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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黄某乙、张某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78年生。

被告黄某乙,男,1976年生。

被告张某丙,男,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1978年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张某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黄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在滑县新区津兰名郡X号楼工地有内外墙的抹灰工程,双方于2008年7月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由我负责施工,合同上规定工程完工后被告一次性全部结清我工程款,双方并约定逾期一天双倍偿还,如今工程已完工,被告仅支付2000元,下欠x.92元拒不偿还,现要求二被告清偿拖欠我的补偿施工费x元及利息。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诉我欠款不属实,原告所干的工程系张某丙的工程,具体原告干多少合款多少,我不清楚,需原告和张某丙结算,如果欠其款结算后由张某丙付给原告。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和黄某乙与原告签定劳动协议书属实,原告也给我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原告所领人员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并且原告所包的工程未完工就将施工人员撤走,致使我另找人员对原告所施工的项目继续施工和维修,我并向其支付费用4600元,到现在原告所包的X号楼X、X单元,上层装饰花未按装上。我和黄某乙给原告打的欠条是原告叫人围住我,不让走的情况下所写,欠条背面我已写明,我派人维修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原告诉我们欠x.92元不属实,我给其他维修,施工人员的费用4600元应从中扣除,楼上装饰所花费用也应从中扣除,我方未违约故不承担逾期双倍偿还工程款的约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黄某乙从滑县新区津兰名郡小区开发商手中,承揽了几栋楼房的施工工程,被告张某丙又从黄某乙手中承包了该小区的X号楼房的工程,由于工程进度要求快,被告张某丙的人员少,经被告黄某乙、张某丙协商,被告张某丙X号楼的第X单元的外墙抹灰,由原告负责施工,双方约定原告完成所包的工程后,二被告一次性全部结清工程款,逾期一天双倍偿还。并于2008年7月6日,原、被告三人签定了承包协议书,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原告从施工到后期和二被告结帐,原告共完成x.92元的工程量,二被告并于2008年7月22日给原告打一欠款,被告打欠条时,说明原告未完全把包的工程干彻底,有部分工程需要维修,如被告张某丙维修,维修费用应从总工程款扣除,原告不得有任何意见,并在欠条的背面将此情况写明。二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00元,下欠原告x.92元。由于原告所施工的项目未完全完工,有部分杂活未干完,需要维修,后被告张某丙找人维修共支付费4600元,现二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8367.9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双方所签协议,二被告所与的写欠条(含欠条背面内容)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二被告的工程,双方所签定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将承包的工程基本完工,对原告所干工程合款二被告并给原告打有欠条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下欠款额。二被告已给付原告的2500元及后期被告张某丙找人维修所支费用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余款8367.92元,二被告应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欠原告刘某某工程款8367.9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文军

审判员王节恒

审判员高兴华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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