪林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属被告五郎溪林场所有,被告张某丙驾驶借来的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翻车事故,因此要求被告五郎溪林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五郎溪林场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与被告张某丙没有共同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五郎溪林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二、借车人(被告张某丙)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其借车行为是合某行为,被告五郎溪林场借车给被告张某丙的行为没有过错。芷江县交警大队(2009)公交证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未明确证实被告张某丙是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证据。相反,根据芷江县交警队提供的案卷材料可以充分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是曾某林,而不是被告张某丙。

综上所述,被告五郎溪林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借车行为没有过错,原告起诉被告五郎溪林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郎溪林场提交下列证据:

1、芷江县交警大队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不是张某丙的事实。

2、芷江县交警大队民警询问被告杨某某、张某丙笔录复印件各2份,欲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驾驶人是曾某林的事实。

3、芷江县交警大队民警询问证人邱荣元笔录复印件1份,欲证实曾某林死亡位置与事故车辆的距离只有1米远的事实。

4、死者曾某林的照片复印件1张,欲证实曾某林受伤部位为左前头额、尸检时法医未记载,该伤符合某驶员受伤的事实。

5、被告五郎溪林场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清调查证人彭某武的笔录一份,欲证实曾某林生前有驾车行为的事实。

6、芷江侗族自治县供销社人事档案资料一套(8页),欲证明原告张某甲有4个儿子分别为曾某林、曾某祥、曾某福和曾某星。

7、五郎溪林场对2009年7月19日交通事故调查情况的笔录一份,欲证实本案被告张某丙是以芷江侗族自治县林业公安办案为由借车,而非以其本人名义借车。

8、五郎溪林场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清对姚茂亮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的内容同上。

9、五郎溪林场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清对张某乙平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的内容同上。

10、湘x号肇事小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欲证实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

被告张某丙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属实。2009年7月19日上午,由被告张某丙驾驶湘x号小型越野车带着被告杨某某和曾某林去竹坪铺乡X村看种油茶树坡地属实。但从竹坪铺乡X村看完坡地返回芷江镇X村X路段发生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翻车事故时,芷江县交警大队公交证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证实驾驶人是曾某林,也未证实驾驶人是张某丙。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丙驾驶湘x号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实。

二、芷江县交警大队对被告张某丙、杨某某的调查,证实曾某林强行驾驶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曾某林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丙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被告张某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曾某林死亡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张某丙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某丙提交了下列证据:

1、芷江县交警大队案卷材料复印件72页,欲证明①曾某林、被告张某丙均无办理驾驶证记录;②2009年7月19日上午,被告张某丙驾驶借来的属于被告五郎溪林场所有的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从芷江镇搭载曾某林、张某乙敏、被告杨某某前往竹坪铺乡X村察看种植油茶的坡地,看完坡地在竹坪铺乡X村长家吃早饭。饭后,被告张某丙、杨某某和曾某林同乘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从竹坪铺乡X镇,途经竹坪铺乡X村矮公坡调老头井路段时,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翻下道路右侧稻田中,造成曾某林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张某丙、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③被告张某丙、杨某某指认是曾某林驾驶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④经芷江县交警大队民警调查,提取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方向盘皮套、车钥匙、左前门内外拉手进行指纹鉴定,因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曾某林、被告张某丙、被告杨某某三人中任何一人为事故发生时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人的事实。

2、被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谭超对证人肖兴培、杨某亮、肖应树、肖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曾某林跟中巴车售票时曾某开过中巴车的事实。

3、张某乙竹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张某丙是带曾某林联系开发油茶的山地。

4、于2010年12月9日申请证人张某乙敏出庭作证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张某丙和杨某某是陪曾某林去看开发油茶的山地。

被告杨某某辩称:本案是因车辆自翻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被告杨某某作为乘客陪朋友去察看坡地,不是引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起诉被告杨某某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杨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成机对证人张某乙平、冯某、杨某刚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实被告杨某某是受曾某林邀约前往竹坪铺乡X村的事实。

2、芷江县交警大队民警询问被告张某丙的笔录复印件2份、询问被告杨某某笔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是曾某林驾驶的事实。

3、原告《民事诉状》、芷江县交警大队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不是被告杨某某的事实。

4、《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复印件1份、事故现场及死者曾某林尸体照片复印件7幅,欲证明事故现场情况、死者曾某林受伤部位的事实。

5、被告杨某某《疾病诊断书》复印件1份、住院医药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及所花医药费2718.71元的事实。

