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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诉关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又名安某利,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某某,又名关某国,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圈,沁阳市西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某诉被告关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军、被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97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3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关某,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吵打,并多次将原告打伤,尤其是今年9月12日,原告回家跑保险单,碰到被告,被告用砖头将原告砸伤,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关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夫同债务x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前双方经过较深的接触了解,充分考虑成熟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的更富裕,不惜贷款和借钱,先后干过出租车、煤场、饭店、买车跑运输,夫唱妇随,结婚时原告带一女儿,当时年仅8岁,双方又生育一子,现在11岁,现在原告自带的女儿已被抚养成年,双方已共同生活长达12年,目前,年幼的儿子和成年的女儿急需父母亲情的呵护、关某,应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而且,孩子也不同意父母离婚,应当尊重孩子的意见,如以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到达离婚的地步,孩子依法应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现已满十周岁,应当尊重孩子的意见,孩子愿意随父亲生活,被告有住房,身体健壮,有较强的劳动能力,而原告无住房,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条件比原告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x元,这些钱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所欠,依法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偿还,不是原告所讲的债务x元,信用社贷款以法庭到信用社查询的本息数额为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否准许,二、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关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确定及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某,2、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受被告欧打后的医疗情况,被告有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身份证及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未破裂,2、婚生子关某自书的证明一份,证明关某不愿原、被告离婚,如原、被告离婚,愿随被告生活,关某平常随被告及其爷爷生活,至今仍是,改变生活环境不利其健康成长,3、证人关xx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欠关x元,4、证人关xx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欠关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2、对第2项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证明对象系其单方认识,无其他证据印证,双方感情较好。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的身份证无异议,对村委会的证明认为从证据的形式上看不合规定,无负责人签字,村委会也无能力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为关某所写,3、对第3项证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戚关某,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可,被告向证人借款原告并不知情,系被告单方借款,应属被告单方债务,不应由夫妻共同偿还,4、对第4项证据无异议,钱是由被告父亲借的。

本院依被告申请,向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调取关某原、被告在该单位的贷款情况的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贷款系被告个人所为,原告并不知情,被告用贷款干什么,原告也不清楚,贷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从借款用途上可看出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贷款,是为家庭共同生活购车做生意,根据有关某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第1项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系夫妻关某,且被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某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2、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被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不能证明是系被告欧打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某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3、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新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4、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不能确定是否为关某所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5、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为关xx的当庭证言,因关xx与被告系叔侄关某,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6、被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证人关xx陈述借款是被告的父亲所借,不有说明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不具有关某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7、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关某原、被告在该单位的贷款情况的材料,可证明被告在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3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9年4月28日(农历)生子关某,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有一女关某,生于1990年10月20日,在原、被告结婚后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偶有吵嘴现象,原、被告于2009年9月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婚生子关某现随被告生活。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可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已有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发生磨擦是正常现象,两个人从不认识到组成一个家庭需要对方充分的理解与谦让,存大同求小异,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体谅,且双方均系再婚,更应努力改善夫妻关某,弥合夫妻感情上的裂痕,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安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涛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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