被告财保怀化迎丰营销部辩称,一、本案死者属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本案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二、本案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七)项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此次事故的驾驶员无驾驶证,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财保怀化迎丰营销部提交了下列证据:

机场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欲证明保险的内容、赔偿项目、标准以及免责。

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欲证明的内容同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欲证明的内容同上。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欲证明保险人哪些情形下的免责。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欲证明的内容同上。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原告袁某、张某甲、曾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五郎溪林场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具体表现在这些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谁是驾车人与原告的主张某乙矛盾,证据证明曾某林自己是驾车人。对于证据1中的现场照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中张某乙敏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明车子是谁开回来的。证据3没有作出责任认定,没有证明谁是驾驶人,所以证据1和证据3恰好证明了被告五郎溪林场和被告人张某丙的主张;对于证据2的关联性有问题,此收条属丧葬费范围,原告不能再主张某乙葬费;对于证据4,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证据5,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借车过程被告五郎溪林场有反驳证据提供资金;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

对原告袁某、张某甲、曾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证言一致陈述死者开车,与原告主张某乙违背;对于证据2,属丧葬费范围,不能再主张;对于证据3,该交通事故证明是程序上的证明,不属法定证据,证据内容也没有确定任何一人是责任人,应由原告举证谁是驾驶人;对证据4、5、6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意见。

对原告袁某、张某甲、曾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4、5没有意见;对于证据6由法庭核实;对于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五郎溪林场与张某丙的代理人意见。

对原告袁某、张某甲、曾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财保怀化迎丰营销部委托代理人颜学军认为,对于证据1,其中与交通事故证明(即证据3)相矛盾的内容以交通事故证明为准,其余不认可;对于证据2,同意被告五郎溪林场意见;对于证据3,无异议;对于证据4、5、6没有意见,但是庭审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被告五郎溪林场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其中证据2是被告张某丙、杨某某的陈述,他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陈述不真实,同时证据1也不排除被告张某丙、杨某某是驾驶人,其中证据3、4证实曾某林死亡位置、头部的伤与驾驶人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曾某林是驾驶人;对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形式要件不合某,没有人签字,杨某某没有讲过要张某丙借车办案,且不存在合某借车的事实;对证据8,证人姚茂亮是听张某丙说的,不足以证明其证言是事实;对证据9,不存在合某借车的事实;对证据10无异议。

对被告五郎溪林场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丙均无异议。

对被告五郎溪林场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10均无异议,对证据7、8、9,被告杨某某不在场,真实性不清楚。

对被告五郎溪林场提供的证据,被告财保怀化迎丰营销部对质证认为,其意见与被告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一致。

对被告张某丙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芷江县交警队根据调查取证材料作出的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异议,该证明否认了被告张某丙、杨某某指认曾某林驾驶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是当庭提供的张某乙竹的证明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4是张某乙敏的当庭证言,在其以前的证言中没有体现是曾某林要去搞开发,且证人与被告张某丙是兄弟关系。

被告五郎溪林场对被告张某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张某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财保怀化迎丰营销部对被告张某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1、2、4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杨某某的伤及医药费与原告无关。

被告五郎溪林场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丙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财保怀化迎丰营销部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证明的现场是已发生变化的现场,不能反映真实情况。

对被告财保怀化迎丰营销部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

对被告财保怀化迎丰营销部提交的证据,被告五郎溪林场及其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机动车保险/机动车强制保险投保单没有原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且免责条款无效,酒后驾驶拒赔违背交强险的规定;对证据2、3机动车投保单的抄件真实性、合某有异议,抄件没有盖章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两份保险条款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无关。

对被告财保怀化迎丰营销部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4、5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向投保人明确告知。

对被告财保怀化迎丰营销部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2、3、4、5中的所有条款属格式条款,与法律相冲突的规定与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本案中免责条款没有向投保人明确告知。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对证据2、3、4、5、6,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与证据3相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五郎溪林场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对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被告张某丙、杨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谁是驾驶员,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曾某林生前是否有驾车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形式要件不合某,不符合某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9,证人与被告五郎溪林场、张某丙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五郎溪林场与被告张某丙之间存在合某借用车行为,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张某丙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对证据1中芷江县交警队根据调查取证材料作出的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系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因证人张某乙敏系张某丙亲兄,与张某丙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2、4、5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被告张某丙、杨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认他们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财保怀化迎丰营销部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曾某林系原告袁某之夫,原告张某甲之子(张某甲共育有四子,即曾某林、曾某祥、曾某福、曾某星),原告曾某之父。

2009年7月19日上午,被告张某丙(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其借来的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属被告五郎溪林场所有)搭载曾某林、被告杨某某、张某乙敏(被告张某丙之兄)三人从芷江镇前往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察看种植油茶林坡地。察看完后,曾某林、被告张某丙、被告杨某某、张某乙敏到苗溪村村长张某乙竹家吃早饭,并与张某乙竹五人饮米酒,吃完早饭后,曾某林、被告张某丙、被告杨某某三人乘坐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从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驶回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途经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矮公坡调老头井路段时,发生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翻下道路右侧坎下,致被告张某丙、被告杨某某受伤及曾某林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于2009年8月7日作出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根据其所调查掌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丙、杨某某、曾某林三人中任一人为事故发生时的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人。经本院审理,也未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张某丙、被告杨某某、曾某林任一人为事故发生时的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人。

曾某林死亡后,原告从被告五郎溪林场获得赔偿款7万元,但原告与被告五郎溪林场、被告张某丙、被告杨某某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被告五郎溪林场于2009年6月19日向被告财保怀化迎丰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7日至2010年6月26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曾某林本应是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时的车上人员,由于驾驶员驾驶不当造成车辆自翻,并将曾某林甩出车外被车辆碰撞致死,曾某林甩出车外时已成为车外人员,属第三者,被告财保怀化迎丰营销部辩称从现场照片看曾某林尸体是在车外,但不能以此认定曾某林死在车外,然而被告财保怀化迎丰营销部未能提供曾某林在车内死亡的反驳证据,属举证不能,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或驾驶人醉酒的等四种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刨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某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五)项、(七)项第1款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以及驾驶人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从以上一个《条例》和两个《条款》规定来看,如果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而驾驶人无驾驶证或只要有饮酒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丙、被告杨某某、曾某林三人中均已饮米酒且其中一人驾驶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返回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途中造成交通事故,但未有任何证据证实三人的饮酒行为已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x-2004),即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饮酒驾车,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被告财保怀化迎丰营销部举证能力较强,应由其提供被告张某丙、被告杨某某、曾某林三人的饮米酒行为已达到饮酒或醉酒标准,因未能提供,属举证不能。而被告张某丙、被告杨某某、曾某林三人中被告张某丙、曾某林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杨某某却具有驾驶资格,本案事故发生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谁是驾驶员。故本案不适用以上《条例》和《条款》中有关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饮酒、醉酒造成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或死亡的,保险人免责或部分免责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财保怀化迎丰营销部应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死者曾某林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张某丙、被告杨某某、曾某林三人中其中一人驾驶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从苗溪村X镇途中发生自翻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虽然未能确定驾驶员,但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被张某丙借用后,被告张某丙已成为该车的实际控制、支某、管理人(即实际使用人),被告张某丙具有妥善管理,使用的义务。该车不论由谁驾驶,即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不论是谁,除被告张某丙以外的其他驾驶员个人擅自驾车行为以及车辆被盗、被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外,被告张某丙作为实际使用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丙享有免责的情形,故被告张某丙对曾某林死亡后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驾驶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告张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驾驶员追偿。由于该车的所有人被告五郎溪林场明知被告张某丙不具有驾驶资格而将车借其使用,存在过错,对造成的损害也难以确定责认大小,故被告五郎溪林场对曾某林死亡后的损失应与被告张某丙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杨某某存在侵权行为,故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曾某林死亡后的损失为[按照2010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数据计算]:丧葬费x元(2540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被扶养人张某甲生活费x.25元(x元/年·人÷4人×5年)、运尸费等4248元、处理事故和办理丧事误工费500元(50元/天·人×5天×2人)、精神抚慰金x元(酌情考虑三原告各5000元),共计x.25元(对于交通费160元无凭据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对于三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x.25元,被告财保怀化迎丰营销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由被告五郎溪林场和被告张某丙各半承担x.62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部分可抵扣被告五郎溪林场应承担的部分。本院对三原告超过实际损失x.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财保怀化迎丰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袁某、张某甲、曾某损失11万元;

二、由被告财保怀化迎丰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袁某、张某甲、曾某损失5万元;

三、由被告五郎溪林场赔偿三原告袁某、张某甲、曾某损失x.62元(二项中的赔偿款5万元,已冲抵应赔偿款的部分),已支某x元,尚欠x.62元;

四、由被告张某丙赔偿三原告袁某、张某甲、曾某损失x.62元;

五、驳回三原告袁某、张某甲、曾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建平

审判员冯某龙

人民陪审员王英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慧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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